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重点关注:论述公司破产重组的流程、企业兼并和破产的案例、企业合并成功的案例
文章作者:公司法江湖
【案件疑问】
1、公司能否为规避清算程序,而先合并在集中破产?
2、公司以破产为目的的合并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案例来源】: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 号】:(2016)苏民终187号
【案情简述】:
十三冶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执行过程中,十三冶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五洲纸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13年7月25日,五洲纸业公司股东致达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五洲纸业公司无偿并入新大纸业公司,五洲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大纸业公司承继;
2013年9月16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五洲纸业公司的注销申请,并准予注销登记,五洲纸业公司并入新大纸业公司;
2013年7月26日、8月8日、8月21日,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3次在《江苏经济报》发
布合并公告;
2013年10月11日,新大纸业公司向新沂法院申请破产;
【争议焦点】致达科技公司在五洲纸业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合并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这种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的界限,将本应分别清算的公司法人财产融合,一并作为合并后公司的破产财产,将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的债权人一律作为合并后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这种方式是否会损害合并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取决于合并前公司各自的资产状况,比如是否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如果均已符合破产条件,各自的破产清偿率是否一致等。
【作者观点】公司合并是现有市场制度下社会大生产以及规模化竞争的必然趋势,绝大部分的公司合并旨在通过资源整合的方式扩大市场影响力,提高企业竞争优势以及议价能力,扩大企业的利润或者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而本案中,合并后的新大纸业公司并无实际经营的意愿,这个通过合并而产生的新公司,其产生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破产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换言之,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谓“合并”,虽然具备了公司法上合并的形式,但其目的是通过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途径,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属于特意安排的终止公司系列行为中的一个步骤,与合并制度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本案就需要审查该案中的合并规避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予以说理。
一、公司以破产为目的进行合并从而规避清算程序的评价。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可知公司合并并不需要进入清算程序,仅需要按照规定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可,而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规定之所以免于合并中的清算程序系考虑无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均是对原被合并公司主体资格以及权利义务的继承,实质上应当是扩大了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所以免于其清算旨在促成资源的快速整合。
而本案中五洲纸业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合并的目的并非为扩大生产经营,其在庭审中也自认该公司拟申请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欣欣用纸公司三家公司破产,为节约资源,采取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方式,即将五洲纸业公司、欣欣用纸公司并入新大纸业公司,然后以新大纸业公司为平台进行破产的做法,显然就与上述规定立法主旨不符,故而对于此类以破产为目的的合并方式应当属于违法规避清算程序,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以破产为目的的合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但是该条系建立在并非以破产为目的的基础之上。而且如果合并公司系以破产为目的进行合并的情况下,依然需要考虑到的问题是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以吸收合并为例,如果A公司资不抵债,B公司正常经营,然后以AB合并后成为新A公司进行破产的处置,必然损害了B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其债权本可以足额偿付情况下,因为破产而使得债权需要进行申报处理,显然该举措就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另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各方合并时也并未能够按照规定,向债权人通报其合并事宜,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使得其债权受损,故而即便以破产为目的的合并并不违反清算程序规定,但是其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的行为,也亦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应当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