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用工责任(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03-06 10:24: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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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文章阅读关键词: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别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公司法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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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法考老学姐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PART 1 法律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调整个人劳务关系以外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对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1192条已经做出了规定;

国家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

1、 一类是履行公职的行为;由《国家赔偿法》调整;

2、 一类是国家机关为了维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由本法调整。

相应的补充责任,最后都可以追偿;

用人者责任又称为雇主责任或者使用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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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用人单位?此概念来源于劳动法,根据劳动法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可以做如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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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当侵权法与劳动法在使用相同概念时,不宜另起炉灶,一般应推定该概念具有相同含义,那我们认为民法与劳动法分属不同部门法,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借鉴相关概念,但是不宜过度拘泥于文义。用人单位承担用人者责任,源于其对工作人员行为的控制力,工作人员被认为是用人单位的“手臂的延长”。换句话说,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存在较强的管理、监督和支配能力,除劳动关系外公务员管理、人事关系、劳务关系、委任关系也具有上述特征,由此1191条的用人单位内海和外延更广。不区分其与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1191条所称的工作人员除劳动者外还包括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临时雇佣人员等。既包括一般工作人员也包括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等。

二、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执行工作任务”这一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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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情形可知,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情形,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个案裁判中因用人者责任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要综合考量损害后果与执行工作任务之间的因果关系。防止认定的泛化,以避免过于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如果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也不宜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公职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事由的,则不适用民法典1191条的规定。

PART 2 对外责任

1、责任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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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用人者责任本身隐含着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前提,如果损害行为不构成侵权比如构成紧急避险则工作人员无需承担责任,那么用人单位也无需替代其承担责任。而损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按照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2、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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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在于其对工作人员拥有的控制力或者支配力,相应的归责原则存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三种不同学说与立法体例。在我国先后立法、释法均采用无过错责任,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本身虽无过失仍应负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以尽到选任、管理得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无过错责任模式符合保护弱者、补偿损害的侵权法目标,用人单位也被激励提升生产技能和管理水平进而提升效率,让更多的社会成员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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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者责任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使过错的雇员免于承担其个人责任,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34条,1191条增加了追偿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将用人单位经营风险转移。二是在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让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只有在工作人员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行为明显超出职权或者授权范围的时候用人单位才享有追偿的权利。至于追偿的范围和幅度应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双方过错、控制力、经济能力、规章制度等因素进行裁量。

PART 3 对内责任

1.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

2.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第三人侵害。

上述情形如何处理?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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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保留了原解释第12条的内容,就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分别规定了替代、兼得模式。

a.无第三人侵权情形,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自己受到损害的场合也存在两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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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用人单位无过错,因其本人或者同事的过错造成损害。工作人员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不能再向本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该不存在争议。

二是用人单位也存在相应过错,如强迫劳动、违章指挥等。在这种情形下完全的替代模式存在,“惩戒不足”与“赔偿不足”的弊端,另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3条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的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以及职业病致害的情形下,工作人员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是赔偿责任是否扩充至所有侵权情形,还需立法层面的完善,另外关于具体赔偿的范围是补差还是仅限于精神损害赔偿,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需要进一步明确与统一。

b.第三人侵权情形。现阶段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损害如构成工伤则工作人员将享有两种不同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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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如工作人员分别提出工伤、侵权之诉的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用人单位不能以损害由第三人造成或者工作人员未提起侵权之诉而抗辩己方责任。就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以及相同赔付项目是否要扣减,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不尽相同,我们认为从禁止获利与避免工伤保险基金浪费的角度对下列表格所列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采取同意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是比较合理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补偿义务后可就工作人员已经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PART 4 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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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是一种灵活的、特殊的用工模式,这种模式下“用人”与“用工”分离,工作人员实际接受用工单位日常管理、监督和支配,根据控制力规则,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用人者责任,但是如果派遣单位在招录、推荐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派遣单位存在过错时承担第一顺位的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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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一般情况下应认定第三方公司与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自身受到损害或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权利人主张第三方公司承担用人者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权利人主张平台公司承担责任的我们可以从平台公司的过错程度、控制程度、以及获益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即平台公司在选择第三方公司时是否有一定的过错,平台公司是否对第三方公司经营业务有较高的控制,平台公司的主要收入与第三方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密不可分从而确立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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