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田说偷税 - 关于偷税(3)主体

   时间:2022-12-01 12:41:17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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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或单位,这便是违法的主体。他可能是一般的人和单位,即在法律上没有对违法者的身份,作出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张三、李四、王二麻子,无论谁都可以成为这样的犯罪人。比如,走私罪,任何个人和单位只要有走私的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就构成了走私罪。当然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也可能是特定的单位和人。比如,受贿罪,其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公务人员。

这是违法行为人的一般逻辑,偷税当然也不例外。按征管法63条的规定,偷税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此相适应,刑法201条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其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仅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但与税收征管法不同的是,刑法在总则部分有关于共同犯罪以及教唆罪的规定,但税收征管法对共同违法、教唆违法没有相关的规定。

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纳税担保人甲公司为了减轻自己的担保责任,给被担保的乙公司出谋划策,以达到不交、少交税款的目的。若按刑法的逻辑,甲公司应该是乙公司偷税的共犯。由于税收征管法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对甲公司按偷税处理与法无据。

再比如,税务中介机构以所谓税收筹划为名,给被服务对象出谋划策,造成被服务对象偷税。若按刑法的逻辑,税务中介机构显然是构成了教唆犯罪,但税收征管法没有关于教唆违法行为的规定,虽然征管法实施细则98条,对于税务代理人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前提是代理人有违法行为,如果中介机构仅是咨询了一下,给出了个主意,就以此条来处理,有些牵强。

所以,税收征管法对偷税主体的规定,需要结合刑法的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

作者:魏春田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文章标签: 主体 偷税 春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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