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变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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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变票”的问题
前天,有当事人咨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事实大概为:咨询者为A公司(贸易公司),其从B公司进货销售。B公司在向A公司开票时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品名进行了变更。现B公司已经消失不见,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行为人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事立案。
问题: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于此问题,我们还是首先需要从《刑法》的规定说起。第一这种变票是否属于虚开?第二A公司和B公司有没有逃避税款?第三A公司有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而从行政法律规定而言,B公司为何要“变票”?变票后其逃避的税款是什么税款?
一、变票是否属于“虚开”的范畴
所谓的虚开是指在没有真实交易活动或真实交易与票面内容不符的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刑法》的规定,虚开又分为四种,即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本案中,开具的与实际销售的货物品名不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范畴。
某种程度上讲,有些企业就是无法开具与实际货物品名一致的发票而选择开具了与实际货物品名不一致的发票。
二、经过变票B 公司逃避了缴纳消费税的义务
在很多情况下,变票、过票的下游企业帮助上游企业逃避了应当缴纳的消费税款。
消费税属于价内税,消费税税款虽然最终也是消费者承担,但都是在应税消费品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缴纳,在以后的批发、零售等环节,价款中已经包含消费税。所以,在咨询者咨询的案件中,对于B公司而言,其变票的目的可能就是为了逃避应当缴纳的消费税。
三、逃避消费税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逃税”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设立之初面对的都是暴力虚开的情形,所以对于是否具有逃税的目的根本未提及。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就发生了各种各样目的的虚开行为,比如有的为融资、贷款之需而开具。这就使得需要对司法实践中虚开是否需要具备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进行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高检发〔2020〕10号,简称《六稳六保意见》)规定,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六稳六保意见》基本为虚开应当具备“骗取税款”定了基调。但是对于逃避的税款种类并未明确。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骗取税款”应当做限缩解释,即“骗取税款”应理解为增值税。
四、变票逃避了消费税的,应当定何罪
如果变票逃避的是增值税的话那开票单位也基本上没有变票的必要,直接暴力骗税即可。如前,我们说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以不认定变票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毕竟该行为侵害了税收的征管秩序,同时也导致了税款的流失。按照《刑法》的规定,如果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达到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则按照此罪定罪处罚。
五、下游企业是否构成犯罪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交易主体开具发票且实质上已经缴纳了增值税,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并没有被骗取。所以,既然上游公司不应当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下游企业更不应当据此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上游企业有可能构成逃税罪。
通常情况下,上游企业向下游企业开具发票的,会需要下游企业的配合,此时,下游企业若明知上游企业开具了“变票”而予以协助或者配合的,则可能会构成共同犯罪,即可能构成逃税罪的共犯。
总之,即使在变票的情形下,还是着重探讨行为人逃税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就是为了逃避增值税,则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反之,则不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关于此咨询的一点见解,如有疏漏或谬误之处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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