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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2-01-01 18:27:15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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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破产上演取回权大战破产清算流程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近日,**公司行使取回权,从处于破产程序的**航空管理人手中取回了飞机。此举受到债权人中国航-油的质疑并提出异议,但未得到法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取回权是破产法中一项特殊的基础权利。行使取回权通常都能拿到足额的财产,但是通过破产清偿程序,其清偿率只有10%至20%。记者在上周举行的第二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中获悉,取回权的争夺在证券(zhengquan)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尤为激烈。据上海高院相关课题组介绍,几乎每一起证券(zhengquan)公司破产案件都会有众多取回权的申请或诉讼,虽然法律上基本明确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资产的取回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都能得到支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资产是否被挪用或混同,是能否行使取回权的关键。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能取回2004年3月15日起至10月14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属机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保)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签订了6份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社保投入资金委托**证券购买国债,**证券到期支付本金和固定收益。**社保先后向**证券下属**庄自强路营业部投入6笔资金共计4000万元。2005年4月29日,**证券因违规经营被行政托管。托管之日,**庄自强路营业部内货币资金仅为510余万元。截至2005年6月29日,6份协议中的两份协议已到期,涉及金额1300万元。据**社保在**证券开立的20004688资金账户明细表反映,账户内当日余额为13090146.84元。2007年5月31日,**证券被上海二中院宣告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07年6月,**社保查询时却获知该账户余额为0。于是向**证券的破产管理人主张取回国债和资金。但此次协商无果。于是,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将**证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对20004688资金账户内资金13090146.84元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并由**证券的破产管理人返还上述资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符-望法官对《法制日报周末》记者讲解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这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实际上是确认了客户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因此,在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在未被挪用的情况下,客户对交易结算资金享有取回权。不幸的是,**证券却动了**社保的奶酪,挪用了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005年5月24日,因**证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挪用客户债券的违法行为,证监会于决定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同时证监会决定委托**证券公司托管**证券经纪业务、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成立清算组对**证券进行行政清算。2007年2月25日,经证监会批准,**证券依法申请破产。5月30日,上海市二中院正式受理**证券破产还债案。上海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20004688资金账户并非独立存放的结算账户,该账户内资金作为特殊种类物与证券公司其他客户资金无法明显区分,处于混同使用状态,故不具备确认所有权及行使取回权所需的被告对该账户内资金占有并能够独立识别和处理的前提。两笔委托协议虽已到期,但从营业部当日资金余额看,实际上所涉资金已被被告挪用而未按约兑付,资金账户明细表上的资金余额仅为账面虚增资金,没有真实资金转入。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该案的上海二中院民三庭庭长**仁毅分析道:"在交易结算资金被挪用的情况下,如果能加以识别,或有明确的代位物,则所有权人可依据物上请求权以及民法上代位物的理论主张取回权。但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大部分的情况是证券公司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从事自营业务,并将自有资金与该账户内的资金混同,致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与证券公司本应用于承担自身债务的资金无法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不能主张取回权。"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板子为何打在我们身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深感委屈,"我们的资金被挪用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是受害者。"上海二中院副院长阮*良在接受《法制日报周末》采访时对此作了回应:即使所有权人不能主张取回权,但可以确认对证券公司的侵权之债或者违约之债,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一起依法受偿。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被告的破产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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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公司治理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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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公司治理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客户资产,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公司董事会对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第六条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准则和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本准则与中国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两者中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七条**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公司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核准文件、备案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一)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二)质押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三)持有**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公司运作的。

**公司应当自知悉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上市**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机制,依法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股东会

第十二条**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公司法》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行使。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自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十五条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2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1/3,但**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第十七条**公司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但**公司为一人公司的除外。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规则。

第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方应当在业务、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股东的人员在**公司兼职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制的**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公司控股其他**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方)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通过购买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三)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十七条**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期、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董事应当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第三十条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4:

(一)董事长、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

(二)内部董事人数占董事人数1/5以上;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者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履行董事职责,并在股东会年会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人数。**公司设董事会的,内部董事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2。

**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五条**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表决有关关联交易的议案时,与交易对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该次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立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各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及其行使方式。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1/2,并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负责人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四十三条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年度审计工作,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判断,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并监督外部审计机构的执业行为;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风险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司董事会设合规委员会的,前款规定中有关合规管理的职责可以由合规委员会行使。

第四章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六条**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任职条件。

**公司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七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公司章程应当规定监事会的职责、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的条件和程序。除由于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召集人。

监事会可以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公司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公司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公司应当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者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会作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二条**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三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客户利益的行为,**公司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损害严重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议案。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公司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

第五十五条**公司章程应当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六条**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的,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公司设立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其组成人员应当取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十九条**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工作,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六章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绩效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应当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薪酬的数额和发放方式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会决定。

第六十四条**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六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年薪由董事会根据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40%以上应当采取延期支付的方式,且延期支付期限不少于3年。延期支付薪酬的发放应当遵循等分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公司应当停止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未支付的绩效年薪。

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向股东会就董事、监事的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考核情况、薪酬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其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者赔偿金。

第六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根据中长期激励计划持有或者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并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章**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九条**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七十条**公司对客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客户资料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者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三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应当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信息,至少包括:

(一)薪酬管理的基本制度及决策程序;

(二)年度薪酬总额和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薪酬延期支付和非现金薪酬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以**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

