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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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提取本文阅读重点:破产程序启动的措施、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的开始
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如何
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
1.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所拥有的及在程序开始之后新取得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但自然人维持生存的必需品应从破产程序中排除。
2.破产程序一经启动,财产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应转交管理人行使。
3.在不影响担保权及抵销权行使的前提下,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即已存在的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即“破产请求权”),仅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和债权确认程序得以行使。
4.破产程序一经启动,任何破产债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提升自身债权的地位。
5.破产申请提出之后正式启动破产程序之前,法院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未结案件被中止
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破产程序启动的措施
破产程序启动的措施
(1)指定财产管理人。
(2)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
(4)责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5)授权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6)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8)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程序中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债权的抵销问题
破产程序中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债权的抵销问题
一般地,在通常情况下同一银行不同分支行之间可以合法有效地相互扣划客户存款以行使抵销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仍然准许这种做法,即允许债务人对银行某分支行的负债由同一银行其他分支行对其的负债向抵销?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的分析,一如前面已经说明的问题一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下行使抵销权的诸项要求,而且实际上抵销权的行使也并不害及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时,自无限制其行使权利的理由,因此只要贷款银行满足了行使破产抵销权的程序性要求,包括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申报债权、接受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等,就可以行权,而且也没有必要作出一般性的、笼统的限制性规定,排除所有情况下破产程序中银行不同分支机构债权的抵销。因为即便作出了此类排除性或限制性规定,不同分行之间为了行权也会做出一些规避法律的行为。
实践中,有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跨地区行使抵销权时,往往通过类似于“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例如,甲地支行先将其对客户享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地支行,再由乙地支行以其受让的债权与客户在乙地支行账户中的存款进行抵销。由于甲乙支行均属于其总行辖属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根据总行授权代表总行对客户贷款债权进行管理,因而甲乙支行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在法律上并不是真正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只是贷款债权管理权的转移,在贷款管理权转移之后,乙支行将代表总行既对客户享有贷款债权,又对客户负有债务,在形式上更符合抵销权的行使要件。因此,这种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和认可。在破产程序中也是如此,因为只有一个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同的分支行的利益都同属于总行利益。
当然,上述行为又涉及到另一个问题,即在破产程序中银行抵销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是由主动抵销的分支机构作出,还是有分支机构的共同上级机构作出,还是由总行作出?在法人行为理论下,出于诉讼和权力成本的考虑并从保全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向有债权的分支机构即可实施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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