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晶晶说虚开发票 - [税案]为他人规避个税虚开专票,不构成虚开犯罪

   时间:2022-12-01 12:42:12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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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0********,**族,**文化,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实际控制人,安徽省天长市人,住安徽省天长市**街道**村**队**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

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为套取公司资金用于股东分红,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三人共同商议,由陈某某联系经办,向****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供应商王某某经营的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走账”,双方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某某操作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向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75990.28元,税额65279.72元,价税合计2241270.00元。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成功认证抵扣,抵扣税款65279.72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月12日,刘某某(另案处理)、池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成立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池某某担任董事、总经理,陈某某担任副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传输基本业务、扩展业务、增值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该公司主要业务为广播电视传输基本业务,税务部门认定免征增值税。

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经刘某某、陈某某、池某某共同商议由陈某某经办,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向供应商王某某经营的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走账”464万元,王某某将上述资金全部转入陈某某个人账户,再由陈某某取现用于刘某某、池某某、陈某某三位股东分红。其中,应陈某某等人要求,王某某利用自己经营的长沙市**通讯器材经营部、长沙市芙蓉区展通通讯设备经营部向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75990.28元,税额65279.72元,税价合计2241270元。王某某共向长沙市税务部门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教育附加税、城建附加税等共计77846.4元,陈某某共支付了5万元开票费用给王某某。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抵扣认证,抵扣金额65279.72元。

2019年11月8日,王某某向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王某某户籍证明、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记录、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攸县税务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应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是为了攸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逃避缴纳所得税,而非逃避缴纳增值税,且未造成增值税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0日

【晶晶亮读后感】

收集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开发票罪的批复和意见如下:

2002年4月16日最高法《关于湖北汽车商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批复》(刑他字〔2001〕36号)认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

2008年10月17日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对〈关于征求对国税函〔2002〕893号文件适用暨××公司案定性问题意见的函〉的复函》(〔2008〕刑二函字第92号)指出,实际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单位只要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即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物资收购难以对应,也不宜定性为虚开行为。

2015年6月11日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规定,开票名义人与实际交易人不一致的,只要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就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2020年7月22日)中强调:“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王某虽然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但他是开票方,开票后申报缴纳了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按照上述文件精神,确实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该案令人困惑的一个疑点是,王某虚开发票后缴纳了7.8万元的税款,收取了5万元的开票费,很明显的亏本买卖,王某这么做的动机是什么?总不至于是学雷锋做好事吧?

作者:梁晶晶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文章标签: 虚开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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