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追偿用工单位,法院判处七分

   时间:2022-02-17 03:24: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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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劳务派遣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追偿用工单位,法院判处七分,因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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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追偿用工单位,法院判处七分劳务派遣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追偿用工单位,法院判处七分

基本事实:

甲公司与K公司签订了《生产及物流辅助业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提供K公司部分生产及物流辅助业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部流水线包装、生产辅助及码箱业务;营业所物流配送业务;季节性及临时性项目;其它辅助性业务。如该协议期满后未能及时续签则期限顺延。

另双方在该协议的附件中约定,K公司根据人工工时及人工数向甲公司结算劳务费,同时对劳务人员进行KPI考核、出勤管理,且劳务人员需遵守K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管理条例。

乙于2017年6月16日入职甲公司,甲公司安排乙到K公司成品库物流从事辅助工作。2017年7月5日上午9时59分左右,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2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乙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后就乙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申请劳动仲裁,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甲公司向乙的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费30,933元;三、甲公司向乙的孩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6,074.65元;四、甲公司向乙的亲属支乙2017年6月16日至7月4日期间工资2,059.50元;五、K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甲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书中还认定“甲公司与K公司签订的《生产及物流辅助业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员工派遣至K公司从事劳动,实质上是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甲公司是乙的用人单位,K公司是乙的用工单位。”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向乙的继承人支付了721387.15元。甲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向K公司追偿,K公司未承担其连带责任,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工伤赔偿损失719327.65元;2、支付乙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工资2059.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中,K公司同意甲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愿意支付乙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工资205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甲公司与K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派遣的关系,二公司对乙的工伤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认定了甲公司是乙的用人单位,K公司是乙的用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甲公司作为乙的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明显过错,其因此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是应尽义务。甲公司以K公司未向其支付被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K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K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却未向甲公司支付被派遣员工的派遣费用,存在一定过错。甲公司和K公司均存在过错,但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过错程度更大,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K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因K公司庭审中自认愿意承担乙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4日的工资2059.50元,对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K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215798.30元;二、K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2059.50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请求: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工亡员工系被上诉人自行招聘,自行进行管理的,上诉人仅提供代发工资的服务,获得50-100元服务费。被上诉人明知其给付的费用中不含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未在员工入职当月支付工资及社保,其对工亡员工无法享受工伤社保待遇存在重大过错。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K公司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甲公司与K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派遣的关系,二公司对乙的工伤保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是乙的用人单位,K公司是乙的用工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甲公司作为乙的用人单位,其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时,甲公司未为乙缴纳社会保险,具有较大过错,一审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甲公司以K公司未向其支付被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K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知识点归纳及重点:工伤 劳务派遣 用人单位 连带责任、劳务派遣的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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