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合同模板(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比例)

   时间:2022-01-01 18:27:10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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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合同模板(中外合资企业投资比例)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

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文号:财会[2002]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保证外汇资金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中涉及外方出资的审验程序及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注册会计师执行外商投资企业验资业务,除实施《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规定的审验程序外,还应当根据情况采用下列方法验证:(一)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以确定外币是否汇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金账户,并向该账户开户银行函证。(二)有下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企业提供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原件,以确定其行为是否与外汇局核准的相一致:1.外方出资者以其来源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净利润和因清算、股权转让、先行收回投资、减资等所得的货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的;2.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已登记外债和应付股利转增资本的;3.外方出资者减少出资的;4.国家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须经外汇局核准的。(三)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查实物是否来源于境外。(四)外方以本条(一)至(三)项所述方式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发出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并根据外方出资者的出资方式附送银行询证函回函、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文件的复印件,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上述款项中涉及外方出资者以外币出资但在境内原币划转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当检查原币划转是否经外汇局核准。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在收到询证函之后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如果注册会计师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询证,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在当日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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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汇局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所附送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如果对所附送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确认无误,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外资外汇登记,将进口货物报关单在网上注销,并在回函中填写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如果发现有虚假、违规等情况,外汇局将不予登记,并在回函中说明。外汇局应当在询证函回函上加盖资本项目业务专用章,于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四、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后,以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作为出具验资报告的依据,并将其复印件交企业留存备查。如果外汇局在回函中注明附送文件存在虚假、违规等情况,注册会计师不得出具验资报告。如果收到注明外资外汇登记编号的回函后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变动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当及时注销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或接受外汇检查时,应当按规定提交验资报告、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

六、外汇局应当建立外资外汇登记台账,并根据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如实记录企业名称、出资期次、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方出资方式、金额与日期等,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复印件及附送文件留底备查。

七、外汇局应当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对企业上一年度外资外汇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外资公司清算】略论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几个法律问题

【外资公司清算】略论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几个法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不能继续存在的事实出现而终止其经营活动,称为解散。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原因很多,依其解散事由的性质不同,主要包括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自行解散,也叫自愿解散、正常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投资者的意愿而解散企业。强制解散也叫非常解散,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或司法机关裁判而解散。[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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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是指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各种原因解散时,对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的清算、结算和处理,并终结企业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的程序。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主要有两种,一是破产清算,二是,非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而引进的清算。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非破产清算又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普通清算,是指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而进行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遍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以及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清算。

自改革开放以来,外商在中国的投资逐年上升,外商投资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到2003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达到465277个,合同外资金额94313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01471亿美元。[2]随着大量外商投资企业的建立,由于各种原因而进行解散、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大量出现。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清算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于1996年7月9日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第2号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从理论上寻求支持,并完善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的法律法规。本文通过对目前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解散与清算有关法律及实践中存在的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包括就形成公司僵局引起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解散、清算问题,特别清算的审批条件、特别清算责任人、吊销营业执照的清算问题,以及跨国破产引起外商投资企业清算问题进行分析,探讨提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清算几个法律问题的建议。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僵局引起解散、清算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比照公司法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更具有人合性的公司,在许多方面更多地体现了协商一致的原则。这种做法的优点是较好地保障了合营各方的紧密合作,缺点就是一旦合营各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就可能陷入僵局,企业的正常运营难以得到有效的保证。所谓的公司僵局是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一种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即使召开了董事会,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无法通过任何议案。由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者大部分是两方或三方,因此公司僵局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更容易出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等,需要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如果中外方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都无法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外资公司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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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外国投资者到中国开办外商投资企业,一般都有长期的经营计划,并实际上实施着这种长期的经营计划,取得了理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但市场经济风云变幻,难免会有一些投资者由于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下去,需要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关闭或退出该企业。这时候,就涉及到中国有关外资企业终止方面的诸多法律问题。

