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因贩卖毒品罪毒品引发交通事故对驾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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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知识点为您总结归纳如下:明知贩毒提供车辆构成什么罪、毒品引发交通事故对驾驶者
原标题:汽车上发现毒品成功无罪辩护(6):不知对方用车运毒,借车无罪
文章摘要:”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检察人员问:“你对于你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蔡某武交车时知道车是用来运输毒品的,是否属实”林某答:“不是事实,我当时没有说过这种话;;”另外,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没有提及蔡某武知道其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
王如僧律师
作者:王如僧律师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武在明知林某运输毒品的情况下,将其户名的CC大众轿车(车牌粤B×××××)交给林某的朋友,由林某的朋友将车开走转交给林某。
2013年9月28日,林某驾驶该车在沈海高速公路某路段与一辆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由于车内装有毒品,驾驶人林某当场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在该轿车内查获毒品冰毒11928克,自制仿64式手枪一支,子弹5发。
二、法律分析
蔡某武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关键的问题在于其借车给林某时,是否知道林某是用这车运输毒品,如果蔡某武明知林某用该车运输毒品,还借车给林某的话,那么蔡某武的行为将构成运输毒品罪。如果蔡某武不知道的或者蔡某武是否知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那么蔡某武无罪。
本案中,认定蔡某武是否知道的证据,主要是蔡某武、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对于此问题,被告人蔡某武的供述与辩解存在多次反复。
在侦查阶段,蔡某武于2013年10月12日供述:“我一时没有意识到林某买车是去干什么,而且车是我弟弟蔡某丙的,蔡某甲是蔡某丙的妻子,她要拿车,我能有什么办法。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拿去干毒品的事,但车实际不是我的,我只能给他们开走。”于2013年10月13日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不知道。”于2013年10月29日供述:“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我不知道。”于2013年11月16日供述:“我在前几次笔录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现在就不重复说了。”
另外, 蔡某武于2013年10月11日供述,没有提及知道林某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
另外,蔡某武于2014年9月26日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称,其在本案涉案小汽车在沈海高速公路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得知林某将车用于运输毒品。于2015年3月6日向公诉机关供述:“我在公安机关时供述的知道林某用我的车去运输毒品,我的意思是我事后知道的。”于2015年3月18日向公诉机关供述,没有提及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之前已经知道林某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于2015年8月10日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称,“胖子”找其取本案涉案小汽车时,其没有意识到“胖子”用来干什么。回答公诉人讯问:“你还说过他们来拿车我知道林某拿车是运送毒品的,你怎么解释”称:“这些供述都是出现在第三、第四份笔录,不是我说的原话,侦查人员存在诱供。”于2016年6月30日本院开庭审理时,否认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叫来的人之前已经知道林某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
对于此问题,林某的供述与辩解也是存在多次反复。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称:“‘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的身份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我和‘亚武’通话,‘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称:“‘胖子’到广州市接触到‘亚武’后,‘亚武’为了核实‘胖子’是我的朋友身份要求,要求‘胖子’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亚武’通话,通话后‘亚武’问我是不是林某,我就说是。‘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4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称:“我涉嫌运输毒品冰毒的情况在之前所制作的笔录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现在就不再重复了。”
另外,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3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林某没有提及蔡某武知道其将本案涉案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5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及使用本案涉案小汽车运输毒品的事情。
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问:“你叫‘胖子’到广州去找蔡某武取车,在通电话中,你与蔡某武有没有说过取车去运输冰毒这回事”林某答:“在电话里没有说过取车去运输冰毒这回事。”公安人员问:“蔡某武有没有问你取车是作何用途的”林某答:“我对蔡某武说,我买车试一下车用的。”
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日讯问林某的《讯问笔录》中,检察人员问:“你对于你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称蔡某武交车时知道车是用来运输毒品的,是否属实”林某答:“不是事实,我当时没有说过这种话。笔录这样记录我当时也提出来,但公安民警说这样记录对我和对蔡某武都没有影响,所以我就签字了。”检察人员问:“你有跟蔡某武说过大众CC轿车上有毒品和枪吗”林某答:“事前没有讲过。车祸的第二天上午,我打电话给蔡某甲,跟她说了车上有毒品。车祸的第二天下午,我跟蔡某武电话联系了,跟他说车上有毒品。过了几天,在淡水我们见了一次,我们又说起这件事,当时他很害怕,我让他去报失那辆车。”
第一,被告人蔡某武在侦查阶段作出的关于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已经知道林某将该小汽车用于运输毒品的供述,没有录音录像,故被告人蔡某武供述的证明力减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第三款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根据侦查机关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2013年10月12日《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8日在本案涉案小汽车上查获毒品冰毒约12千克。2013年10月11日上午,犯罪嫌疑人蔡某武自称是该车车主,到侦查机关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要求处理该事故车辆。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蔡某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目前,原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均没有提出公安机关对讯问蔡某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提出了禁毒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大队称:“在我大队侦办的‘蔡某武运输毒品一案’,2013年9月,当时我局正在逐步的建设审讯室的视频录音录像设备,我办案人员在审讯后亦曾对该案审讯视频进行过调取,但没有。”对原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均没有提出公安机关对讯问蔡某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作了解释。但本案证据材料中至今没有公安机关对讯问蔡某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是客观事实。
第二,被告人蔡某武的供述中,关于其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如何已经知道该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人林某的证言中,关于蔡某武在将本案涉案小汽车交给林某安排来的人时如何已经知道该小汽车将被林某用于运输毒品的事实也不清楚。
蔡某武供述:“我是有点意识他们拿去干毒品的事。”、“我只知道他开车去运送毒品,但具体送去哪里不知道。”
林某称:“‘亚武’问我这么着急取车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先借车来用用。”“‘亚武’就问我这么着急取车来干什么,我就说急着送货(××)去茂名,先借你车来用用,‘亚武’同意。”
通常毒品犯罪具有隐秘性,林某从事的是重大的毒品犯罪行为,其不大可能在与他人通话中直接说明他借车是用于运输毒品的,即蔡某武听到林某说“急着送货”,就认定其已明知林某所说的货就是是运输毒品,是存有疑问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武知道林某等人从事毒品犯罪详情的情况下,即使蔡某武上述供述属实,其对于林某过往从事毒品犯罪行为的认识,是概括性的猜测。
所以,直至目前为止,认定蔡某武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蔡某武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重要证据是抓住审讯是没有录音录像。还有就是亚武还算运气不错,林某还算讲义气的。服务价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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