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毒品后应拨打哪个电话只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怎么认定

   时间:2022-06-03 04:08: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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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毒品后应拨打哪个电话只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怎么认定

原标题:供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持有的毒品是否达到10克以上,必须称量

文章摘要:为了指控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2013年1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我知道石某某、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是石某某告诉我的,他说他和门某某弄了一批货(冰毒)想和我一起干(指贩卖);;(3)2013年2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大概30分钟左右,门某某过来了,我和石某某、门某某三人在一起,具体他两个谁称的我记不清了,称完后,石某某拿出一点(大概1克左右冰毒)后,给了我,我就走了;

王如僧律师

作者:毒品犯罪辩护律师王如僧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2日中午,韩某某给石某某打电话,称要10克冰毒。随后,石某某携带冰毒并让门某某携带电子秤,二人一起到韩某某家。在韩某某家地下室,为韩某某称取了10克左右冰毒。之后,韩某某携带该冰毒到石家庄市灵寿县找到梁某某,和梁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冰毒,韩某某倒入梁某某家厕所冲走。

2013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福泽快捷酒店716房间检查时,将涉嫌吸毒的韩某某抓获。但,侦查机关没有从韩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

为了指控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1月19日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我知道石某某、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是石某某告诉我的,他说他和门某某弄了一批货(冰毒)想和我一起干(指贩卖),我没同意,我说玩玩可以,不能卖。2012年8月份中午1到2点钟左右,我给石某某打电话说,我想要10克冰毒,之后我去灵寿待着去。我说现在没钱先欠着,石某某说这货不是他自己的,商量商量再说。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去我家。过来一会儿石某某就到了我家,一会儿门某某也过来了。门某某给我称了10克冰毒,之后我和他两个在一起我吸了三四口,他们也吸了几口,他们就走了。我换了一身衣服,打出租车去了灵寿,到灵寿梁某某和一个男的开车接的我,去了梁某某家里。我们吃完饭后,那个男的走了之后,我和梁某某一起吸了冰毒。我原来和梁某某闹过矛盾,我知道梁某某喜欢溜冰,我拿这10克冰毒就是想请他,缓解一下我们之间的矛盾。石某某卖给我的毒品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他说是从广州弄来的。

(2)2013年1月21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从石某某处拿了冰毒后,我和梁某某吸的毒,我俩吸了大概3到4克,剩下的5到6克冰毒我扔到梁某某家厕所下水道冲走了。10克冰毒,我印象着是石某某称的冰毒,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反正那天石某某和门某某在场。当天石某某和门某某给我称了这10克冰毒后,石某某在我这10克冰毒里拿出一点来,并说这是石某某请客,我们三个人在一起都吸了点。我只是想找梁某某请他吸,我没有想卖的意思。我也没问过别人有没有人要冰毒。

(3)2013年2月1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大概30分钟左右,门某某过来了,我和石某某、门某某三人在一起,具体他两个谁称的我记不清了,称完后,石某某拿出一点(大概1克左右冰毒)后,给了我,我就走了。我回家了,换了一身夏天穿的蓝色的短裤,去灵寿了。直接找的梁某某,我和他一起玩(溜冰)了一会。之后我和梁某某去吃饭又回到梁某某家,梁某某溜了一会儿冰,我没溜。第二天,梁某某叫我去吃饭,我没去,再后来和梁某某一起吃饭的一个人回到梁某某家里告诉梁某某家里的人,我听到了。我一直在梁某某家里待到下午,后来我就回家了。我和梁某某除了说些矿上的事,其他都没说。剩下的冰毒我都扔下水道了。

(4)2013年4月1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说要10克,他们给我称了多少,我也没看。石某某没有和我说价钱,他只是说我什么时候有钱给他就行了。我和他说“我先拿货(冰毒)玩,等我有钱了就给你。”我拿冰毒找梁某某,我想请他玩玩,原先我和梁某某闹过矛盾,想和他缓和一下关系。我和梁某某没有提过钱的事,我就是想请他玩玩。我和梁某某吸完毒后,梁某某出去吃饭了,一会和梁某某一起吃饭的一个男的回来告诉我说梁某某被公安局抓走了,我很害怕,我就把冰毒扔到梁某某家厕所下水道了。大概是7月底左右,我和石某某在我们村一起吃板面时,石某某和我说的他和门某某弄了一批货(冰毒)。想让我干,我说玩玩可以,不想干。称冰毒时,因为当时我没钱,石某某让我先出去在外面等着,他说和门某某说点事,一会石某某让我进的屋,他们把称好的冰毒就放在桌子上了,我们三个在一起,石某某从称好的冰毒里拿出一点来,还说他请客一起玩玩,我们就一起吸了冰毒,之后我就走了。

