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30是不是废止了

   时间:2022-08-15 23:16:02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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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货币出资、货币出资的方式、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30是不是废止了

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30是不是废止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货币出资不足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吗?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足额缴纳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从法条上看,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关于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同,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保护。

关于规范公司货币出资、验资行为的意见

各工商分局、各区财政局、各商业银行、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验资行为,防范和打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经市工商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协商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立公司注册资本验资电子比对系统,并将其纳入市政府行政电子监察系统,使公司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验资行为规范化、透明化。注册资本验资电子比对系统信息包括两大部分,一是验资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验资开户账号、开户名称、开户行、开户时间、验资资金总额、出资方名称、资金转出银行、资金数额、资金转入时间等要素;二是验资报告基本情况,包括验资报告出具单位名称、询证人姓名、验资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姓名等要素。

二、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要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企业设立登记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开立验资账户,验资账户的资金必须是来源于拟设立公司或拟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不得由第三方代垫资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商业银行应当规范出具询证单行为,出具的询证单应当载明资金来源、资金性质以及资金数额等反映资金情况的主要事项。

三、各商业银行要严格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监管开户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流向,严格按以下规程操作,不得随意将验资资金直接转回股东。

(一)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的,应当凭该公司营业执照等有效文件及公司印章向银行申请开设公司基本账户,并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后,资金方可用于正常结算和支付。

(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登记的,应当凭增加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后新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公司基本账户后,资金方可用于正常结算和支付。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确因商业交易需要直接支付资金的,应凭交易双方的相关商业协议或合同,依法办理资金结算和支付,否则不予办理。

(三)公司未被核准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工商登记部门核发的撤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注销验资账户和抽回注册资本金;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部分投资人(股东)因特殊原因需要撤回投资的,申请人应当凭工商登记部门核发的调整投资人后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抽回投资资金,并按原路径退还投资人,商业银行应当收回原询证单并重新出具询证单。

(四)对申请撤回验资账户资金或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商业银行也可向工商登记部门发出询证函,核实相关情况,工商登记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函告询证银行。

四、各商业银行不得为虚假出资或垫付出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一经发现,由人民银行或银监局依法处理,并责令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同时在为公司开立验资账户工作中发现有虚假出资或垫付出资行为的,应及时向工商登记部门通报并不得出具询证函。工商部门发现有虚假出资或垫付出资行为的,也应当及时向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商业银行通报相关情况,并有权将为虚假出资或垫付出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银行列入重点监管黑名单,由人民银行依法处理。

五、各会计师事务所要依法履行鉴证服务职能,认真审核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亲自到银行询证相关资金情况,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对于资金不是来源于股东的,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否则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将视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依法处理。对于违反规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由财政部门或工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责令会计事务所暂停执业,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工商部门要严格依法开展注册登记工作,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必要时可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工商部门要加大对虚假出资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新设立公司和增资公司的出资情况,并通过日常监管和年检等工作强化对公司出资行为的监管。相关银行以及会计事务所应给予工商部门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七、市工商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要高度重视规范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验资行为,依据各自的职能认真开展工作,加大检查和监管力度。同时要建立密切的协作沟通机制,确定联络员,定期互通情况和召开联席会议,对发现有异常情况的要及时通报并进行调查,共同做好规范公司注册资本出资和验资监管工作,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货币出资的要求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股东的货币出资方式。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强调货币出资的重要性,有利于公司设立和开展先期的业务活动。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三万元的,不能分期付款,应当实缴三万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应当是货币资本。对注册资本为三万元以上,分期缴付的出资,每一期出资其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当期出资的百分之三十,但在前几期出资中货币出资总额已经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不在此列;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为十万元,因此,应至少实缴三万元货币和七万元非货币财产。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法定资本额有多高,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均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设立公司的前提条,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在公司设立登记前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代为保管。股东不按照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首先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和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并向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未分配利润出资是否算货币出资

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不同于货币出资,未分配利润作为转增资本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应当将未分配利润先行分配给股东,自然人股东在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企业。 未分配利润是投资者的收益,将未分配利润作为转增资本的行为实质上是投资收益分配的一种转变形式。自然人股东获得收益在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后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投资企业。自然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应当在计算扣除个人所得税以后才能办理转增资本的手续,其中,个税缴纳比例为20%。也请楼上2位三思,如果照而位那种转法,会误导出问题的。

关于公司设立阶段货币出资比例的理解

公司法第二章关于“公司设立”一节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从本条规定所处的章节及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推断出:货币出资比例要求仅适用于公司设立阶段,而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阶段。因此,公司成立之后的增资行为均可采用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形式。这也符合公司设立阶段货币出资主要是满足公司设立阶段以及成立之初阶段对现金的需求。但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后,其货币出资比例能否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依据此条规定,增资后货币出资仍然不得低于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的30%。

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的法律问题

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都允许外国投资者用货币出资。吸引外国的货币,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利用外资的方式,也便于管制;而其他的资本形式如实物、技术,则涉及到复杂的估价问题。用货币投资主要涉及到下列问题:

一、所投货币必须是投资者自己所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作为投资的资本,首先必须是自己所有的,这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中显得更为突出。因为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我国对外开放的初期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外商将以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的名义借来的款项作为自己的出资;有的外商提供现金,却要求以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的财产和权益为其担保或要求以中方当事人的财产为其担保;有的外国投资者,其用作投资的款项是借来的,却要求企业或中国的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担保,等等,不一而足。外国投资者的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投资动作的规律,也为中国的有关法律所禁止。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专门针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专门针对上述情况作出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这些要求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方同样有效。此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对中外合作者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及其担保作了明文规定,该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二、开立外汇账户

外国投资者以货币作为资本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涉及的又一个问题是开立外汇帐户和与人民币的兑换问题。依《结汇、售汇、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境外投资者要依《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将人微言轻投资汇入的外汇到开户银行输开户手续。依《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应在投资实体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中国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在一般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活动,要依法在中国境内开立外汇帐户,将人微言轻投资汇入的外汇存入其外汇帐户。但是,如果外国投资者确有需要在中国境外开户,在具备某种条件或履行了申请批准手续后,也可以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1983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在境外开设户的问题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在中国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资企业,其独自承担的勘探资金和合作开发、合作生产的资金,准许存放在经中方同意的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银行;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需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必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批准,经批准在外国或者港澳地区开立外汇存款帐户者,须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报告外汇存款帐户的收付情况。

由于我国法律禁止外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流通和使用,境外投资者和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比价依兑换当日国家颂的外汇牌价。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事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如需折合外币,按缴款当事国家外汇管理局颂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验资与备案

外国投资者出资后,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由其出具验资报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由企业根据验资报告发给出资证明书。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情况的监管,我国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者要将企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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