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权转让给个人范本

   时间:2022-10-06 07:08: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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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转让给个人范本

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00年6月5日、7月4日、7月18日,中国银行广西壮*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广西捷达实业*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约定捷达*司向中国银行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70万元、330万元,共计9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国银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司)分别签订相对应的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丝绸*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捷达*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丝绸*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3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

1.判令捷达*司偿还所欠贷款900万元及利息1014760.99元;

2.丝绸*司对捷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8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南市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捷达*司向中国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并由丝绸*司对捷达*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丝绸*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03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桂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丝绸*司在返还中国银行10万元人民币后,案件被中止执行。

  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将其对捷达*司、丝绸*司享有的多笔债权连同对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债权包方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公司)。

  2005年11月16日,信*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

2006年8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捷达*司申请破产一案。同年8月28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民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宣告捷达*司破产还债;2007年5月2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民破字第3-15号民事裁定,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核实信*公司的债权额为29760569.38元;并按清偿比例1.1735%受偿约34万元债权。

2007年7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终结捷达*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捷达*司经破产清算后于2007年7月20日被注销。

2007年10月9日,信*公司(甲方)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广西安和投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双方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特别约定:“鉴于本标的债权中捷达*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司是委托人信*公司的主债务人,乙方(安*公司)承诺放弃追究捷达*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乙方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丝绸*司追究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2008年1月21日,信*公司与安*公司在《法治快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称信*公司将捷达*司的债权连同其他单位的债权以整体债权包的方式转让给安*公司,要求借款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继承人向安*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未注明有特别约定。

2008年3月17日,根据安*公司的申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于2008年3月31日向丝绸*司送达恢复执行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同年4月3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丝绸*司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丝绸*司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丝绸*司在恢复执行通知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也未提出异议。

2008年4月1日,安*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宁大步*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但合同中没有载明承诺放弃丝绸*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县桂华茧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该转让合同也没有上述承诺放弃权利的内容。

以上二次债权转让均以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丝绸*司。

2008年4月7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3-1号民事裁定,变更桂*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对丝绸*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

2008年4月10日,信*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执行丝绸*司的财产。

2008年4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以上述债权已多次转让,现债权人为桂*公司而信*公司已不是案件当事人为由,驳回信*公司的上述异议。

  2008年4月17日,丝绸*司提出异议认为: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安*公司时有特别约定,安*公司及其后手无权追究丝绸*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且丝绸*司不是安*公司、大*公司和桂*公司的债务人为由,主张-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号执行案所作出的变更裁定、冻结裁定、抵债裁定等应予以撤销,并终止执行。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丝绸*司执行异议书后认为,上述债权几经转让,在合同转让中是否违约,相关权利义务应否免除,这在案件执行程序中不宜作出裁判,如相关权利义务人或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解决,遂作出(2004)南市执字第6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丝绸*司的异议。

丝绸*司不服并于2008年4月23日提出复议申请。

2008年6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桂法执议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10号民事裁定,并中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二终字第139号案件的执行,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008年7月17日,丝绸*司以桂*公司、大*公司、安*公司为被告,以信*公司为第三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2007年10月9日,信*公司与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2.判决丝绸*司对安*公司及其后手大*公司,桂*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执字第69-2号、69-3号、69-4-1号、69-5-2号、69-6号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丝绸*司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经贸委员会下属的国有企业。桂*公司是由丝绸*司、丝绸*司的员工共同出资组成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坤至今仍是丝绸*司的员工。

  还查明,2008年5月5日,安*公司向信*公司出具的《我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复函》明确

公司债权融资解疑释惑

华*泰富(北京)股权投资基*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融资解疑释惑----“我们通常会选择一些成熟企业。他们短时间内出现了一定的资金缺口时可以以股权或是个人信用等形式作为抵押,我们给予短期的资金支持帮助企业渡过暂时的难关。”某基金执行合伙人张先生介绍说,“目前我们与工商银行、中*银行、民*银行等诸多金融机构达成合作,由银行直接推荐目标客户,以此来保证投资的成功率。其通过债权型投资方式获取的收益一般为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左右。”

从去年的“银根缩紧”到今年初金融危机深化,对绝大多数资金紧张的小企业和创业企业而言,银行信贷门槛实际上提高,固定资产又不足以抵押给信托机构,vc、pe受上游lp资金的制约本身已经捉襟见肘。情势所迫,投资机构和企业已经考虑通过“债权”投融资的方式谋求“双赢”。

“股权融资对于企业来说是蛮昂贵的,如果能通过债权的方式融资,使企业得到发展,也是一个不错的途径。另外,在这个过程中若能结合国家一些对高新-科技产业的优惠政策的话,就能使债权融资的成本得到降低,减小企业的压力。”资本运作者杨先生分析道。

与股权型投资长期持有不同,债权型投资的周期相对较短。以2008年9月成立的融*基金为例,其从事的债权型投资周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平均的资金周转率为1~1.5个月,以此确保正常的资金流转。但是,债权融资仍然需要资产抵押。

“据我所知,大多数vc都是做传统的股权投资,而且他们在投资时与lp会有资金使用上的约定,要把这个东西转成债权投资会有相当大的难度,除非这个基金在成立的时候有足够大的灵活性。”拥有丰富投资经验的杨先生坦言。

对于当前的中国企业来说,银行贷款利率降低亦意味着融资成本降低,这是利用债权融资的绝佳机会。如果公司有海外事业部,可把办事处转变为分公司,靠其在海外进行融资。具体什么企业适合什么方式,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华*泰富(北京)股权投资基*管理有限公司建议,企业cfo去洽谈债权融资时,面对不同投资机构谈判的角度是不同的。面对vc或pe时,一定要把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展示出来,因为vc或pe更关心企业的成长性以及在行业里的竞争能力,如果企业中有一个相当好的部门也一定要重点强调。如果向银行进行债权融资,要向银行强调你的持续发展能力以及产生持续现金流的能力。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司债权转股权将实行有限度放开

针对当前部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研究制定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局长周*华11月23日表示,办法的出台是工商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推动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化解经营资金困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对广大企业提出的债权出资需求的积极回应。

周*华指出,与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相比,由于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形式非法定性、内容非公开性等特点,债权出资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债权到期后无法实现、债权价值不合理估算,以及当事人虚构债权等,都可能导致公司虚增注册资本,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实现等社会危害。

办法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鼓励投资”,就是充分发挥公司债权转股权对企业扩大规模和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支持企业资产整合和破产重整,鼓励社会投资;“有限放开”,就是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防范风险、依法监管”,就是为有效防范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加大了对公司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监管力度。

周*华介绍称,办法对公司债权转股权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即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转股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三是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另外,为控制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办法规定,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周*华强调指出,为有效控制和防范公司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办法从当事人承诺、依法评估和验资、信息公开、依法处罚等四个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首先,用于债权转股权的债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如果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导致债权无效,而不能作为出资转为股权。因此,为防范风险,办法规定,当事人在债权转股权过程中应对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负责,在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时应提交相关承诺书。

其次,债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因此有必要由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债权进行评估,之后再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为防范风险,办法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债权的基本情况、评估情况、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等。

信息公开是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为保障公众及时、准确地获知公司债权转股权相关信息,办法规定,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和违法行为处罚结果都必须依法予以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查询。

此外,为防范风险,办法还规定,对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的违法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处罚种类包括: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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