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的法人承担哪些责任_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法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

   时间:2021-11-20 21:58:2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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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阅读提示词:担保公司的法人承担哪些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某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诉徐某、A集团、B集团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担保公司的法人承担哪些责任_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担保,法人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



【要点提示】


担保法》第10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担保责任分担进行了规定。


项目经理部违规进行担保,对项目经理部地位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法人单位担保责任的承担比例。



【案情】


2003年3月18日,徐某以通达建筑工程队代表人的身份与B集团一公司西安东站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混凝土挡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对外称“B集团一公司西安东站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混凝土挡墙施工作业队”,以便协调处理各方关系。


2003年5月1日,徐某以B集团西安东站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西安市某物资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订立了钢管、扣件、模板、V卡、丝杠等物资租赁合同:“预计租期自2003年5月1日至8月30日,乙方短期租赁时,待还清最后物资后一次结算付清;乙方长期租赁时,从租赁之日起,甲方每月25日结账一次送达乙方,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费,不得拖欠;乙方不按时支付当月租费,由甲方每月按5%滞纳金以加收;担保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到结清物资、经济手续后失效。”该合同上有开天公司印章,有徐某的签名,有西安公司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在担保人处加盖的物资专用章。


因徐某长期不支付租金,2005年5月25日,开天公司以徐某为第一被告、A集团为第二被告、B集团西安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公司”)为第三被告起诉到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租赁钢模板等材料物资63,465.27元,并按每月5%支付截至2005年5月的滞纳金45,095.4元及以后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返还下欠钢管2301.2米、扣件2252个、V卡2695个、丝杠242个,并支付自2005年6月至返还上述物资之日按每月2080.25元计算租赁费,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徐某辩称,其是以A集团东二环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A集团辩称,该合同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徐某无关系,徐某只是以通达建筑工程队的代表人身份与其有业务往来。


西安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中担保方“西安公司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物资专用章”只是其一个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条款无效,原告在明知担保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仍让项目经理部对其担保,其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案有两个焦点:一是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项目部属于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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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通达建筑工程队与B集团西安东站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徐某对外以“B集团一公司西安东站立交工程项目经理部混凝土挡墙施工作业队”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徐某对外以A集团东二环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为有效合同。A集团东二环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A集团承担被告A集团承担责任后可向徐某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西安公司二环路地道(南端)项目经理部是第三被告的职能部门,根据《担保法》第29条之规定,原告应知职能部门不能作为担保人而让其担保,而第三被告因管理不善致使其职能部门对外担保,故造成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226条、《担保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决A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滞纳金、返还租赁物;西安公司承担A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驳回其对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A集团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法院重审认为,被告徐某虽是以A集团东二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未曾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而只有徐某的签名,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个人订立的租赁合同,A集团及其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徐某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有被告西安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该项目部只是被告西安公司的下属非法人职能部门,应视原告应当知道该职能部门不具有担保资格而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其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第46条、第6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


1.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开天公司支付租金63,465.27元,并按每月5%支付截至2005年5月的滞纳金45,054元及以后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


2.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开天公司钢管2301.2米、扣件2252个、V卡2695个、丝杠242个,并支付自2005年6月至返还上述物资之日按每月2080.25元计算租赁费。


3.驳回开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后,各方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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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项目经理部的法律地位


项目经理部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还是职能部门,双方争议很大。原告主张项目经理部为没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主张项目经理部为公司的职能部门,主要履行项目管理职能。


我国法律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明确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他法律中有非法人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称谓等,但都没有对法人的分支机构进行明确的规定。


最终,一审和重审法院都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认定项目经理部为公司的职能部门。


二、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


虽然一审、重审法院都认定项目经理部为公司的职能部门,也认定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但适用的法律却不同。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认定担保人、债权人都有过错,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债务。重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启示】


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部为保证工程进度的需要,会为分包方购买材料或租赁周转物进行担保,一旦分包方拖欠货款或租赁费项目部所在法人单位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严禁项目经理部对外进行担保,出现违规担保应追究项目经理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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