第七十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委托证券业自律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对**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七条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股东会,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三)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所界定的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

(四)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公司总经理,或者行使总经理职权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机构的负责人。

(五)内部董事,是指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外部董事,是指不在**公司同时担任其他职务的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与**公司及其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外部董事。

第七十八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的特点是什么

证券公司是为了给投资人买卖股票提供通道而存在的。证券公司有别与一般公司,它有属于自己的特点,华律小编特意整理了相关资料,下面请阅读下文来了解证券公司的特点吧,希望通过此文能让您更多的了解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特点是什么

作为投资人的我们能接触并且常接触的就是证券公司了。当我们在某一家证券公司开户后,就会通过这家公司来购买股票,在股市上他们是充当一个中介的角色。证券公司的存在是为了让我们对股市交易更方便,我们可以随时到证券公司看盘、买卖,而不用去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我们知道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并不普遍,如果特意去证券交易所就会麻烦很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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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可以分成四类:

1、证券经纪商。这类公司是居间帮助投资人买卖股票。

2、证券承销商。这类公司是帮助企业上市后发行股票,当投资人要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就要通过这类证券公司来进行购买。

3、证券自营商。作为证券自营商在一定角度上来看他们也是属于投资者这个行列的,他们也是股票的买卖者。

4、综合类证券商。顾名思义,这类证券公司可以同时经营以上三种业务。

当经营代理客户在买卖有价证券的证券商时,这属于证券投资人参加证券市场的中介。而作为证券经纪商的经济来源就是向委托其买卖证券的人收取佣金,对佣金收入也有一定的规定。证券经纪商必须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关于证券投资方面的丰富经验,这样才能有广泛的信息来源和高效率的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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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解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没有权利进行金融业务的个人或团体,采取某些手段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证券公司拥有合法的委托投资管理等金融业务的资质,那么证券公司在从事哪些行为活动时会被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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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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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司: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男,系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郑某,男,系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裁。

被告人:汪某某,男,系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

辩护律师接受被告郑某家属的委托,为被告进行罪轻辩护。

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月在上海市成立,具有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资质。2006年11月,郑某、汪某某为完成吴某某提出以保本和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利息开展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方法吸收公众资金6亿元的指标,先后制定具体规则,拟制合同格式文本,多次召开负责人会议。以这种方法吸收公众资金……

2007年1月至2007年7月间,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承诺保本和支付4%至11%利息的方法分别与31家单位和47名个人签订《资产管理委托协议书》合同,吸收资金共计9.1亿余元。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股票和国债、支付本息、开展其他业务等。至2007年7月21日案发时,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客户帐户上的资金余额仅为5000万余元,证券市值仅为3.1亿余元,且尚有6亿余元未向客户兑付。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1、首先必须严格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共性都是向不特定的人集资;但集资诈骗是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想低息揽储,高息放贷。所以,本案虽然造成的损失巨大(3个多亿),但郑某的犯罪定性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2、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由于证券公司采用了实际向客户吸收的资金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足部分以证券公司承诺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作为客户已交纳的金额直接冲抵的方法,所以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绝对不能简单地说: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只要包括在其依合同约定向客户吸存的金额中,就可以认定。而应当以证券公司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资金认定。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某、汪某某、吴某某承担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郑某和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辩护律师案件评析】

证券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认定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证券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受托投资管理名义吸收存款,构成犯罪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客户享有所有权的自有资金认定为妥。

理由之一,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含有保本付息承诺的所谓资产管理协议书,明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据此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所以,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资金权属没有发生实质变化,证券公司以其支付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作为客户交存的资金,等于是证券公司向自己“吸收”资金,这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向不特定公众吸存的犯罪特征。

理由之二,从刑事法律角度而言,对于因犯罪导致证券公司流失的全部财产必须予以追缴并返还证券公司。倘若将证券公司给予客户保本付息的固定收益也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认定的话,无疑在法律上承认了该资产原本就属客户应得的合法财产,这是完全错误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什么

资产管理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理财服务的行为。是金融机构代理客户资产在金融市场进行投资,为客户获取投资收益。那么,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是什么呢?以下,是由南宁久信工商财税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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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五、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十二、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十六、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七、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删除第六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情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情况、投资目标的风险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资主办人须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研究、投资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风险收益特征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定,也可以不做规定。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第二十七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进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

在交易所以外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公司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公司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证券公司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规定,由客户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风险,证券公司因丧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及其他投资风险。

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投资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供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前,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投资偏好等基本情况,客户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公司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风险收益特征、投诉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特性、风险等情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供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进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公司的投资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情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的情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管理合同的,证券公司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管理。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进行审核。责令证券公司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公司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风险事件、适当性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就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

证券公司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公司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将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存资产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管理活动,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那么,具体规定哪些内容呢?南宁久信工商财税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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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进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

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指标浮动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七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风险和内部管理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定;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公司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公司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公司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情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载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公司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公司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

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公司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得以违反规定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公司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公司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公司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公司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

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情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公司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公司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不同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公司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

(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

证券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公司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进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公司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进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客户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进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括: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公司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主要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公司总部承担。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技术系统风险等进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本公司相关指标进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进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定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定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融资融券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公司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公司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风险,对发现的重大业务风险情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公司违反规定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要求证券公司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供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活动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资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上述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者。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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