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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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推荐文章知识点: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
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
申请人:______公司清算组负责人:____________组长
本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依法裁定____________公司破产还债,现该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债权人会议讨论通告了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本院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根据______法(条例)第___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案破产程序。二、诉讼费______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三、清算组应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
审判长: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审判员: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书记员:__________
破产程序的启动者与清算程序的启动
在各国破产法当中,破产程序的启动者一般规定为两类主体,即债务人与债权人。
在市场经济比较成熟的国家,大多数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来启动的,债务人向法院自愿提出破产申请,所以在许多国家有自愿申请破产程序(如英、美、俄罗斯破产法)。为什么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数量多?这是因为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更加了解自身状况以及还贷能力。当然,我们可以假定自愿申请的债务人是诚实的债务人。而且,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往往还有主动权在握的意味,不会显得被动。债权人申请又称为强制破产申请。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的案例较少,这是因为债权人一般处事谨慎,非万不得已不会逼迫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当然,这种假设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经营信息的充分准确了解之上。在中国,由于在计划体制和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债务人有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如有的国有企业经理并不愿意去申请破产程序;而债权人有时也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有些国有银行由于担心隐形负债的显性化,也不愿启动破产程序。不过,在现实中,多数案件的启动者往往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启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是市场交易的主体都有可能成为破产债务人。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有些破产程序的启动者具有特殊身份。
如政府是债务人的话,有时也会成为破产程序的申请者。在美国破产法中专门有一章是市政主体的破产。在一些国有企业由政府控制的国家如中国,作为国有企业的出资人,政府往往也会成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者。
在某些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组也会成为破产程序的启动者。如日本和中国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股东在进行自愿解散和终止时,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清算组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还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作为破产程序申请者,如中国1986年试行的破产法。法院作为一个破产程序的中立的第三方仲裁者,竟然可以自由启动破产程序,这令人感到不可思议,其他国家未见其例。
清算程序的启动,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时间计算点。在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清算程序一经法院受理即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即所谓受理开始主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一般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后,意味着清算程序的正式开始,即破产宣告开始主义。在大陆法系国家,最先出现的是宣告开始主义,这与清算主义的破产立法相关,一经宣告即进入破产程序。随着破产立法由“清算主义”向“再建主义”的转变,破产程序的启动也逐渐由宣告开始主义转向英美法系的受理开始主义。也就是说破产程序从法院受理案件时开始,其法律效力的威力也由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产生。破产程序不仅包括清算程序,还包括重整程序,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对于确定破产可撤销与无效行为的时间、确定债权人债务人从何时开始受破产法的保护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目前各国破产法的改革浪潮当中,破产宣告开始主义慢慢向受理开始主义融合。
中国1986年破产法即采取宣告开始主义,1986年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但在实践中,由于从破产受理到破产宣告之间有一段时间,这使得债务人财产难于得到保全,又使得职工的工资处于悬空状态。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破产实践中,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的董事、高管人员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形发生较多,是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时应重点关注的。
在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和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由于掌握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或部分控制权,有可能利用企业破产之机攫取企业财产,中饱私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董事、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追回权。
第三十六条追回权的行使范围由两方面构成:
第一,针对人的适用范围。管理人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有权追回。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管理公司事务的自然人,包括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监事是公司监事会组成人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公司监督事务的高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指除董事、监事以外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工作,如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他们根据公司任命,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可以追回。
第二,针对财产的适用范围,即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财产包括两个部分:
(一)非正常收入。
这里的非正常收入,主要指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通过控制、操纵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利用公司规则漏洞或模糊之处,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目的是攫取企业财产。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在形式上其收入是合法收入,但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对公司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有权对这部分财产予以追回。
对于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应从以下几个标准出发予以认定:第一,同行标准。参考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同等职位的收入和待遇标准,来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第二,企业经营标准。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管理层的收入应与企业的经营状况相符,应防止“穷庙富方丈”的情况发生。第三,职工收入标准。参考本企业职工收入标准来确定管理层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的管理层其报酬一般较普通雇员为高,但这种差距不能过分悬殊,。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超出平均收入的部分可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二)侵占的企业财产。
侵占企业财产是企业管理层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于企业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指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等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方便条件,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这里说的“侵占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登记在册的财产,也包括企业的“小金库”以及交易收取尚未入库等账外财产。对于这种侵占行为,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破产法还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破产程序的种类有几种
破产程序的种类有几种
破产程序包括三种: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
不能把破产案件简单地归结为清算倒闭事件;破产清算是公平清理债务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唯一方法。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鼓励当事人积极寻求以避免企业倒闭清算的方式来公平清理债务。
破产法设立的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种程序之间,
破产程序存在一定的可转换性。在它们之间,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选择自由。具体说,包括以下要点:(1)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选择适用重整程序或者清算程序。(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务人或者其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3)债务人申请适用破产清算的案件,在破产宣告前,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4)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后,可以在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经破产宣告转入破产清算程序。(5)债务人一旦经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不得转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破产程序的前三个阶段包含哪些内容
破产程序的前三个阶段包含哪些内容
开始程序
破产程序因当事人申请而开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提出申请时,必须讲明破产原因。破产案件一般归债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无营业所的,归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无营业所与普通审判籍的,归债务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对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法院要进行审查,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受理,否则即予驳回
宣告程序
破产由法院宣告。宣告破产前,必须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审理方法由法院决定,可以依职权调查,可以进行言词辩论,也可以两种方法同时采用。审理后,确认具备以下条件的,即可宣告破产:①具备法定的破产原因;②债权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权利;③债务人具有破产的能力。
宣告破产要使用书面裁定。破产裁定书必须记明宣告破产的具体时间,确定呈报债权时间,确定调查债权和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宣布扣押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进行程序
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从熟悉会计或者法律业务的人员中,选任破产管理人,并即发出公告宣布下列事项:破产裁定的主要内容;破产管理人的姓名、住址;报明债权的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命令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不得向破产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应向破产管理人说明情况,听候处理。
报明破产债权,应当遵守法院规定的期限,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的,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不得以破产人的财产受偿。报明破产债权的方式,是向法院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债权数额和形成债权的原因,并提出必要的证据。
法院对于报明的债权,必须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主要人员是破产管理人,另外还有破产人和已经报明债权的破产债权人。对于申报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由法院审理确定。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已经消除的债权,即可确定为破产债权。破产债权的持有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和破产人财产的分配。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表达意志的组织,由所有登记的破产债权人组成,由法院召集和主持。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清算和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叫做**财团。在破产宣告时和破产程序进行中,一切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以及将来可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都属于**财团。**财团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变价和分配。
破产程序中终结程序具体指什么
破产程序中终结程序具体指什么
结束破产案件的法律程序。结束破产案件的原因是分配、强制和解与破产终止。
①分配。是终结破产程序的主要形式。破产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团的变价情况,按照破产债权的性质和数额,依据平等分配的原则,制作破产财产分配表,经破产人会议同意和法院批准,进行分配。
②强制和解。是指破产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以解决他们之间的债务纠纷。强制和解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得到出席会议的过半数债权人(其债权数额超过破产债权总额3/4)的同意。即可决议通过,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不同意此项办法的少数债权人也得遵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和解协议,须经法院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裁定。许可裁定确定后,即终结破产程序。
③破产终止。原因有二:(a)经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同意;(b)因破产财团的财产太少,不足以偿付破产程序的费用。不论哪一种原因,破产终止均须法院裁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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