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债权处理

   时间:2023-05-21 17:08:03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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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债权处理

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政策解读

按:《重庆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渝文审[2009]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该《办法》广泛征求了各类企业、中介机构、专家学者以及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并在全国率先得以出台。为方便公众及时、全面地了解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的相关政策,经重庆市政府网站约稿,市工商局就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

  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出资形式仅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种,对其他出资形式则采取了概括性的表述。这种过于原则的立法方式造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理解和把握上出现了巨大差异,多数地方和部门从考虑自身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纷纷持保守态度,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投资行为,不利于各类生产要素活力的竞相迸发。对此,工商部门积极探索拓宽出资形式,鼓励和便利社会投资。去年,市工商局出台意见,支持我市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仅去年一年我市企业以股权出资金额就达19.05亿元,取得了显著效果。在国际金融危机等不利因素影响下,如何进一步鼓励投资,以投资促增长、促就业,市工商局将目光又放在了债转股这个热点、难点问题上。由于实施债转股在兼顾鼓励投资与维护交易安全方面难度较大,此前全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大多局限于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债转股,仅有我市和东部少数几个省市以个案处理的方式进行过非政策性债转股的探索,致使债转股登记的条件、标准、程序极不统一,企业十分不便,也不利于对债权虚构、资本虚增等违法行为的有效防治。因此相关配套的登记管理规定迫切需要出台。

  二、制订《办法》的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债权具备非货币出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不能作为出资的六种形式进行列举时,没有将债权列举在内,因此,按照“非禁即准”的原则,“债转股”并无明显的法律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的开办单位所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注册资金的请示答复》等文件,清楚表明了司法机关对债转股的既成事实予以追认的态度。

  并且,国家工商总局于去年8月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支持重庆进一步扩大开放、建设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24条政策,其中包括了“支持重庆制定完善相关登记办法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出资形式投资设立公司”,“债权转股权”正是其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三、出台《办法》的现实意义

  《办法》的出台将在帮助我市企业应对金融危机影响、改善生存发展条件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一是解决投资者以有形资产出资不足的问题,进一步丰富公司出资形式,促进社会投资,壮大公司规模。二是改善相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降低财务成本,提高企业信用水平,为企业贷款、上市等融资活动创造条件。三是通过促进投资创业带动就业,减轻社会就业压力,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和社会和谐。四是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和工商登记行为,防止虚构债权、虚增资本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四、《办法》的总体框架和需关注的重点问题

  《办法》共列十五条,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条)是“目的”和“依据”;第二部分(即第二、三条)是“债转股”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第三部分(即第四-六条)规定了“债转股”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部分(即第七、八条)明确了审计、评估和验资的相关要求;第五部分(即第九-十一条)明确了登记材料及登记要求;第六部分(即第十二-十五条)是“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1.《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债权转股权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港澳台人士除外)或者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外资企业涉及国家产业政策问题,且需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较为复杂。二是《办法》尚处于探索阶段,为审慎起见,债转股先在内资企业范围内实施,待时机成熟之后再推广到外资企业。

  2.暂不允许第三方债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确保公司资本充实;二是对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对象而言,该项出资能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方面是否存在障碍。假如允许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上述问题均要取决于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公司资本充实原则难以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难以切实保证。

  3.债转股只适用于公司增资。《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这是因为:允许转为出资的债权仅限于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此类债权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实施“债转股”应符合的条件

  非政策性债转股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有效防治债权虚构、资本虚增,在鼓励社会投资的同时,有效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由于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允许非政策性债转股在全国尚属首例,重庆市工商局按照“大胆试验探索,积极稳妥推进”的原则,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明确了非政策性债转股的五个基本条件:

  1.须经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作出这项规定是遵循探索试点阶段“适度从严”的指导思想,在尊重公司、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护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选择权,防止纠纷、防范风险。

  2.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即用于转股的债权不能是基于赔偿、赠与等单务合同形成的,其目的是有效防止资本虚增。此外,非政策性“债转股”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如何积累经验、有效防范风险是这一阶段工商部门关注的首要问题,从审计验资机构反馈的意见来看,目前“以货币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对于审计验资机构和工商部门均较为容易甄别把握,安全系数较高。待试点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考虑逐步放宽这一标准。

  3.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这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保护措施。

  4.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应以抵消债务后的“净债权”出资。主要是为了防止被投资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就同一财产标的反复形成多个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达到虚构债权或放大债权金额骗取登记的目的,以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5.债权必须经过法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这是因为:一是《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七条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作出了规定。二是审计和评估的功能各有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评估的主要功能是反映用于出资的债权市场公允价值;专项审计将债权的来源、形成依据、债权人(包括确定债权人身份及数量)、是否为扣除与被投资公司债务后的净债权、债权金额的帐面值等进行审计,并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三)登记申请人、所需材料及办理程序

  1.申请人。由被投资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所需材料。被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债权转股权的决议。

  ②债权人与被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③被投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提交公司全体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一致确认的文件;被投资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对债权作价出资金额确认的文件。

  ④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提交该债权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文件。

  ⑤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3.办理程序。登记机关按照受理、审查、准予登记的程序办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四)其他需关注的问题

  1.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

  2.《债权转股权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债权人和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债的形成依据、时间;债权总金额及各债权人所享有的份额;拟转为出资的债权数额、评估作价方式;协议生效时间;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五、咨询方式

  其他有关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的政策请向“重庆市工商局公开电子信箱”咨询。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登记问题简述

商业性“债权转股权”能否出资、怎样登记的问题,目前仍有不同意见,现对其简约分析,仅供在工作中择其参考!

