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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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税盟于江
#股权代持#
2020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在《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中对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税负问题的答复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明确了行政管理的方式是要求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出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现为第24条)的相关规定,仅说明人民法院认可代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规范的是代持当事人内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规定的调整或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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