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贷款利息计算方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法

   时间:2022-11-26 13:00:03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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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贷款利息计算方法,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法

企业贷款利息计算方法

一,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是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是按月偿还本息,而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经常会采用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该方法下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额=贷款本金×[1 年利率(%)] ,其中年利率等于月利率乘以12。二、等额本息偿还利息的计算。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前期所还的利息比例大,本金比例小,贷款后期本金比例大,利息比例小。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特点是本金每月增加,利息每月减少,每月偿还数不变。每月偿还额的计算公式如下:每月应偿还额:a*[i*(1。^n)/[(1)^n-1)(注:a贷款本金i贷款月利率的n贷款月数)3、等额本金偿还利息的计算。等额本金偿还法是指借款人将本金平均分配到每月内偿还,同时支付从上次偿还日期到本次偿还日期之间的利息。等额本金还款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金额 = (贷款本金 / 还款月数) (本金 — 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每月利率。

《贷款通则》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贷款利息的计收: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息规定按期计收或交付利息。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五条贷款的贴息:根据国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当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本通则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方法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7月1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涉案付款银行明知案涉汇票依然有效、已为新三中公司持有并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法院的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戊公司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在戊公司未交付汇票的情况下,涉案付款银行将票款支付戊公司,于法无据。其将票款支付给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足额付款行为,其对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

【关联法条】

票据法T6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T60: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戊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银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甲公司请求】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乙银行提供的特种转账传票、进账单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凭证,尚不能表明已实际支付案涉票款。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下达后,乙银行不具有向戊公司支付票款的义务。见票支付是票据法规定银行的基本义务,戊公司未持票申请付款,乙银行不具备见票支付的条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为确权判决,不涉及案件当事人对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的行使,确权判决本身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判决是对案涉票据票据权利的形式确认,不具有创设票据权利的效力,该判决的效力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否则额外增加了合法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风险。该判决也未设立乙银行的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法院也未向乙银行送达关于支付案涉票款的任何手续。因此,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票款没有合法依据。

3.即使乙银行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前已向案涉票据的其他当事人付款,也不能免除其对甲公司的票据责任。乙银行错误地将票款支付给戊公司,应自行向戊公司行使追偿权。

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至第38条的规定,失票人可提起补发票据之诉、请求付款之诉、返还票据之诉等。本案中,戊公司并未行使上述权利,乙银行向戊公司付款存在与其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乙银行辩称】

1.向乙银行申请付款被拒的是最后的被背书人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中公司),甲公司既不是最后的持票人,也未向乙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缺乏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于戊公司,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乙银行根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的票据唯一权利人戊公司的申请足额支付了票款,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3.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性,但不能排除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的效力,票据权利的确认之诉的判决也是如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假设甲公司手持票据,戊公司手持判决,二者同时向乙银行申请付款,乙银行只能将款项付给戊公司,因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甲公司系违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4.甲公司的票据权利已被戊公司行使,甲公司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向戊公司另行主张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甲公司如认为乙银行存在过错,需另行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乙银行付款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甲公司请求】

1.乙银行向甲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乙银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乙银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本案的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现由甲公司持有,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票面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承兑银行为乙银行。目前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依次为:出票人丁公司→收款人戊公司→被背书人丙公司→被背书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被背书人甲公司→被背书人新三中公司→被背书人工行张家港锦丰支行(委托收款)。

二、出票人丁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称戊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汇票遗失,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在《法院报》刊登公告。2013年12月18日,甲公司持汇票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2月19日,戊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戊公司所有。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甲公司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24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013年12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向乙银行出具(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汇票。2014年12月9日,戊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乙银行递交《申请》称: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下达(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申请付款。同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出具(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乙银行解除对汇票的查封。乙银行根据上述申请及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文件,于2014年12月12日将900万元票款支付给戊公司。四、2014年6月1日,甲公司与新三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收款后7日内将票面款全额打入甲公司账户,汇票拒付的,由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回。之后,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多次托收票款,但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9日被承兑行乙银行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2015年10月10日,乙银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票据款项9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支付给戊公司。后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票据权利是凭票据才能行使的权利。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只有一种例外,即票据丧失占有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尽管之前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也确认戊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但该两级法院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并不具有执行性,戊公司向乙银行请求付款时,仍应按票据法的规定,出示汇票原件。在戊公司未能出示汇票原件的情况下,乙银行应当拒绝向其支付。因此乙银行的上述付款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不能导致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据此,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未消灭,目前的法律文书确认甲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立案时所确定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甲公司在委托新三中公司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故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乙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甲公司主张按2014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

此外,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甲公司要求其前手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乙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甲公司汇票票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乙银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乙银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负担,该费用甲公司已预交,由乙银行、戊公司、丁公司、丙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甲公司。

【上诉人乙银行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银行不承担给付案涉票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戊公司,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甲公司,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述背书符合连续背书的特征。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甲公司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案涉票据,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二审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主张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继而向案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该判决仅仅是纠正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已生效判决,并在该案原审的范围内重新确认了甲公司取得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而确认了甲公司对案涉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由此甲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票据权利的原因行为是其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而非由(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重新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在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归戊公司所有,乙银行根据戊公司2014年12月9日的付款申请和生效判决将900万元票款支付给戊公司,该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至此,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甲公司无权再次重复行使票据权利,甲公司既不再享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因甲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乙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甲公司要求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乙银行的付款责任,故对一审的该判决内容一并予以纠正。依照《票据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张家港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甲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

