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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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非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组织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规定,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向投资者、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包括机构、社会组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在《慈善法》中,民办非企业单位首次被社会服务机构取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办理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3)除与组织有关的合理费用外,所有收入均用于公益或非营利性事业的登记批准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财产及其果实不用于分配;
(5)根据登记批准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取消组织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行政机关转让给具有相同组织性质和目的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资者不保留或享有投资组织的财产权;
(七)员工工资福利支出控制在规定比例内,不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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