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天津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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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气公司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后,其提起上诉,企图“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先是“偷梁换柱”将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二审立案后又将公司无声注销,以为这样就可以“金蝉脱壳”,一了百了。但现实真的不是这么“美好”。
今天,小编就告诉大家,诉讼要讲诚信,否则引火烧身悔时迟。
案件重现
A公司诉称B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判令B公司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自作聪明
一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提起上诉的同时,发起人股东黄某、钟某(夫妻关系)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时年90岁高龄的刘某。并向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钟某变更为刘某,公司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亦由黄某、钟某变更为刘某。
二审审理期间,B公司作出股东决定:1.决定公司注销;2.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刘某、黄某,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自2014年7月3日成立至2022年3月8日,实现利润4万元人民币,负债2万元”,货币资金、来往账款、存货、固定资产均为零元,清算结果载明“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及保险情况,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未了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 。随后,天津市某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B公司注销登记。
法网恢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惩戒之剑
A公司知悉B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办理注销登记后,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按B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依职权对B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情况予以查明,确认一审判决作出后,B公司一方面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另一方面发起人股东黄某、钟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时年90岁高龄刘某,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又以黄某、刘某组成清算组对B公司进行清算,最终申请注销登记。黄某参与了公司清算,并在没有通知二审法院及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清算结果中载明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黄某、钟某始终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二审审理期间为逃避法律义务,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妨碍了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对黄某、钟某各罚款5万元的司法惩戒决定,并限于2022年1月10日前交纳。
因黄某、钟某未如期交纳罚款,该案移送执行,市高院执行局依法及时向被执行人黄某、钟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明确向两被执行人电话告知:如规避执行,法院将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同时,对两被执行人进行开导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黄某、钟某于执行通知书发出10日内自动履行了法定义务。
小编有言
司法惩戒是人民法院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及妨害司法行为的直接手段,可以保障了诉讼活动的公正有效进行,维护了法律尊严。依照法律,我们将继续依法严惩不诚信诉讼行为及妨害司法行为,并向社会曝光严重损害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力、危害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人,切实发挥司法的教育规范与引导功能。
作者 | 李广江 刘为超
制作 | 张 薇
责编 | 吴玉萍
审核 | 祖先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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