6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受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时间:2022-09-28 22:06:30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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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6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有关规定,正式受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为做好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发布公告。

公告明确规定,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材料应当符合《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要求。有关证明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部门出具,请求材料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邮戳日为行政裁决请求日。

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严重影响产业发展的;

(三)跨省行政区域重大案件;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要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被请求人明确;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具体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未立案专利侵权纠纷。

第五条要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请求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的申请人组成合议小组办理案件。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的申请人组成合议小组办理案件。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不立案,并说明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不立案不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专利管理部门请求处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部门认为本案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行政裁决。

第八条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办案证书。

第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处理。

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办案人员的回避,由负责办案的部门决定。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申请书及其附件副本,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根据申请人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转送请求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合并处理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案件。

第十一条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申请额外申请人的,符合共同申请人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裁定额外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不符合共同申请人条件但符合要求条件的,驳回额外申请,并通知申请人另行提出要求。被请求人提出增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要求人的,应当通知被要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允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可以将其他当事人添加为第三人。口头审理前应提出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否则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调查或者检查的初步证据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办案证明。

第十三条

调查或者检查时,办案人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涉嫌专利侵权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专利侵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检查涉嫌专利侵权的产品。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调查、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将相关案件调查工作委托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需要检查鉴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鉴定。当事人要求检验鉴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检验鉴定意见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鉴定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提前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指派技术调查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并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作为合议组确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案件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判的,应当在口头审判前至少5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口头审判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应当按照撤回请求和缺席处理被请求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停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可以根据职权决定暂停案件:

(一)被申请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担人的;

(五)一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参加审判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一案尚未审结;七、其他需要暂停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不停止案件处理:

(1)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或专利评估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有效决定的无效宣告程序;三、当事人提出的暂停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撤销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者注销,或者没有义务的;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案件。

第二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期间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终止案件处理。

第二十条在行政裁决期间,有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可以终止处理。有证据证明上述权利无效的决定被有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提出请求。

第二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调解书,加盖公章,由双方签字或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案件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继续延长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暂停、公告、检查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处理期限。变更请求、增加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的,自变更请求、确定共同被请求人、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并加盖公章。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及时制止侵权。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行政裁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披露条例》和有关规定向公众披露。公开行政裁决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办案过程中知道的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府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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