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税法规定的业务招待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_(上)业务招待费税法适用规则-限额扣除与筹办期认定规则分析(税法规定的业务招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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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阅读提示词:超过税法规定的业务招待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当年允许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限额、业务招待费税法规定
请问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上采用“双限额孰低”管理,即按照发生额的60%和销售(营业)收入的5‰孰低值作为税前扣除限额,超过限额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增处理。
业务招待费在任何情形下都是按照双限额孰低的方式进行征管吗?
有一般就有例外,根据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的规定,如果是在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实务中可选择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或在不低于3年摊销年限分期摊销扣除,比如A企业在筹建期发生业务招待费100万,那么A企业可以归集60万作为筹办费,然后在筹办期结束开始经营对应的纳税年度选择一次性扣除或按照每年20万分3年分摊扣除。
目前有争议观点认为这60万的筹办费需与当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加总起来与双限额的另一限额-即销售收入的5‰再进行一次比较并选择孰低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15号公告的政策精神和逻辑,因为筹办期直接按照60%的限额标准进行管理是因为企业处在筹办期期间无法产生营收去对应双限额的另外一个计算标准。
那么企业筹办期应该怎么认定?
筹办期的认定在实务中争议比较大,有观点认为筹办期结束日期是企业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也有观点认为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事实上,总局国税函【2010】79号就提出,企业的筹办期不计算为亏损年度,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才作为计算损益的年度,这意味着筹办期应包括设立之后的一段时间。与此同时总局在2010年4月27日的网上答复中明确提出:“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应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我们认为不同行业的筹办期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应一刀切式地以营业执照或者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时间去认定筹办期的起止时间。
比如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总局也在2010年9月7日的网上答复中强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损益的年度,而不是营业执照的日期也不是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的日期。”成立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只是房地产企业很初始的阶段,前期可能还需要为取得项目做很多准备工作,比如获取房地产项目信息、筹措资金、组建团队、项目前期调研等等。
我们建议企业应立足所处行业的经营特点,针对筹办期的认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加强与专业机构、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合法有效的税收利益。
作者:傅吉俊 郑会广 王殿会
来源:税明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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