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_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通报(永州市水利局局长)

   时间:2021-12-22 13:00: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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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网时刻10月19日讯(通讯员 郑际祥 唐国梁 钱巧云)今年以来,永州市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党史学习教育,聚焦民生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社会舆论关注的问题,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重拳出击,严厉打击食品药品、产品质量、违规收费、商标侵权、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紧密相关、性质恶劣的案件。现发布全市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

一、山东某餐饮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学生伙食费案

2021年7月5日,道县市场监管局对山东某餐饮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学生伙食费行为,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6539元、罚款160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道县某中学学生食堂由山东某餐饮有限公司托管经营,多收取学生伙食费136539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江永县王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2021年3月12日,江永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江永县居民王某向广西富川县、恭城县等地销售“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王某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销售“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20000瓶,获利38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850元、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双牌县某餐饮店生产销售超范围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1年5月27日,双牌县市场监管局对双牌县某餐饮店生产销售的馒头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检验,含有不得使用的添加剂甜蜜素,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将当事人超范围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四、新田县李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2021年6月10日,新田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当事人李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10000元超过保质期的冷冻火鸡二节翼作为食品原料,烘制加工后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东安县某矿泉水厂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矿泉水案

2021年5月25日,永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东安县某矿泉水厂生产经营的矿泉水(规格:16.9L/桶、生产日期:20210525)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检验,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 8537-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东安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0元、罚款19980元的行政处罚。

六、宁远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

2021年6月21日,宁远县市场监管局对宁远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营的“散装鸡蛋”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50元、罚款11450元的行政处罚。

七、祁阳县某农资店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案

2021年5月31日,祁阳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祁阳市农业农村局的移送函和相关质量不合格检验报告,依法对祁阳县某农资店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20吨复合肥料(高浓度)经抽样检验,总养分、有效磷、氧化钾三个检测项目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复合肥料16.75吨、没收违法所得2990元、罚款2565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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