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征收转为会计征收的衔接处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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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知识点总结和重点: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促进核定征收向会计征收的转变,核定征收与会计征收的衔接
彭怀文
随着税务管理越来越规范,各地税务机关对违反规定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开展核定核定征收情况进行了清理整顿,要求企业完善会计核算转为查账征收。
一、核实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一)可核实的情况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的规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不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账簿;
2.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但不设置账簿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然设置了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数据、收入凭证、费用凭证不完整,难以核对;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申报依据明显较低,无正当理由。
(二)企业或定征收的企业或者行业
为加强对特定行业或特定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1.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和合格的小型微利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公司、金融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工程造价、律师、价格认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等经济认证社会中介机构。
6.专业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批准的征收方式对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上述规定以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非法扩大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对不符合会计征收条件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促进其完善会计财务管理,符合会计征收条件后及时转入会计征收。
二、收入与成本在征收方式转换中的衔接处理实际上,绝大多数批准征收的企业都是按营业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从批准征收转为会计征收,批准年度确认的营业收入通常不涉及税收联系处理。然而,对于一些特定企业来说,由于会计和税法在确认收入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收入和成本不能简单地根据会计账面数字确认,而是需要相应的连接调整,否则将导致重复纳税。
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在开发产品完成前,企业预收销售资金记录在会计预收账款科目中,按照税法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土地增值税记录在应纳税借方中,由于开发产品尚未完成,会计不需要确认相应的收入、成本、税收和附加费,从而影响当期损益。但根据国家税收发展[2009]号。31,即使开发产品尚未完成,只要企业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就应确认为实现税收销售收入;此外,企业期间费用、销售开发产品税收成本、税收及附加费、土地增值税按规定扣除。鉴于会计与税法对预售收入和相应税收及附加处理的差异,如果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预售阶段实施批准征收,则在项目竣工期间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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