(5)014年5月8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给石某某打电话说我想要10克冰毒。我去得石某某家,在他家(就是石某某住的那屋里)称的。我到了石某某家先见到石某某,过了一会儿门某某也过来了,他俩让我出来,在门外等着,过了一会儿石某某就叫我进屋里了,好像是石某某给了我一个用烟盒最外层的塑料纸包着冰毒的东西,石某某从我的纸包里拿出大概有1克左右,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就去灵寿找梁某某了。具体是谁称的我没看见。石某某他们称完冰毒后我没问称了多少,反正也没和我要钱,称了多少我也不知道。第一次、第二次笔录我说称完后,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冰毒,当时是因为头脑不清醒记错了,实际上是称完后,石某某从我的塑料包里拿出1克左右后,我就走了,当时我们三个没有在一起吸食冰毒。我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称在自己家称的,当时可能是吸毒吸的,头脑不清醒,记不清了,实际是在石某某家称的。我在灵寿干铁矿时和梁某某在一起认识的,我们是好朋友关系。拿了冰毒后,因为好长时间不见了,我就想找梁某某能不能给我找点活干,找他还想和他一起玩会,玩会就是和他吸食冰毒。我到梁某某家时先吃的饭,后和他吸食的冰毒,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的。吸完之后,梁某某的那个朋友就走了,后来有人给梁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叫他出去吃饭,梁某某出去之后就没回来,后来应该是给梁某某打电话吃饭的那个人来梁某某家里说梁某某被抓了。我一直在梁某某家里待着了,我听到梁某某被抓了之后,我把剩下的冰毒就扔到梁某某家厕所里了。我就回家了。梁某某的那个朋友我不认识,一点也不了解。

(6)2013年12月6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2012年8月22日,我给石某某打电话,问他有东西吗(意思就是有冰毒吗),石某某让我去他们家找找他去。我去他家坐了一会,门某某过来了,然后石某某让我去门口等着,他们俩说句话,我走出房间,他们就关上门了。过了三五分钟,石某某打开门给了我10克毒品。这些冰毒是用普通的食品塑料袋包着的,有的是晶状体,有的已经碎了。我和石某某上中学就认识,关系不错,他应该不会骗我。说是10克就应该是10克。是石某某告诉我他有毒品的。他跟我说买毒品可以找他。我带着冰毒去灵寿找梁某某,在他家我们一块吸了两克多。梁某某就出门找朋友去了,说一会儿回来。我就在梁某某家呆着,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梁某某说家门口有警察,我就把剩下的冰毒扔到他们家厕所,用水冲走了。我是打车去的梁某某家,付了一两百块的车费。我找石某某买冰毒,他跟我说过价格,好像是450元或者500元一克,当时我说我有钱了再给他钱。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1)2012年8月23日证言:2012年7月初“二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冰毒在石家庄好卖吗我说好卖,二某某说准备给我送点货过来。后来我把这事跟门某某说了。二某某叫彭某某,湖南人,我们是2012年3月在保定打工时认识的。2012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二某某带着90克冰毒、麻古20粒到了石家庄,他打车到学苑路和珠峰大街交叉口见到了我和门某某,我让门某某给二某某租了间日租房,8月22日中午又在村里换了间日租房。2012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韩某某打电话找我要10克冰毒,说要卖到灵寿,收到钱以后打到门某某的卡上,我同意了。我让门某某带上电子秤去韩某某家,门某某到后,给韩某某称了10克冰毒。韩某某就去了灵寿,我们就回到了二某某的出租屋。我们刚回到出租屋,警察就来了,我们听到动静,二某某叫我赶紧把冰和秤藏起来,我也没地方藏就放到了自己兜里,警察从我身上搜出了冰毒和秤,就把我和二某某、门某某带到刑警队。卖给韩某某这10克冰毒450元一克,10克4500元,他怎么卖我就不知道了。这4500元是否打到门某某卡上我不知道。

(2)2014年3月27日证言:我和门某某给韩某某称了10克冰毒,是在韩某某家地下室称的,我带过去的冰毒,是谁称的,我不清楚。我问韩某某现在价钱多少,韩某某说400到500元左右一克,韩某某说先拿10克,我说你先把货(冰毒)拿走,要钱的事我没和他说。

给韩某某称完冰毒后,我拿着里面还有冰毒的包和门某某去了彭某某的住处了。韩某某去了哪里我不知道。

当天,我和韩某某开始在我们村一个面馆等着门某某。一会儿,门某某拿着秤过来,我们三人去的韩某某家里,我们三个人去了他家的地下室,我把包放在桌子上,我在床上玩电脑,过了几分钟,我也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好了,我拿起包,我们三个就一起出来了。

我没看见是谁称的冰毒,我真的不知道。

3.证人门某某的证言:

(1)2012年8月23日第一次证言:石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朋友“二某某”要过来玩两天,让我陪他一起去接一下。2012年8月21日凌晨,二某某打电话说到了,要自己打车过来。然后我们打车去了石某某家,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天亮以后,我和石某某、二某某一起到开发区后我回家了,石某某给二某某找了个小旅馆住下了。第二天上午11点多,二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吃饭,中午一点左右,石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了两句让我把电话给了二某某,两人说的意思可能是有人要东西(冰毒)。挂电话后,二某某让我拿着电子秤去找石某某,我打车去了他们村,在一个板面摊上见了石某某和韩某某。