1.在戊公司诉甲公司票据纠纷即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一案中,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是,丙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甲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案的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900万元,该款实际于2014年12月15日进入戊公司的银行账户。

2.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再审判决查明,戊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委托转款证明》,内容为委托丙公司就案涉票据为戊公司办理贴现,贴现款转入丁公司、戊公司,先打入戊公司450万元,余款由丙公司借用,并附有银行账号。戊公司曾委托其员工张建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报案,控告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欣荣涉嫌诈骗,称戊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案涉票据交李欣荣代为贴现,李欣荣取得汇票后非法占有了贴现款。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刑事立案。

【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甲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出票人丁公司以戊公司遗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因甲公司持汇票申报权利,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嗣后,在戊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票据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三中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被付款人乙银行拒付,乙银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三中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新三中公司将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交给甲公司符合双方《协议书》关于汇票遭拒付则将汇票退回甲公司的约定,同时,新三中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其已向直接前手背书人甲公司主张了票据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新三中公司按约将汇票退回甲公司,甲公司与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代为托收票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甲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本案甲公司起诉付款人乙银行、其前手背书人丙公司、戊公司及出票人丁公司,属于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甲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乙银行关于甲公司缺乏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票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乙银行对案涉汇票的付款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须以提示票据为要件,汇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不提示票据,就无从证明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向付款人乙银行提示付款的是受甲公司委托的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但乙银行未将票款支付给持票人新三中公司,而是支付给了未依法提示付款的戊公司。

作为案涉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戊公司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戊公司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据此,戊公司可以失票为由起诉要求出票人丁公司补发票据,获得补发的票据后,再依法向付款人乙银行提示付款,此情形下,戊公司最终仍是通过提示付款获得票款;戊公司也可以失票为由起诉要求与其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丁公司、拒绝付款的付款人乙银行直接对失票进行付款,此情形下,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其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即能获得票款,而非通过提示付款获得票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本案中,出票人丁公司将案涉汇票交付给了收款人戊公司,戊公司因委托丙公司办理贴现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此后,汇票依次空白背书转让至甲公司。因戊公司声称遗失汇票,丁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出票人丁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戊公司后已不是持票人,更不可能是最后的合法的持票人,根本无资格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同样无资格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丁公司、戊公司实际是伪报票据丧失,即使其公示催告申请被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请求最终也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受理公示催告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尚未查明丁公司、戊公司系伪报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程序即因甲公司持汇票申报权利而终结。戊公司随即以丙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甲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为由起诉甲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戊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持票人甲公司主张返还票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确认戊公司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但该确权判决并非因公示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后戊公司请求法院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代替丧失的票据,戊公司无权依据该确权判决直接向付款人乙银行请求支付票款,在乙银行拒不支付时亦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未提示票据、仅依据确权判决即可请求支付票款,将使得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的设置失去存在的意义,更违反了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无法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上述确权判决后,案涉汇票仍系有效票据,戊公司要求乙银行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乙银行明知案涉汇票依然有效、已为新三中公司持有并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戊公司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在戊公司未交付汇票的情况下,乙银行将票款支付戊公司,于法无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乙银行将票款支付给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足额付款行为,其对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

嗣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及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前述错误的确权判决,改判确认甲公司系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驳回戊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新三中公司按约将汇票退回甲公司后,甲公司与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甲公司依法享有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乙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依法应当向甲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及该汇票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丁公司、戊公司、丙公司依法应对乙银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甲公司关于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票款没有合法依据、其对甲公司的票据责任不能免除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张家港市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乙银行在向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以就其已支付给戊公司的票款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贷款怎么算利息的公式

计息公式为: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利息=本来自金×利率×贷款期限逐360问答笔计算利息。

计息期为整年 (危入上径交企轴月)的,计息公式结句站乎套眼即长为:

①利息=本金×年 (月)数×年 (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 (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

②利息=本金×年 (月)数×年 (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 (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

③利息季清=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拓展资料】

银行贷款技巧:

如今,越来越多的80,90后贷款买房买车,一时之间,银行提供的贷款业务成了时代的“新宠”。但是想要在银行成功贷款还是有点难度的,在一些特定时段想要获得贷款更不容七各编易。下面就给大家分享一下成功贷款的几个小技巧,希望可以帮助更多的人成功贷款。

1.借款理由:借款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贷款理由应该坦诚并且清晰,详细的写出贷款的用途以及个人还贷方面的优势。例如:良好的模测个人信用记录。

2.借款金额:借款人在银行申请但件贷款的金额不宜太高,因为金额越加措支是大,失败的可能性也就越高,然而这并不是贷款人所希望的,他们肯定不希望自己的贷款资金在半个月内还看不到放款的动静。倘若贷款人所申请的贷款较大的话,建议你适当降低贷款数额,这样通过银行审核的希望也就大大增加了。

3.借款说明:详细的填写申请资料,借款的用途、个人信用记录、收入来源、还款能力以口转部守及家庭收入情况等等。以种静织核刑啊对术保证你的借款不管何时何地何情况,都能够准时的偿还贷款。

4.贷款偿还:借款人成功申请贷款之后,就必须要按照规定的时间还款,切勿出现侥幸心理,耽机两场确误还款时间,从而造成曾责春不良的个人信用记录。另外,对于拖欠的贷款,相类德年今酸关部门也会尽全力追回。

贷款利率算法

计算贷款利息公式;本金X期限(天数)X借款月利率/30= 应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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