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承担什么责任

   时间:2022-05-29 04:24: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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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劳务派遣单位侵权责任承担

为您提供本文核心观点如下:劳务派遣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的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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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正文字数共计4949字,大约花费15分钟阅读时间。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部法律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民法典》全文1260条,将近11万字,涵盖了我们每一位公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新时代人民权利宣言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既有对《侵权责任法》的继承,也突出了新的亮点。本文拟在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条文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既往案例,对完善劳务派遣单位侵权责任承担进行思考。

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的立法变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修改,即“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既有对《侵权责任法》的继承,两者都将用工单位作为对第三人的第一责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雇主责任,而劳务派遣单位则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同时,民法典该条款也突出新的亮点,将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本的补充责任是与主责任相对应,在追偿顺序上位于最后,而《民法典》中“相应的责任”则是与过错大小相对应的按份责任,这意味着在承担顺序上没有了先后之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按份责任,从而改变了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较轻的局面,使劳务派遣单位侵权责任承担更加完善。这一改动实际上体现了立法在明晰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责任划分上的意图,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担责,这在责任承担上有利于实现公平分配。

进一步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责任”

首先,我们区分几个概念。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但由于补充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承担责任。连带责任的典型应用场合如共同侵权,清偿无顺位。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的财产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与其有特定联系的当事人依法就其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体现安全保障义务,清偿有顺位。按份责任是指,两个以上责任人分别按各自份额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按份责任的典型应用场合如无意思联络侵权,清偿特点为各自清偿。

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即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并且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判令被告对某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而“判令被告对某债务在某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相应的责任”我们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在立法中一般表述为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这也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过错来确定其责任。这点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相应”是一样的。司法实践中,适用类似法条作出的判决结果一般为按份责任,因此“相应的责任”更多体现为按份责任,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承担的具体比例。

综上所述,《民法典》把劳务派遣单位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改为“相应的责任”意味着什么呢?如果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只能在用工单位没有能力赔偿时,劳务派遣单位才会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在改为了“相应的责任”,则意味着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责任是直接承担,不再是“候补”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相关案例解读

在劳务派遣其法律构造中雇佣单位和用工单位是分离的,一般情况下,真正能控制劳务派遣人员工作的是用工单位,所以原则上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替代责任,通过案例1可以体现出来。

案例1:李万高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伟军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事实:原告李万高系外省市城镇居民,退休教师。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系房地产经纪公司。被告郑伟军与案外人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13年4月28日12时40分许,郑伟军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看房客户李万高在本市普陀区阳光西班牙小区内骑行时,车后座乘客李万高摔倒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伟军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伟军承担全部责任。郑伟军系案外人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本起事故系郑伟军在带看房屋过程中发生,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万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用工单位控制着劳动者的行为,所以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用工单位控制劳动者劳动行为时,由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派遣单位不承担无过错雇主责任,体现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劳务派遣市场的发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法律规定,若以“劳务派遣”、“补充责任”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进行检索,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最终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务派遣员工致第三人损害行为存在过错而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并不多,这与劳务派遣单位过错认定缺乏明确与可操作性的标准不无关系,我们可以通过案例2进行思考。

案例2:原告李强与被告夏立松、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事实:2014年9月5日8时30分许,原告李强及其妻子带孩子到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看病。因排队问题,原告李强与在门诊大厅值班的保安员被告夏立松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后互相殴打,其中被告夏立松用从其他保安员处抢来的手电将原告李强头部打伤。2014年9月25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强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签有安保服务合同,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医院的日常安保工作,被告夏立松系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派驻医院的保安。

法院意见:从本起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争执的内容看,可以认定被告夏立松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伤了原告。因此,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员工的职业培训不到位,应当对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补充责任。考虑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原告李强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天津市儿童医院承担70%责任,由被告天津安保护卫押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的补充责任。

本案判决虽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是进一步思考,本案中被告夏立松不仅由派遣公司安保公司选任,还由其管理、监督。从控制理论看,派遣公司控制劳动者的情形下,在应然层面上应由派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较宜。王胜明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中提出,“在用工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来说,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进行追偿,让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案例3: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市人民医院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基本事实:2015年3月23日,乐山市人民医院与勇苧公司签订《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勇苧公司服务项目范围是乐山市人民医院白塔街院区、城北病区、城南病区的卫生保洁、内勤、中央运输服务、后勤勤杂、治安防范等服务工作;勇苧公司提供卫生保洁服务所需要的全部人力、设备、清洁工具、清洁消毒液、材料消耗品、中央运送各标本箱等;勇苧公司负责所属员工的招聘、培训和管理,支付员工工资及相应费用。广淑兰系勇苧公司雇佣的员工,勇苧公司安排广淑兰在乐山市人民医院负责清洁打扫工作。广淑兰自行配制硫酸镁给周翠容口服,最终导致周翠容出现严重损害后果。2016年10月31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4民特52号民事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周翠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彭某为被申请人周翠容的监护人。

法院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周翠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广淑兰的清洁工的身份应当是清楚的,对于清洁工的工作职责和医护人员的工作职责存在不同亦应清楚。周翠容未向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室医务人员进行询问和核实,径直服下硫酸镁,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周翠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广淑兰明知自己不具有医疗从业资格证也没有医疗从业的经验,仍然自行配制硫酸镁给周翠容口服,最终导致周翠容出现严重损害后果,广淑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

乐山市人民医院内窥镜室的医护人员负有妥善保管硫酸镁的责任,广淑兰作为清洁工,可以轻易地取得硫酸镁并交由周翠容服下,最终导致周翠容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乐山市人民医院具有一定的过失。勇苧公司作为广淑兰的劳务派遣单位,虽然通过开会的形式,告知被派遣人员不能带病人私下检查,但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周翠容与广淑兰、乐山市人民医院、勇苧公司的过失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且难以确定周翠容和广淑兰、乐山市人民医院、勇苧公司的责任大小,周翠容与广淑兰、乐山市人民医院、勇苧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勇苧公司主张广淑兰为劳务派遣人员,但勇苧公司要负责对广淑兰的管理、培训、支付工资等事宜,故其与广淑兰之间并非劳务派遣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乐山市人民医院主张其与勇苧公司之间签订的《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全部责任均应由勇苧公司承担,因此,其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该合同如何约定,均不影响乐山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与勇苧公司之间就责任承担进行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案中,广淑兰自行配制硫酸镁给周翠容服用,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广淑兰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该行为导致严重损害后果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勇苧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监管责任,勇苧公司与广淑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乐山市人民医院未尽到药品管理责任,为损害后果发生提供了条件,乐山市人民医院对周翠容的损害亦应承担责任。周翠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广淑兰给其服药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审查责任,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各方的行为及原因力,本院确定周翠容自行承担30%的责任,乐山市人民医院对周翠容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广淑兰对周翠容的损害承担35%的责任,勇苧公司对广淑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员工因工作原因致第三人损害时,往往处于用工单位的管控下,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更多的是体现在选任环节。具体的选任过失可能表现为:劳务派遣员工不符合劳务派遣单位的特殊要求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不具备行业公认的从业资格和能力。案例3的裁判意见“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很好地体现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理念,即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依据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程度酌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或具体金额。

小结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适当强化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严格遵循了过错责任原则,避免发生有过错却最终无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从而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损害的预防,使劳务派遣单位侵权责任承担更加完善。当然,要对“相应的责任”进行明确,还有待《民法典》实施后相关配套解释进一步厘清。

对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完补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用工单位追偿的问题,可理解为实质涉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于双方责任承担事先存在约定,应尊重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劳务派遣单位无权向用工单位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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