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判决

   时间:2022-05-24 17:24: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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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适用范围、《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判决

关于限期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通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判决

原标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文于2020年7月5日由总理正式签发,本《条例》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章摘要:从中小企业的实务工作情况并结合《条例》的出台来讲,我们在后续签订合同及支付结算环节应关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一、充分关注合同中关于账期、结算条件及逾期利息等约定应充分关注合同中关于应付账款账期的约定,虽然《条例》在正式稿中删除了对中;;如合同中未约定以商承作为支付结算手段,就不得在后续的结算过程中要求中小企业接受商承,否则需要进行洽商变更或签订补充条款,同时应充分协助中小企业办理融资业务并提供融资渠道;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文于2020年7月5日由总理正式签发,本《条例》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在本《条例》正式出台前,工信部还曾出台过《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被视为本《条例》的前身。文件的出台背景可从最近一次国新办会议上,工信部副部长王江平的发言中一窥究竟,王江平在提及《条例》的意义在于:

“近年来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较为突出,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困境甚至危及生存,过去清欠工作主要解决的是存量问题,建立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的长效机制,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根除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症结。”

据此可知该《条例》主要用于解决现阶段中小企业资金问题,解决的思路主要是约束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对中小企业恶意拖延付款,在账期、结算条件、商票的使用及保证金等方面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及大企业的结算行为。

从中小企业的实务工作情况并结合《条例》的出台来讲,我们在后续签订合同及支付结算环节应关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大方面:

一、充分关注合同中关于账期、结算条件及逾期利息等约定

应充分关注合同中关于应付账款账期的约定,虽然《条例》在正式稿中删除了对中小企业账期的硬性要求(条例草案稿中曾对付款期限予以明确的限定,在正式稿中只约束了机关及事业单位),但我们依然要注意大企业未按合同约定账期完成付款结算,造成逾期后需在第二年的工商年报登记中对逾期情况予以公示,此公示势必会对对其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可以适时提醒大企业及时付款,一方面是履行双方合同,另一方面是减少信息披露的负面影响。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大企业需对预期的应付账款支付逾期利息,如合同中未对逾期利息予以约定,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因此此类逾期造成的年化利率最高会达到18%。结合《条例》的相关条款,要强调在落实业务合同的法审过程中应注意以下条款的约定:

1、合同中应有明确的验收条款,《条例》第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同时在此基础上不能拖延验收,以免影响后续的结算。本《条例》给予中小企业向政府主张权利的通道,同时也授予审计机关对条例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权限,因此为条例的执行提供了较为实际的落实方式。

2、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同中如采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这一条款首先侧面证明使用商业汇票属于符合规定的结算手段,可以有效减少形成应付账款,同时减少逾期支付账款的可能性,因此商票结算本身是符合本条例的导向的。本《条例》更关注的是通过商票延长付款期限,因此本条款的执行目的在于,不得在应付账款账期到期后再用商票进行代替支付,杜绝用商票变相延长账期。

3、如果需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于类似内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此在合同审核中应重点关注这类约定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合理性。

4、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注意合同中保证金的约定,不应出现借保证金名义变相占用中小企业资金的情形。

5、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否则如上文所述,如果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则应按年化18%支付利息成本,同时也要注意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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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对《条例》的策略与解决思路

通过仔细研读《条例》的相关条款,并结合该《条例》出台的背景与相关专业人士的发言,我们可知政策导向是加快大企业对中小企业的结算速度,如存在账期的情况,应予以严格限制并积极协助中小企业完成债权的融资工作。

在《条例》中明确约定了两点内容,第一,商业承兑汇票是合规的支付结算手段之一;第二,大企业应对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确权申请提供帮助。

如合同中未约定以商承作为支付结算手段,就不得在后续的结算过程中要求中小企业接受商承,否则需要进行洽商变更或签订补充条款,同时应充分协助中小企业办理融资业务并提供融资渠道。例如及时对债权保理业务完成确权、提供必要的供应链金融手段协助融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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