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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福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福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王某福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设立的宜昌分公司工作。2011年3月1日,王某福与宜昌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福职位为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2013年3月7日,宜昌分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因分公司要转为子公司,法律主体和法人会有相应变化,所有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到期的员工,合同继续有效,顺延一年。2014年2月18日,宜昌分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又聘请王某福担任其分公司副总经理,聘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叶某以个人账户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某福发放了劳动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叶某又以个人账户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王某福发放了劳动工资。2015年11月4日,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代宜昌分公司向王某福支付了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3万元。之后,王某福未再领取到工资。2015年9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星星公司的申请注销了宜昌分公司,但星星公司未对宜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宜昌分公司注销后,有证据显示王某福仍在以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或星星公司代表的身份处理分公司遗留事务以及星星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务。2016年8月8日,王某福因未领取到工资申请仲裁,要求星星公司按100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18万元,该项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星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请求:
判令星星公司与王某福无劳动关系,星星公司无须支付王某福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18万元。
【案件焦点】
王某福与星星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星星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福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宜昌分公司是星星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法律责任应由星星公司承担。虽然星星公司2015年9月28日申请注销了宜昌分公司,但是星星公司没有依法对宜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及职工进行安置。2011年3月1日,宜昌分公司与王某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虽然到期后,宜昌分公司没有与王某福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本案证据显示,星星公司在将宜昌分公司注销后,王某福一直都还在宜昌分公司工作,依然在为星星公司提供劳动,故应当认定星星公司与王某福在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
星星公司支付王某福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18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系一起分公司管理人员在分公司注销后继续提供劳动并被拖欠工资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王某福作为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在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签合同,但在之后2年多的时间里一直以宜昌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为该分公司提供劳动,并且在分公司注销之后,受总公司委派继续处理遗留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宜昌分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资,对之后王某福的应得工资一直处于拖欠状态,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5年9月28日宜昌分公司被注销,并不意味着王某福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丧失。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星星公司设立的宜昌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不能再作为诉讼主体,星星公司有义务对宜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依法对职工进行安置。即从法律意义上讲,分公司注销后,总公司应做好善后工作。本案王某福在分公司存续时被拖欠的工资以及分公司被注销后继续提供劳动,总公司星星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罗 乔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