我把电子秤交给了石某某和韩某某,他们就找地方称重去了,我这时知道了之前货全在石某某那。称完重,是我背着包和石某某一起去找二某某了。韩某某去哪我不知道。我和石某某见到二某某后,我把包扔到了床上,二某某从包里把货(冰毒)拿出来了,可能把货装到了自己身上。接着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

(2)2012年8月23日第二次证言:我是在石某某他们村的板面摊上见到的石某某和韩某某。然后我们三个一起到的韩某某家。我把秤放在他家桌子上,石某某拿出毒品和韩某某一起称的毒品。称完后,韩某某把称完的毒品拿着走了,具体到哪去了我不知道。

他们两个人称了10克左右毒品。

韩某某没有给我们毒资。具体怎么给我不清楚。他们也没和我说。

(3)2012年9月11日证言:2012年8月22日中午1点半左右,“二某某”让我拿电子秤去找石某某。我打车去的石某某他们村。在他们村一个板面摊上见了石某某和韩某某,我们三个应该去的韩某某他们家,到了那里,我把电子秤放到桌子上,我在现场看到他们俩称的货(冰毒),我听说石某某说称了10克冰毒。称完后我和石某某去找“二某某”去了。之后,没有多长时间就被警察抓住了。

(4)2014年3月27日证言:我和石某某是在韩某某家地下室称的冰毒。是谁称的我不知道。我们三人到了韩某某家的地下室,我把电子秤放在桌子上,旁边有一台笔记本电脑,我就去玩电脑了。当时我溜了冰毒只顾玩电脑了。他们两个在桌子旁做什么我真没看到。没过一会儿,当时我也没听清是谁说了一句走了,我们三个就出去了。

我玩电脑,大约10分钟左右,我出去上楼去了一趟厕所。回到地下室后,两人还在地下室。给韩某某称的冰毒,我真不知道是谁称的冰毒。称完后,我们三人没有吸冰毒,事完之后,我和石某某就去彭某某住的地方去了。韩某某去哪了我不清楚。

4. 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到灵寿找我歇着,怎么去的我不清楚,直接到的我家见得面。2012年8月22日下午5到6点左右到我家见的面。到了我家就我们两个人。韩某某说带了点货(冰毒),找我想一起玩会。在当天晚上7到8点钟,我和韩某某在一起吸毒时,我的一个朋友叫孙燕林过来了,他过来想找我接车,看到我们两个正吸着毒品呢,因为他也吸毒,就吸了两口,后来接了个家里电话,他说有事,顺便从韩某某放在我家桌子上的袋里用小铲弄了一点,就走了。玩完以后,韩某某问我看有没有人要货(冰毒),我说我也不知道,我只能给看看。后来我也没给他找。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福泽快捷酒店716房间检查时,发现有一男子涉嫌吸毒,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询问,该名男子是韩某某。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6.2013年5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大队案卷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抓获韩某某后,未查获韩某某持有毒品的实物证据。

二、法律分析

本案中,韩某某打电话给石某某要10克冰毒,后石某某让门某某带电子称,三人见面后称取冰毒,韩某某将该冰毒带到石家庄灵寿县找梁某某吸食了部分冰毒,剩余冰毒侦查机关至今未查获,侦查机关亦未查获韩某某身上携带或持有冰毒的证据。上述事实,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韩某某的供述,石某某、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的未查获韩某某持有毒品的案卷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

那么现在证据能够证明韩某购买的毒品确实为10克吗?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知:

第一,无法确定是谁称的毒品。

韩某某确是打电话给石某某要10克毒品,但是关于是谁称量的该10克毒品,韩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过是石某某称的,又供述过是门某某称的,又供述过记不清了。当庭供述是记不清了。石某某、门某某称是对方称的冰毒或记不清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谁称取得冰毒。

第二,无法确定是否达到10克。

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从未提出过称取的冰毒不够10克,仅当庭提出称取冰毒不够10克。门某某供述是称了10克左右冰毒,另供称“听说石某某说称了10克冰毒”。石某某虽供称给韩某某称取了10克冰毒,但不认可是自己称的。综合韩某某的供述、石某某及门某某的证言,在无法确认是谁称量重量的情况下,三人关于称取的是10克冰毒的供述均不是称取重量的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称取冰毒的准确重量。在无法定鉴定部门对涉案冰毒重量进行鉴定,又无法通过在案证据直接证明称取的是“10克”这一准确重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韩某某购买的冰毒是“10克”这一重量。

第三,韩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吸食的部分应予扣减。

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获时,行为人实际占有、控制、支配的数量为准,已经吸食的部分,不应计入,因此韩某某与梁某某共同吸食的部分应予扣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从石某某、门某某处购买冰毒这一事实成立,但韩某某购买冰毒的数量无法认定已达到“10克”。韩某某将所购冰毒带至灵寿与梁某某共同吸食,二人共同吸食部分,亦应予以扣减。故,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三、结论

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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