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清算人

   时间:2023-05-07 14:46:08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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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清算人

如何确定合伙企业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可以由合伙人担任。

  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如果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

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是指作为公司的清算人所应具各的基本条件。对于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各国主要是准用董事资格的有关规定。前已述及,清算人的职能相当于公司存续期间的董事,清算人确立后取代董事在公司的职位,因此,很多国家明确规定清算人的资格准用有关公司董事资格的规定。如《日本商法典》明确规定,担任清算人的资格准用其对董事资格的规定。《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65条也规定,清算人的资格条件适用于该法第67条中关于董事的资格条件的规定。

  有观点认为,具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一定的职业资格也是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对此,笔者认为,有关具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具各一定的职业资格,应该说不是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充其量是倡导性的建议。对于清算人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这一条件,在解散清算中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尤其是在普通清算场合更无此强制性要求。普通清算系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清算,由于此时清算没有任何障碍,且对债权人利益实现没有任何影响,更多地涉及的是股东利益的分配问题,故法律对普通清算中由谁负责清算,如何清算等问题,干预很少,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由公司的出资者、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清算。特别清算因是在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或者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的嫌疑时启动的清算程序,故为了保障清算的顺利、高效进行,并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公平实现,需要由具各整理财产的能力、熟悉会计事务、通晓法律知识、熟悉商业交易规则等条件的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通晓精算、经营、法律、经贸知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务,但这种需要亦非强行性要求。虽然公司解散清算中可以指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担任清算人,但因清算事务的专业性特点,建设职业化的清算人队伍,是世界各国清算立法的趋势,尤其在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时启动的特别清算中,更需要有职业化的清算人参与其中。清算人从业资格的取得有两个途径:一是由具各一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个人执照的方式取得;二是通过参加政府认可的律师协会或会计师协会等职业团体的方式取得。

  具各一定的执业资格亦非严格意义上的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

清算人任职的消极条件

除积极条件外,清算人的任职还受一些除斥条件即消极条件的影响。清算人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消极条件,否则,一是不得被选任为清算人,二是已经被选任的,应当予以解任。因清算涉及公司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等的重大利益,且清算人相当于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故原则上清算人的消极条件准用法律有关公司董事的消极条件。综观各国法律的规定,清算人的消极条件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为清算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清算人这一消极条件,各国立法均有相应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虽然未对清算人的消极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其所谓的“非讼事件法”第86条规定,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以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除者等自然人不得担任清算人。

  《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2款规定,该法第254条之二关于董事的消极资格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的清算人,包括禁治产人或准治产人、受破产宣告而未复权者。

  2.有违法、破产记录或个人高额债务的人不能为清算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条规定,关于清算人的选任,准用该法第6条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即:因犯罪而按《刑法典》第283条之四受到有罪判决者,在判决生效起5年内不得担任清算人;依官署命令将行为人交付一定机关看管的时间不计人5年期间之内。《日本商法典》和司法省明治26年(1893年)的训令也规定,受商法、商法特例法和有限公司法法定的刑事处罚,并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一般犯罪受徒刑以上刑罚,未执行完毕;犯重罪者、拒绝服兵役者不能成为清算人。

  3.违反诚实信用的人不能为清算人如在公司解散前担任公司董事、经理,任职期间曾被法院、行政当局、股东会或监事会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和谨慎、勤勉义务的,不得成为清算人。且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中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也不得继续担任清算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后,通知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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