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后,由大康鞋城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依据大康鞋城的规定,该公司的两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由于大康鞋城建成后,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某大康鞋城公司,显然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未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06年8月8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自愿将其在莆田市荔城区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6万元、29万元、35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一何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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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其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没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
二、营业执照注销公章需要哪些材料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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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州某某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董事长。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25日,“ ……大康鞋城”正式申请营业执照。
依据大康鞋城的规定,该公司的两名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由于大康鞋城建成后,其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某大康鞋城公司,显然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未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后,由大康鞋城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如其继续履行合同,必经原告的同意,否则转让款就不受返还,原告有权对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转让其股权的份额或转让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其他股东也应在收到原告转让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若原告另行支付转让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若原告同时主张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股权转让价款,则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和比例分担;若原告另行支付转让款,原告应按照各股东各自持股比例或依法享受同等待遇。[20]
即,《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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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解散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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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状】
一、基本案情
2000年3月,原告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何裕霖、吴瑞珍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莆田市荔城区纸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6.3 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比例为:由何裕霖出资77.8万元,占公司股份37.7%;由吴瑞珍出资28.5万元,占公司股份13.8%;由祁国华出资36万元,占公司股份17.5%;由周宋治出资29万元,占公司股份14%;由魏梅芳出资35万元,占公司股份17%。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06年6月,公司股东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等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分析公司陷入僵局的原因,讲明解散公司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寻求调解方案。2006年8月8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自愿将其在莆田市荔城区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6万元、29万元、35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一何裕霖。各方当事人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解析
公司出现僵局,在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情况下请求司法解散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则成了人民法院的难题。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像审理夫妻离婚案件一案,由法官先做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如果股东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合作,才能判决准予解散公司。因此调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独特的价值。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