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例 宝洁公司假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盗用公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时间:2021-11-26 14:00: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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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昂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11-25


案号(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原告深圳市昂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律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原告深圳市昂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律所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昂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湘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睿思(Mr.MatthewStuartPric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昂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湘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一家专门从事原创动画设计的文化公司。2014年10月,被告鉴于原告《吃饭睡觉打豆豆》系列动画片的市场效应,其广告部门的业务人员与原告联系,希望通过原告《吃饭睡觉打豆豆》动画片植入被告产品,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初,双方就广告植入、方案制作、形象选择、剧本内容等问题反复进行沟通,并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广告植入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其创作的动画片《吃饭睡觉打豆豆》的《口气危机》一集中,通过植入被告品牌广告的方式,展现被告的产品、品牌、LOGO,预计上传被植入载体到推广平台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告制作费10336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制作的《吃饭睡觉打豆豆》第19集《口气危机》经被告审定后正式在各大视频网站及其他推广平台上线,该集动画节目展示了被告的产品、品牌和LOGO“P&G”。上线半天,仅优酷网的点击率就已经达到了30万,还不算其他平台的视频,该集节目与其他各集一样,引起了观众良好的反响。但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要求支付广告制作费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直至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0336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6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方答辩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广告植入合同,原告提供的广告植入合同上使用的圆形印章“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所使用的印章,被告使用的印章为椭圆形蓝色“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印章中有英文内容;二、合同签署人刘立明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未曾授权刘立明签署广告植入合作合同。本案受理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告植入合同中刘立明的电话号码致电刘立明,刘立明在电话中承认是其自己签署该合同,而且刘立明也提供了公证书,在公证书中承认其私刻“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用于签署广告植入合作合同的事实;三、被告作为国际化的大公司,采用广告植入方式作广告,需众多的审批文件,而非一个人可独立完成;四、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广告植入合同,未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属于被告的,或者刘立明是被告授权签字人;原告甚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与其联系过,且植入广告没有品牌标志也没有展现产品,即使商标也不是标准字体、标准色,消费者根本不知道是为什么产品做植入。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的内容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广告植入合作合同》,载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鉴于乙方系一家原创动画设计公司,是动画片《吃饭睡觉打豆豆》(20集)的著作权人,对《吃饭睡觉打豆豆》拥有完整合法的著作权,乙方愿意在其创作的动画片《吃饭睡觉打豆豆》中,通过植入甲方品牌广告的方式展现甲方的产品、品牌、LOGO等,甲方愿意就乙方制作的植入广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约定在动画片《吃饭睡觉打豆豆》的《口气危机》植入约定的甲方品牌广告;预计上传植入载体到推广平台的时间自2015年1月20日起;植入广告的具体制作内容及播放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的《口气危机》剧本确定;制作费总价1033600元(含税);费用支付方式:甲方以支票或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合同签订日起计,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制作费1033600元;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制作费用,每延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额外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甲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等等。合同上甲方所盖印章为红色圆形的名称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甲方签字人为“刘立明”,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将被告的产品植入原告原创的《吃饭睡觉打豆豆》系列作品中签订合同,双方构成广告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甲方所盖红色圆形广告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没有“广告”两个字,且被告印章的形状为椭圆形蓝色印章,有公司英文名称;另外签字人刘立明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此合同是刘立明伪造被告印章签订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原告提交了顺丰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合同寄给被告,收件人为被告,邮寄地址为被告的注册地址,由刘立明签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快递单上的地址并非被告的地址,邮寄地址载明是35号,被告地址是161号;收件上未见到签收人签字,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快递。原告提交了微信记录,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就双方植入广告事宜通过微信方式商谈具体的事宜,该微信记录了完整的方案、设计、合同签订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谈话记录是原告断章取义节选出来的。原告提交了《吃饭睡觉打豆豆》第19集视屏截图及被告网站首页下载图,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广告植入合作合同》,将被告的产品之一“佳洁士”及被告的LOGO“P&G”植入《吃饭睡觉打豆豆》第19集中,被告的LOGO在被告的网站上有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从未要求原告进行广告植入;原告动漫中所使用的LOGO与被告的LOGO不一致;动漫中使用“佳XX”并不能指向被告产品。原告提交了《吃饭睡觉打豆豆》点击率统计,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5月20日,《吃饭睡觉打豆豆》第19集点击率统计。