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表述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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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表述正确的是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外国公司营业权的实现形式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法理的角度看,实际上乃是外国公司权利的载体和权利实现的媒介。外国公司突破本国的地域范围,要在他国主权领域内设置业务机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获得他国的法律许可。从权利的角度而言,是东道国政府赋予外国公司以一定的经营权利,笔者以外国公司的营业权称谓之。
在国际、国内民商事活动中,基本的活动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然人,二是自然人一定方式的集合体,典型的是企业形式。在一国国内之中,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出生,自然人依据“天赋人权”理论,自然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权利,最基本的乃是生存权、发展权等,这些权利是自然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表征。但是他一旦踏出国门,在另外的国家,则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外国自然人的权利则要受制于东道国的约束,或者说是东道国赋予外国自然人以一定的权利。
企业,虽由自然人设立,但一经成立,便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独立的程度更高。在一国国内,企业的权利始于登记成立、获得营业执照,权利的范围以营业执照为准,最基本的乃是营业权,这是企业之所以为“企业”的要素和表征,这可以说是企业的“天赋之权”。企业走出国门,能否在国外依然享有营业权?此情况如同自然人的一样,需要国外(东道国)法律的认可。外国企业要在东道国生存、发展,享有营业权是最基本的条件。
外国公司的营业权,是指外国公司依照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境内以外国公司法人的身份设立营业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外国公司作为资本所有者,投资从事营利性活动。资本的生命在于获得利润,资本的成长在于不断获得持续、扩展的利润。基于此,扩展商品市场、提高自身市场竞争的能力,是资本发展的必然趋势,从国内资本发展到国际资本,也是资本性质转变的必然方向。社会商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必然产生一系列商事应有权利。外国公司营业权,乃是经济全球化、企业全球化经营下国际资本的权利需求。
外国公司的营业权利,包括外国市场准入权和运营权两个方面,在有些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成为开业权。此权利的提出,最先表现在多边国际经济条约中。在世界各国的国内法上,还无专门的法律文件中有此法律名称。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监管的主要内容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监管的主要内容
根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国家对其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间接控制手段,即通过国家对其的审批和各种经济杠杆,引导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按照我国国民经济总目标发展,同时通过工商、业务管理,督促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经济活动中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执行公司章程。
1.投资管理。
投资管理主要是指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以及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该《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2.工商行政管理。
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经我国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期限届满后,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发生转变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撤销时,应及时公告,并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其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
(1)监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否按法律办事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监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否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监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年度检验;
(4)监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3.计划管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其生产经营计划可自行编制和执行,但应当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主管部门备案,以便国家了解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活动。
4.财务管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5.税务管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当依法纳税。
6.外汇管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7.进出口管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批准的范围内,进口其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应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8.劳动管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订劳动计划,但需报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如何参加社会保险
我们是一外国公司驻华办事处的员工。去年一整年公司为我们办理了社会保险,今年不再为我们办理。询问相关部门,得到的答复是,由于我们是办事处,不是一个公司,可买可不买,所以公司可以不帮我们买,请问是否如此呢?
