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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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核心观点提取:汇票的保证、汇票的保证人、汇票的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汇票保证的法律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票据法第50条还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这说明: (1)保证人就票据债务来说,与被保证人承担的是同一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相同; (2)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签名是伪造的或者为无权代理时,该票据债务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但对为该票据债务人做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仍应依其保证行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能够导致保证人保证行为无效的原因,一般说来,只有三个:第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例如被保证人为未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等;第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无效。如汇票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第三,保证行为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如保证人没有签章; (3)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且票据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所以,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在保证人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之间亦须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或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
2.保证人的代位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2条的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汇票保证的法律规定
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由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保证人对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应当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一)项、第(五)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二)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三)项的,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担保
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是指由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承兑汇票(一般为额度)向银行提供的第三方保证,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企业保证金,提高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率。贷款担保是担保机构为放款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主要是工商企业和自然人)提供的第三方保证。担保机构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时,负责支付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贷款担保合同在借款人收到所借款项时生效,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息后失效。贷款担保是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分散银行放贷、企业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起到保证信用贷款安全、促进企业发展的作用。
汇票保证的涵义
具体到汇票的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债务,以负担与其同一内容的汇票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行为。[3]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作为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具有这样几个法律特征:其一,汇票保证人是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5]可见,我国《票据法》对汇票保证人的资格并无实质限制,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不论是法人、其它组织还是自然人,只要具有代为清偿的票据债务的能力,原则上均可担任保证人。[6]被保证人是汇票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等。其二,汇票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与民事保证有所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法律行为,民事保证成立的前提是保证合同(协议),而票据法上的保证则为单方法律行为。其三,汇票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保证人在实施保证时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不受基础关系有无的影响,同时,当被保证的汇票债务无效时,并不影响保证之效力。
票据法理论及立法上,汇票保证有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单纯保证和不单纯保证之分。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就汇票全部金额进行保证;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就汇票的部分金额进行保证。我国《票据法》仅承认全部保证,不承认部分保证[8]。单独保证,是指仅有一人作为保证人进行的保证;共同保证,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就同一汇票债务所进行的保证。我国《票据法》既承认单独保证,也承认共同保证。[9]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在汇票上签章的同时,还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略式保证,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而没有记载“保证”字样的保证。[10]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了正式保证。[11]单纯保证,是指不负担任何条件和限制的保证;不单纯保证,是指附带条件和限制的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不单纯保证的效力。
汇票保证的目的在于对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提供担保。但是,在实践中出现票据保证恰恰说明了票据债务人的信用不高,因为如果债务人本身就有良好的信用,那幺他们就不需要再另行寻找保证人了。因此,一般汇票债务人并不乐于利用汇票保证制度
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前文已经指出,汇票保证是要式票据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形式为之。其中,记载事项是要式性的核心。在必要记载事项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4]①表明“保证”的字样;[15]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在这些记载事项中,保证人签章、“保证”文句和被保证人名称属于必要记载事项。其中,保证人签章和“保证”文句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被保证人名称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16]此外,保证人和名称和住所、保证日期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17]
2.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保证之记载采取较为严格的要式行为规则。一方面,法律对必要记载事项规定了较为严密和完整的规则要求,并且对许多国家票据法所认可的任意记载事项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法律又原则规定了禁止记载附条件保证等内容。[18]可见,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则在无益记载事项方面主要是附条件之记载。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19]依此规定,保证人在票据保证记载中,不得部分保证或附条件保证,凡保证记载中附有条件的,该附条件内容属于记载无效事项,但不影响其余保证记载的效力。[20]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票据立法加重保证人责任的立法宗旨。
汇票保证的效力
汇票保证依法作成后,票据保证关系产生,保证人依法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并可在此基础上享有一定的权利。我们认为,汇票保证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汇票保证的一般效力。通常来说,汇票保证的一般效力包括保证人的义务与权利两个方面。一方面,保证人为汇票保证后,必须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即保证人负有与被保证人完全相同的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21]可见,保证成立后,对持票人来说无疑多了一层担保关系。另一方面,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清偿汇票债务后,便可取得汇票持票人的地位,向汇票上的其它有关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行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2.汇票保证的特殊效力。汇票保证的特殊效力主要体现在保证之债务无效时和二人以上保证时的效力。一方面,被保证之债务为主债务,保证之债务为从债务。原则上,主债务如不存在,从债务即失去存在之理由。[23]但前文已经指出,作为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即使无效,也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不过,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在形式上欠缺票据行为的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可不负保证责任,但这并不排除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4]另一方面,共同保证人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5]这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即使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无共同保证的意思,也不影响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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