外资企业终止的方式有若干种,法律对各种方式都规定了详细的条件限制和办理程序,只有严格依法办理,外国投资者才能合法的退出,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如果不按法定程序退出,不但可能对外国投资者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而且可能导致一系列的法律责任。

因此,外国投资者很有必要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外资企业终止的原因和方式

外资企业终止的方式各不相同,其主要因素可以概括为:

1、经营期限到期。部分80年代中后期、90年代初期设立的外资企业,经营期限已届满,投资人无心延长期限继续经营,而宣布终止清算。

2、投资决策失误。企业设立前,投资人未对市场、政策环境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科学的分析,草率决策,导致投资决策失误,最终只能以终止企业而告终。

3、经营性亏损。企业经营不善或经营环境恶化,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若继续经营下去,还会导致更大亏损。大多数关门的企业都是基于这个原因决定终止。

4、中外合资(合作)者发生较大意见分歧。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人,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在合资(合作)企业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方面发生较大分歧,最终分道扬镳。

5、境外投资公司发生重大变动。境外母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大股东易人或亡故等变动,股权购买人或继承人无力经营,或境外投资人对全球市场布局发生发变化决定撤出中国,导致公司终止清算。

6、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公司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从经营期限角度可分为两种,一是经营期限届满时的正常终止(投资人决定延期经营的除外);一是经营期限届满前的非正常终止。

从投资人的主观意愿角度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投资人主动决定终止(包括企业继续存在,但投资人将出资转让给其他人,退出该企业);一是因客观原因,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终止,例如法院裁定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

外资企业终止的方式具体分为以下几种:

1、主动自行清算;

2、被工商局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被迫清算;

3、不清算,被债权人申请到法院,由法院指定清算;(《公司法》184条)

4、不经营或停止经营,投资人或管理人员撤离;

5、将股权全部转让出去,以股权转让方式回收投资或转让投资义务、转让全部债权债务;

6、以变卖资产方式回收投资,然后进行清算或非法撤离;

上述几种情形中,除了股权转让方式之外,其他几种方式都将导致外资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应当依据法律程序进行清算。

二、外资企业清算的程序

1、组成清算组

公司应当在解散(终止)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甘肃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直接投资和外资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文号:甘政发[1994]84号近年来,我省投资环境不断改善,外商投资企业有了很大发展,1993年登记注册总数已达到723家,注册资金9.59亿美元,有力地促进了我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但是,对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利用外资工作缺乏有效的宏观管理,统一规划和指导不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金到位率低;有些部门的具体分工还不够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为了更有效地吸收外资,各级政府必须改进和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83号文)的要求,既要积极引进,又要改善和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管理体制。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要按照现有分工、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进行。省计委负责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以及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吸收外商投资的战略方针,制定吸引外商投资的地方性政策和规定,以及具体项目目录和实施办法;负责管理全省外商投资基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立项中的资金、外汇、能源、交通运输、环保等配套条件;经省政府批准对外发布我省吸收外商投资项目,负责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编制吸收外商投资的中长期和年度计划。省经贸委归口管理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负责综合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及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协调工商、财政、外经贸、税务、审计等部门各司其职,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和经营活动的管理,检查落实资金到位、国家收益及税款交纳情况;会同计委审批国有企业吸收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牵头抓好外资企业的后期管理,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外资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省外经贸厅主要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审批、颁发证书,以及进口设备清单的审批,并会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工作。要注意加强对合同条款的审查把关,对合同条款中涉及国有资产出资的,要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涉及进口设备合同的,应征求商检部门的意见。要加强对外方资信情况的调查了解,总结和检查督促有关合同的执行情况。外资企业合同审批情况应及时抄送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工商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登记注册情况抄送省财政厅进行财务登记;抄送省经贸委以便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依法对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省财政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部门职责,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出资和债权、债务的认定,对中方投资的各项所得和分配、交纳以及返还、补贴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和上报。省税务局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进行税务登记管理,颁发税务登记证,进行税收征管。依照国家税法、法规以及与各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条款,依法征税或减免税,查处偷漏税款和非法转移利润,同时对按规定需加速折旧的企业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在办理外商投资立项审批之前,对其外汇平衡情况进行审查。省劳动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指导外资企业与被录用的职工遵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对合同的鉴证。依照国家劳动工资、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协调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保护外资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二、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统计报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情况的统计,由省统计局负责。主管合同审批、登记注册的各有关业务部门,要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要求,按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资料。省统计局将情况汇总后定期向政府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公司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是公司这一企业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但另一方面,为便于对公司的监管以及保护公司相关股东的利益,法律对公司的股权转让也设定了许多限制。相对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兼具资合性的特点,其股权的转让较只具资合性特点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要多,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尤其是外资股权转让受到的限制则更多,不仅其必须遵循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在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遵循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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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对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要求必须征得半数股东的同意。而与此不同的是,股东一方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一规定不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投资者的股权转让,当然也针对外国投资者对其股权的转让。显然,这一比内资企业更严格的做法,旨在维持其更加浓厚的人合因素以及促使外商投资企业能长期稳定地经营。此外,如果出现对向第三者的转让不同意的其他股东,是否必须购买该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合资法与合营法虽未规定,不过根据《公司法》第217条之“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对出让股权不同意者,应当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