原告提交了主要合作网站及单位应原告要求对点击率的回复邮件、确认函,用于证明主要合作网站及单位应原告要求对点击率的回复邮件或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点击率。原告的这一集视频节目在社会上起到了广泛的广告宣传作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交了动漫形象图片,用于证明原告《吃饭睡觉打豆豆》中的动漫形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从事动画片的制作获得了广电管理部门许可;原告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有关《吃饭睡觉打豆豆》作品的登记;原告制作的《吃饭睡觉打豆豆》中的动漫形象及LOGO获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商标注册;原告主要负责人就《吃饭睡觉打豆豆》中的豆豆形象申请外观专利并获核准。原告还提交了荣誉证书、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多次获得业内颁发的各种获奖证书,是一家有一定影响力的动漫公司;原告不仅获得了有实力的投资人投资,而且与国内主要的视频或动漫网站建立了合作关系。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非常正规的行为,不是随意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制作的《吃饭睡觉打豆豆》在北京和深圳地铁广告位上播放,影响面很广。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照片没有显示任何广告植入的内容。原告提交了深圳电视台专题片截屏图、深圳市电台关于《吃饭睡觉打豆豆》的报道光盘、各动漫网站首页截屏图、原告进行现场推介公益活动文字稿,用于证明深圳电视台娱乐频道节目对原告及其制作的《吃饭睡觉打豆豆》进行了专题报道,原告合作的各国内知名网站的首页均有《吃饭睡觉打豆豆》节目的推介,说明原告制作的该作品影响甚广;原告进行了大量的现场推介公益活动,扩大动画片及动漫形象的影响,深受广大市民的喜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2015年深证字第107278号、第10727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各个网站确认的点击量。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了2015年深证字第107280号《公证书》、《吃饭睡觉打豆豆》第十九集《口气危机》视频光盘,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完成了对被告产品“佳洁士”及被告LOGO的广告植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公证书中公证的内容显示的广告植入为LOGO“P&G”,该LOGO显示和被告的LOGO显示不一致;而且“佳XX”不能说明一定是被告的产品,其广告定位与被告品牌不相一致。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的内容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报警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委托员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对刘立明私刻“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事宜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已经登记受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1、该证据表明公安部门只是受理报案,没有立案,更没有对报案内容出具法律结论,因此无法证明刘立明违法行为的真实性;2、该报案已过5个月,公安部门一直没有立案,说明公安部门不认为被告企图证明刘立明私刻公章的观点成立。被告提交了《公证书》,用于证明刘立明承认其私刻“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公证书是在江西公证处做的,被告在广州,故不排除被告给刘立明施压形成的;刘立明表述的内容显示其是以被告员工的身份与原告员工进行接触、谈判的,因此原告员工在本案广告合同的订立和制作过程中无过错。被告提交了两份2015年1月份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章页,用于证明被告的印章为椭圆形蓝色印章,而非本案《广告植入合作合同》中的圆形红色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录音(存于U盘中),该录音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刘立明的联系电话向其致电,对双方谈话内容的录音,该谈话内容与公证书内容基本一致,用于证明刘立明私刻被告印章,签订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不知道刘立明本人是谁,其未出庭,原告无法核实其身份。另外,该证据是被告私下向刘立明获取,由于刘立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因此刘立明关于本案的证词应当以司法部门的结论为准,而不是以刘立明本人的说辞为准;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员工在广告合同签订、履行中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一直认为是跟被告签订并履行合同;本案双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认为没有过错,应由被告举证。被告应获得公安部门关于刘立明私刻公章的结论,否则被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审核过刘立明的身份,原告回答“不清楚,因原告原业务人员陈祺鑫已辞职”。以上事实,有《广告植入合作合同》、顺丰快递单、微信记录、《吃饭睡觉打豆豆》第19及视频、被告网站首页下载图、《吃饭睡觉打豆豆》点击率统计、邮件、确认函、动漫形象图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照片、《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报警回执》、被告广告合同签章页、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立明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广告合同法律关系。首先,被告否认刘立明系其员工,刘立明出具的《公证书》明确其并非被告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立明是被告的员工。综上,本院认为刘立明并非被告员工,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告植入合作合同》系无权代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知,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和履行《广告植入合作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只与刘立明有联系,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就刘立明的身份进行审查核实,最起码对刘立明的代理权进行表面核实,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核实过,故原告在签订、履行《广告植入合作合同》中存在过失,本案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被告提交的刘立明的《公证书》及录音,以及被告两份广告合同的签章页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广告植入合作合同》上所盖的“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告植入合作合同》上所盖的“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原告对“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专用章”的真伪亦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刘立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署的《广告植入合作合同》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未成立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广告植入合作合同》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昂驰动画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及陪审员

审判员程胜亮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及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启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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