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股东向公司借款涉税问题_股东向公司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最终高院怎么判决的?(股权转让要交什么税)

   时间:2021-11-20 20:06:08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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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阅读提示词:个人股东向公司借款涉税问题、股东个人借款给公司税法规定、股东从公司借款一年以上未还征收个税

不管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都很普通,我们的老板和股东们,总认为公司是我自己的,我想怎么用钱,怎么转账都是我个人的事情,只知道让财务从公司账上把钱转到他个人账户上,但从来不拿发票报销,采购公司经营相关的支出,不索取发票,因此,一直无法冲销自己向公司的借款,老板,您要知道,公司账上永远挂着您的借款,您欠公司的钱,除了税务风险外,还有法律风险,我们先看看有什么税务风险,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请关注我,下一期我再分享,怎么规避税务风险,以及如此长期 的借款挂账有什么法律风险。敬请期待下一期的分享!


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7) 皖行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跃进路1幢3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141191-5。


  法定代表人陈国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738183-4。


负责人曹子政,局长。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没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权,对外不能作为补扣补缴税务处理决定主体。


  二、本案的三个股东虽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但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前就已经归还了借款,投资人将其借款归还后已没有所得,不产生个人所得税。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和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


  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的形式掩盖红利分配,其征税对象是纳税年度终了后未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2010年初,博皓公司分别借款给其股东苏忠和300万元、洪作南265万元、倪宏亮305万元,以上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


  虽然该三人于2012年5月归还了借款,但该借款显然超过了一个纳税年度未归还,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征税情形,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黄山市地方税




务局稽查局黄地税稽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责令博皓公司补扣补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的决定正确。


  综上,博皓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结平


  审判员 陈默


  审判员 姜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菊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07月24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文章标签: 转让 追缴 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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