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管理办法,划拨用地管理办法规定

   时间:2022-12-07 02:00:02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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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管理办法,划拨用地管理办法规定

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指的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所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后的法律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划拨用地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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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能否转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划拨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划拨土地能否转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划拨土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检索关键词: 定宅基地;划拨;土地;转让;名为买房;实为买地;效力

一、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性质,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二、农村宅基地,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受让方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土地合同亦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合同无效。

三、名为买房实为买地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

1、宅基地买卖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

2、不得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3、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

//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22年1月1日生效)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生效)(2022修订)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1999年5月6日(未见有通知失效的文件)】: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案例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二原告所诉称的两本国土证和转让厝地协议书;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钟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汕国用(2006)第000XXX号]为出让性质,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钟某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

//

原告袁某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汕国用(2006)第000XXX号]登记权属人是汕尾市城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并非是袁某本人,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袁某并未经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批准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

原告钟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原告袁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反诉被告袁某应当返还反诉原告的款项20000元,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袁某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反诉被告袁某应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2)粤1502民初73号】

【案例二】

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杨某、林某双方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立卖厝地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签订的契约所指标的物为农村宅基地,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杨某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转让土地契约亦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

因此,杨某、林某双方签订的契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杨某请求确认案涉《立卖厝地契约》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2022)粤15民终171号】

【案例三】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理由一,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市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理由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农村房屋买卖中买受人名为买房,实为买地,在房地一体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这就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

//

理由三,农村房屋买卖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变更登记,买受人无法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本案中,朱某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城市居民身份的牛某,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虽然朱某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卖房契约》无效,但本院经审理认为《卖房契约》与《买房契约》均属此房屋买卖行为衍生出的两份契约,实属一个行为,不可分割处理,故《买房契约》与《卖房契约》均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互相返还房屋及房款,但朱某诉讼请求只要求牛某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2022)京01民终8444号】

【案例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周某与上诉人滕某签订的《购买地下室车库合同》是否无效和上诉人滕某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周某车库款270,000元。本案中,周某与滕某签订的《购买地下室车库合同》,根据协议内容,该协议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房屋所建土地虽然经滕某以地质灾害搬迁户申请,凤凰县人民政府已将批准其作为私人住宅用地,但该集体土地审批仅做村民宅基地使用,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3组,周某为城镇户口,不属于沱江镇金坪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与滕某签订《购买地下室车库合同》,滕某将地下室车库出售给周某,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禁止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22)湘31民终922号】

【案例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因此,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农村自建房,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集体组织的成员享有。建设在宅基地上的房产不能向非本集体成员的第三方转让,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转让、置换。【(2022)最高法行申4775号】

【案例六】

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本案中,不锈钢厂作为房屋的权利人虽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屋建立于不锈钢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不锈钢厂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起诉前也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2017)最高法民再70号】

【案例七】

首先,涉案《投资合同》所约定的无线电厂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用地,而在二审法院致函龙川县人民政府后,龙川县人民政府的复函明确表示不予批准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投资合同》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无效,二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

//

其次,涉案《投资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工信局与S公司,但工信局仅为无线电厂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涉案土地和房产的权利人,其无权代表无线电厂与S公司签订合同并处分涉案土地和房产。

综上,涉案《投资合同》应为无效,S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2022)粤民申8618号】

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细则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最新

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是有这个规定的!

最新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由()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A.县级以上

B.中央

C.省级以上

D.镇级以上

划拨用地管理办法解读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全文共四十三条。

自2022年7月24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通过时间

1992年2月24日

实施时间

1992年3月8日

前言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

法规条款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划拨土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

土地(Land)地球表层的陆地部分及其以上、以下一定幅度空间范围内的全部环境要素,以及人类社会生产生活活动作用于空间的某些结果所组成的自然—经济综合体。

概念

概念--土地和土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土地是包含地球特定地域表面及其以上和以下的大气、土壤与基础地质、水文与植物,还包含这一地域范围内过去和如今人类活动的种种结果,以及动物就人类当前和未来利用土地所施加的重要影响。我国地理学家普遍赞成土地是一个综合的自然地理概念。认为土地“是地表某一地段包括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植被等多种自然要素在内的自然综合体”。

一般地,我们可以把土地的定义粗略的划分成广义的和狭义的概念。

狭义的土地

狭义的土地,仅指陆地部分。较有代表性的是土地规划和自然地理学家的观点。土地规划学者认为:“土地是指地球陆地表层,它是自然历史的产物,是由土壤、植被、地表水及表层的岩石和地下水等诸多要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自然地理学者认为:“土地是地理环境(主要是陆地环境)中互相联系的各自然地理成分所组成,包括人类活动影响在内的自然地域综合体。”

广义的土地

仅包括陆地部分,而且还包括光、热、空气、海洋……。较有代表性的是经济学家的观点。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指出:“土地是指大自然为了帮助人类,在陆地、海上、空气、光和热各方面所赠与的物质和力量。”美国经济学者伊利认为:“……土地这个词……它的意义不仅指土地的表面,因为它还包括地面上下的东西。”

使用权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

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994年7月5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文章标签: 管理办法 划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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