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审批部门

   时间:2023-05-25 16:00: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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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商业银行设立审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什么审查批准、银行审批部门

银行审批部门

设立商业银行的正式申请文件

《商业银行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请设立商业银行的文件和资料提交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始审批工作。在审批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考虑到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和申请单位的资格与能力等因素。经过审核,符合《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要求申请人提交规定的文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草案。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体现银行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文件。它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效力。银行章程应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银行的章程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银行名称和住所;银行经营范围;银行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银行的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银行的法定代表人;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银行章程应载明事项:银行名称和住所、银行经营范围;银行设立方式;银行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银行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银行利润分配办法;银行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银行的通知和广告;股东大会认为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中贩资格是有关人员从事商业银行管理的基本要求,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审批机关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称职合格。商业银行在聘用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且在正式申请表中提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资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是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股东已缴纳全部出资或认股人已缴纳股款的文件,它是申请商业银行注册的必备文件。目前,我国验资工作主要是由有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国家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应认真核查有关单据,银行账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不得高估或低估。如果验资机构提供有重大遗漏或虚假内容的证明文件,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而言,因其设立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因此,验资情况不一。对此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商业银行,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商业银行,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商业银行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按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开募集。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由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商业银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股东名册是商业银行必须备置的用以记载股东及股东事宜的名册。商业银行组织形式不同,其备置的股东名册所记载的事项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其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名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股东名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当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商业银行将受让人的姓名或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虽出资证明书发生转让,而未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和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得以其转让对抗银行。若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有形记名股票,受让人也应依法申请变更股东名册;若股票为无形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应由证券登记公司根据当时股票过户、交割情况,随时变更。

  (五)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商业银行负债经营的特性,决定了监管机关必须对股东尤其是商业银行的大股东的资金状况、信用等级作认真调查,以全面了解。持有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百分之五的股东是商业银行的重要股东,能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决策产生重大的影响。换言之,这些重要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商业银行能否合法而审慎地经营,决定着商业银行将承担的经营风险度,决定着商业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否从根本上得到保障。因此,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出具法定评估机构对这些重要股东的资信证明和其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背景资料。

  (六)商业银行经营方针和计划。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作为商业银行运营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的实施方案,直接关系着商业银行经营的成效和发展前途,关系到商业银行投资人和客户的切身利益。所以,申请人应当将经营的方针和发展的设想告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便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指导。

  (七)商业银行营业场所有关资料。这些资料主要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安全保卫等设施方面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对于不同的设立申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从实际出发,要求申请人提供审批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以以上文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经批准的,应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期限为20天和30天,但是,银行业涉及广大公众的利益,必须慎重,监管机构需要对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进行认真调查和研究,审批需要的时间往往要长于《行政许可法》中的一般规定。因此,为避免被动,需要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审批规定特殊的期限。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三)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是世贸组织规则的原则要求。

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文件

《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的筹建商业银行机构的申请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重要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商业银行的名称,是使拟设立的商业银行区别于别的企业的标志,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筹建全国性商业银行可冠以“中国”或“中华”字样,筹建区域性商业银行的,冠以拟设商业银行的主要营业所在地行政区域的名称;筹建城市合作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其名称要有“合作商业银行”字样,以表明其性质和特点。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开办商业银行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由申请人办理商业银行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商业银行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资格证明和其他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文件。公司登记机关要在收到文件后10日内做出决定。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资通知》。申请书中载明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要根据拟设商业银行的类别而定,不得低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即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即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商业银行要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认真分析经济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趋势,研究人口数量和构成情况以及工商企业、金融业的发展情况。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与审批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哪个机构对商业银行的设立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担负着对整个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它有权依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行使审批职责。因此,设立商业银行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本条也为此作了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商业银行的设立申请时,应审查商业银行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即审查设立的合法性,确保商业银行依法设立,避免银行设立中的非法行为。从整体上控制银行的合理分布,使银行业与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通过审查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确保商业银行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避免没有经营能力的组织经营银行业给社会造成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商业银行的设立,也是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的措施之一。

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参见银监第22条)

  本条是对设立商业银行必须经审批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将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部门由原来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设立商业银行,是指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定主管部门的审批,使商业银行取得银行业合法主体资格的行为。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的设立不同于一般公司的设立,要比一般公司的设立严格的多。一般公司的设立大都采取登记制度,无须有关部门的审批。对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各国大都采取“审批制”,即非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设立。例如,德国*行法规定,从事银行业务的,须获得联邦监督局的书面许可。日*银行法规定,非经大藏大臣许可,不得经营银行业。瑞士*行法规定,银行从事业务应当得到金融局的许可,许可未发给前,不得在商业注册处登记。借鉴外国和总结我国的经验,设立商业银行须经审查批准是十分必要的。主要理由是:

  1.大-众对银行业务往往不知情,不了解究竟有多大风险,因而国家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设立采取严格的审批制度,减少可能给大-众带来的风险。

  2.银行是融通资金的媒介,银行一旦倒闭,货币供给和商品生产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失调,从而引发经济滑坡。

  3.商业银行承担着维持社会支付系统运转的职能,商业银行的行为不规范,会直接影响支付系统的运转,甚至停顿,给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

  4.某一银行的倒闭,将给该银行的储户带来巨大损失,同时可能产生连锁反应,公众到银行进行挤兑,导致其他银行破产。为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对商业银行的设立给予干预。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明确了我国商业银行的设立原则是经审批设立,审查批准的机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商业银行法原规定审查批准的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审批权赋予了新成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因此,此次修改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行使审批权的部门作了相应的修改。由银行业专门的监督机构行使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权,有利于严格把握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核准商业银行的设立。

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流通秩序,从事银行业活动的只能是经批准的商业银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不能从事应当由商业银行经营的业务。国家设立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目的,正是为了加强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银行业的业务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货币管理秩序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为了规范银行业,严格区分商业银行和其他企业,本条还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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