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清算人的职责)

   时间:2022-04-09 15:16: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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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知识点为您总结归纳如下:清算人、清算人的职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

除因公司合并导致公司解散的情形外,公司解散都需要进行清算。清算的首要步骤就是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可由公司股东组成,也可以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负责清算期间公司的全部事宜。清算组也可称为“清算人”,两者只是不同法律的称呼,今天南宁久信工商财税小编主要为您讲一讲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清算人的职责)

一、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

清算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不够统一,在我国《公司法》中清算主体称为“清算组”《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主体称为“管理人”,而在外商外资企业清算规定中称为“清算组织”,但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大体一致,均是组织实施公司具体清算事务,为公司注销登记,付诸行动的自然人或法人。除法定解散中合并和分立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和特别清算中清算成员由人民法院确定外,公司的清算组均由公司自行确定。我国《公司法》184条规定的具有确定清算组成员义务的人员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和义务双重属性,在公司制度上对清算人责任追究外,同样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延误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此处由董事、股东大会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

二、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的区别

(一)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二)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清算人分为法定清算人、议定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三种。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人可以由董事、股东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2、所负义务内容不同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负责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和产生清算人;而清算人的义务是执行公司具体的清算事务。

3、所负义务的性质不同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法定的,不能解除;清算人的义务是约定或者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者法院等的委任或者指定而产生的,因公司或者法院的解任或者清算人的辞职而解除义务。

4、不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法定的义务,清算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源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

5、法律资格不同

清算人对内处理、了结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而清算义务人没有这样的法律资格。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也会存在人员交叉的情况,清算义务人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

以上就是南宁久信工商财税小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清算人在清算期间全面接管公司,负责公司的所有事宜,但必须要注意的一点是,不能把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混同,清算人是清算工作的执行者,清算义务人是指负有组织清算义务的人,清算人对清算工作负责,而清算义务人在应该清算却没有及时清算时承担责任。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南宁久信工商财税律师。

清算人员挪用破产私有公司资金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陈某是某县财政局干部,2004年12月,该县某私有公司由于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宣告破产,陈某被选定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好友李某购买股票,到清算工作结束时才归还。事情败露后,陈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清算人的职责)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陈某所实施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陈某虽然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清算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私有公司的资金10万元借与自己的好友李某炒股使用,但其挪用的对象是私有公司的资金,而不是公款,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对陈某不能按犯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按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要弄清私有公司的资金是否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如果是肯定的,那么陈某的行为就构成挪用公款罪。相反,其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

按照我国刑法384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不存在争议。那么私有公司的资金是否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呢?

如果要正确把握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就应当在全面综合理解刑法第384条和第272条等条文的规定之基础上,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条第二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只要在数额、未归还期限以及资金用途方面符合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比例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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