2.外资股权的转让必须得到企业原审批机关的核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首先,与法律对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资收购国内企业股权必须经过核准一样,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的转让也要经过原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这仍然是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管的一个主要渠道。核准的意义不只是停留在程序上,而是要外商股份转让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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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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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公司清算】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问题

笔者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的时间并不长,实务经验也不是很多,总结以前的审批经验,觉得有以下几个新问题处理上还不规范。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

在今年1月15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都是依据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第516号令《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废止的文件中就有《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该文件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该如何进行呢?外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与登记机关之间该如何衔接呢?我认为既然该清算办法已经废止,就应该按《公司法》和三资企业法来,而新的公司法已将三资企业纳入其中。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是以适用公司法为原则,适用三资企业法为例外。根据以上原则,笔者简单谈谈自己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问题。

1、外资企业清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条,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分支机构。该法关于清算的问题只有第21条:外资企业终止,应及时进行公告,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由于该法并没有特别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外资企业的清算应适用新的公司法,清算不需要审批机关的批准,也没有向审批机关报告的义务。

2、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问题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法对清算有一章专门规定,故中外合资企业的清算在操作上应按公司法进行,只是清算报告需要报告审批机关。

3、中外合作企业的清算问题

适用公司法。

写到后面的时候简直写不下去了,这样分析下去觉得简直就是“剪不断、理还乱”,按照规范这样层层分析下去,不知要写到什么时候还不知道具体怎么适用,感觉我国的法律在立法技术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太多,无怪乎我们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的时候很多时候会绕法而行,当我们在责备行政人员不依法行政的时候,我们也该静下心来想想立法技术的问题。

外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性质为何

外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性质为何

如果投资设立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则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若投资设立的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则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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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

外资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商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以独资形式或与中国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以从事投资为主业,管理和协调其投资企业为辅业的公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外资投资公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或者,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2、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以上内容就是关于“外资公司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性质为何”的相关回答,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南宁久信相关律师,我们为你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中外合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相关问题

1.请问如果中外合资企业增加投资总额,注册资本是不是按比例同时要增加呢?如要,需向什么部门申请?2.如中外合资企业打算向香港银行借款,如超过美元3,000萬,除了向外汇管理局登记,还需向什么部门登记呢?3.因向银行借款,借款部份是否考虑中外企业的总投资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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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分析 1、国家工商总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有比例规定,如果增加投资总额未突破其比例要求,就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否则就需要。申请增加投资总额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 2、中外合资企业通常可以就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部分向国外借款,只需要向外汇局登记即可。如果超出差额部分,如果数额太大,则可能不获批准。通常1年期以内的短期借款相对容易获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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