外国公司,包括港、澳、台企业,在内地的办事处属于其分支机构,一般来说,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由此,在外企办事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与办事处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为办事处的职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因此,包括办事处在内的外企常驻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该机构负责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用工手续(费用可以由常驻机构出)。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又满足了外企分支机构的实际用工需求。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无权直接聘用员工。
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未通过劳务机构招用工作人员,属于违法行为。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服务机构,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也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如何
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如何
1、进行准备。外国公司到我国开办分支机构首先要进行可行性论证。要了解中国的经营环境、法律政策环境,进行技术的、财务的、人事的分析,选择经营项目和经营场所,做好必要的进入准备工作。
2、申请批准。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构提出申请。这里所说“中国主管机关”主要是指我国政府有关外资的管理机关。如果是经营特种行业的业务,主管机关则是指特种行业的管理机关。如外国金融企业来我国开办分支机构,则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3、审批。主管机关受理外国公司申请后,应对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事项、文件从速逐一进行审核。凡设立符合国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予以批准。否则不予批准。
4、登记发照。外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批准后,向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之日。
5、公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与分支机构: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组织结构上讲,它是外国公司法人的组成部分。它在外国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以外的一定领域内,从事外国公司对外的部分经营活动,或者说实现外国公司法人的部分职能。因此,从这个法理角度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所为的法律行为,对外国公司(本公司)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并构成整个外国公司法人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所以能够对外为法律行为(相对独立的),实质上这也就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所以能有如此法律地位,关键在于它有外国公司法人的授权。所以笔者认为,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乃是一种授权者与被授权者的关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与其所属的本公司(外国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分支机构乃是本公司的组成部分,或其业务活动机构。
外国公司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之间,从法理上而言,可看作是一种所有者与占有者之间的关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属于外国公司(本公司),是从事外国公司一定对外职能的部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对本机构的财产有独立的占有权,这里的占有权是指除最终处分权之外的所有人的各种权利。分支机构这种占有权来自于所有人(外国公司)的授予,由于占有人对所有人处于人身从属和依附地位,因此这种占有权的独立并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而正是所有权的特定实现形式。外国公司的授权证明正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的前提。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授权,从形式上而言,是向我国主管机关提交授权的书面文件,并拨付给其分支机构一定的财产或者说经营资金。从实质上而言,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范围内的对外业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前者,外国公司的授权书面文件,一般是在其提交分支机构设立申请和工商登记时一并提出。此书面文件,是确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具体法律地位的法定凭证。也可以说,此书面凭证确定了分支机构对外法律行为的界限。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金,分支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资金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能够获得实体法上法律地位的物质基础,它的法理因素在于:一方面,资金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或经济实体得以存在、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其相对独立地从事经营活动物质保障。第二方面,资金能够反映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规模和经营活动能力,因此,它是分支机构经济信用的基础。第三方面,资金是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法定范围内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或者说资金是分支机构承担经济责任的法定依据。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相关问题
马来西亚注册登记成立的盛*公司在2005年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商务办事出处,指定中国公民李某为该商务办事处的代表人,拨付人民币100万做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其在中国登记的名称为“马来西亚盛誉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简称上海办事处)。因该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在北京,于是决定在北京设立一家独资公司,2005年5月,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并且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外商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名称为荣耀有限*司。2006年,盛*公司打算在中国购买一批体育保健用品,并决定将业务交给上海办事处和荣*公司处理。于是两者先后分别与某保健品公司签定了买卖合同。荣*公司收到供货后便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上海办事处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约定的期限内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来保健品公司多次索款未果。2006年12月,保健品公司以上海办事处和荣*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办事处清偿剩余债务,并要求荣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上海办事处和荣*公司皆为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当上海办事处的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作为盛*公司分支机构的荣*公司有义务代其清偿。法院判决,盛*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荣*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相关问题。
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一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所谓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由此可见外国公司的判别标准是设立准据法和公司所在地,与其他的因素是无关的。外国公司其设立地为中国境外,其如要在中国开展业务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一定的机构来加以辅助。外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独立的公司法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这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法律层面上对该外国公司产生不同的影响。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所设立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可以成为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因其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国法律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该公司的性质为中国公司,只不过其股东身份为外国人,除此之外与一般的中国公司无异。而外国公司在中国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成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人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分支机构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该外国公司承担。
在本案中,盛*公司因其注册登记地为马来西亚,故其性质属于外国公司。盛*公司在中国境内分别设立了上海办事处和荣*公司两种不同性质的组织形式。上海办事处在性质上属于盛*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办事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上海办事处与保健品公司签定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盛*公司来承担。荣*公司为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法人,可以独立承担由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尽管荣*公司与盛*公司存在着实质上的资金联系,但在法律上仍然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混同。由此,荣*公司不须对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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