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管理范围(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属于什么层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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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之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冻结并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超过批准数额发行企业债券的,冻结并责令退还超额发行部分或者核减相当于超额发行金融的贷款额度,处以相当于超额发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超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最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处以相当于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或者国家规定不得用于购买企业债券的其他资金购买企业债券的,以及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用所吸收的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的,责令收回该资金,处以相当于购买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批准用途使用发行企业债券所筹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反批准用途使用资金所获收益,并处以相当于违法使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非证券经营机构和个人经营企业债券的承销或者转让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承销或者转让企业债券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方审批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相应核减该地方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第三十五条企业债券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章附则
企业债券
企业债券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总则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简介
【法规标题】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发文字号】令第121号 【颁布时间】1993-8-2 201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如下: 120.删去《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121.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发行或者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以及未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发行企业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活动,退还非法所筹资金,处以相当于非法所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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