  一、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法理依据

  1、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

  2、民法典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债权转股权具有合同的本质特征。债权转股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自愿行为、是一种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债权转股权是商事法律行为,是商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志,为追求营利,依法实施的市场交易行为。作为商事法律行为,债权转股权必须遵循经济规律,依照法律和根据市场要求进行,才能达到债权转股权的根本目标。债权转股权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均衡的行为;

  3、《公司法》及其《登记条例》关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其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4、《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

  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8、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出台《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规定(2006年)。其第十项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四百八十五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百七十二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由此可以看出,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以外,股东以其他财产出资的,只要经过法定的评估、验资程序,就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这使得公司“债转股”的登记管理更加明确化;

9、《企业财务通则》中的规定(2006年)。其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接受投资者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股权、特定债权等形式的出资。其中,特定债权是指企业依法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符合有关规定转作股权的债权等。

  列示的上述规定可能不够全面,目的是为了方便同仁进一步学习研究、工作参考使用。

  上述政策及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部门规范性文,从各个方面对债权转为股权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规定,虽然主要是政策性债转股的规定,但是有些也同时包含了商业性债转股的规定,并对商业性债转股有参照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债权转转股权的常见种类

  1、根据是否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可分为政府债权转股权和非政府债权转股权;

  2、根据是否属于国家商业银行的资金,可分为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商业性债权转股权;

  3、根据是否属于存量资产还是增量资产(金),可分为存量资产债权转股权和增量资产转股权;

  4、根据是属于可转换债权还是资本公积,可分为可转换债权转股权和资本公积转股权;

  5、根据企业登记过程的不同情形,可分为设立时的债权转股权、经营中(购销往来款,仅指直接负债)的债权转股权和破产重整中债权转股权;

  偶做上述分类,未必正确或者合理。仅是给一个多思考的角度而已。

  另外,还可作其它情形的分类。

  三、关于债权转股股的登记观点

  由于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在登记中有比较相对明确的操作要求,所以对此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可以依法进行登记无异。

  现在主要是商业性债权(包括存量资产债权、其他业务往来款债权、破产重整债权)能否转股权的问题?如果能够转怎样登记的问题?

  目前,公司登记机关对商业性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可以依法予以登记,因为现行《公司法》对债权转股股这一出资形式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或限制,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债权可以转作股权。根据对私权利“非禁即准”的原则,就应当进行登记;二是有的公司登记机关规定不能登记,认为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股权这一出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统一规范的操作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股东出资形式的界定正在不断完善之中,《公司法》仅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根据对公权力“非法定则禁止”的原则,不能进行登记。

当前,有些省结合登记实践和融资实际,在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方面明确了可以进行债权转股权,但是有些还没有作出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股权出资登记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登记管理基本依据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债转股、股出资”这种投资形式没有作出限制。

  偶认为,不能因为债权转股权这一股权形成的特殊性,就否认其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转股权是意定行为,股权出资登记是申请行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百七十二条并没有把这个权利仅授权工商一家,而是“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且工商部门和有关部门已经就有关情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定,且债权转股权体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已经成熟,上述所列示的法理依据,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总上,股权虽然不同于债权,但二者同属财产权,属非货币财产的一种,是可以评估作价,同时也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完全可以经过评估后作价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权。

  商业性债转股,一般仅指存量资产的债转股,并且双方合意一般都存在折股比例,最大比例为1:1,而债多股多是相对的。在现实生活中,债转股的方式已经被司法普遍认可,且债转股不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是才登记对抗主义!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即增加了股本和股东人数,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在总量上的确是增加了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但是在会计的损益处理上,可以根据约定折股比例,以便减缓在无人注册资本的增幅。

  上述明示的系列法理依据,对债权转股权这种出资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就应该进行登记。

  四、关于债权转股股的务实操作

  工商机关如何对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即申请材料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其中的关键点无非涉及股东的变更登记及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因此,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并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全面审查登记申请的材料是否齐全和有效的同时,应着重把握和审查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各自的股东会决议。重点审查决议内容是否明确公司股东同意以债权转股权作为投资;二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的协议或者合同。重点审查协议或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三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评估报告。重点审查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以及评估范围和对象、评估依据、折股比例、评估结论;四是存量资产或者破产重整资产的验资报告。重点审查验资报告是否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内容是否反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涉及评估的其它情况。

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股权是指把原*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或被控股的关系,由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转好以后,可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我国“债权转股权”政策的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化解金融风险,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它的具体实施是,在国家组建金融资产公司,依法处置银行原有不良资产的基础上,对部分企业的银行贷款,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债权转股权,国家*发银行可不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直接进行债转股工作。

  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必须具备五个基本条件:一是产品品种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领先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是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四是企业领导班子强;五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各项政策措施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得到落实。

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我国债权转股权的思路,首先是由专门经营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的,其操作方式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折资入股,成为债务人股东。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的目的有两个,一个是化解金融风险,另一个是将国有企业从高负债的困境中解脱出来。债权转股权作为解决企业欠债的一种积极的方式,被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清理债务中所采用。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两种形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政策性债转股并非是经由当事人的意志可以决定的,而是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批和统一指导进行的,因此,政策性债转股,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非政策性债转股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无需经过特殊审批程序,企业债转股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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