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3户企业税务罚款近13亿(泰州3户企业税务罚款近13亿)

   时间:2022-11-15 17:00: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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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3户企业税务罚款近13亿(泰州3户企业税务罚款近13亿)

泰州3户企业税务罚款近13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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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税稽罚〔2022〕38号

泰州市顺天石化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202743914030W)

经我局(所)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根据你单位账册和系统查询的开票信息,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你单位接受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337014761.54元,货物名称为“沥青料、原油、重质油”等非应税消费品合计600475.45 吨,对外开具给泰州凯世通石化有限公司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286063855.89元,货物名称为“燃料油、重油”应税消费品569475.45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料油1吨=1015升换算,计578017581.75升,应补缴消费税693621098.1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单位账册及系统开票清单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交燃料油消费税693621098.10元的违法行为处50%的罚款计346810549.0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346,810,549.0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2、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税稽罚〔2022〕40号

泰州市怡华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29272226557X4)

经我局(所)于2017年07月12 日至2022年10月13日对你(单位)(地址:泰州市农业开发区中菱村7号 )2015年01月01 日至2017年04月30 日账簿,凭证等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 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山东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重质油",金额合计258269201.18元,数量合计124758.04吨,发票份数29份;购买“原料油",金额合计55160802.57元,数量合计24486.52吨,发票份数7份;购买“沥青料”,金额合计43981465.93元,数量合计19945.62吨,发票份数6份;购买“沥青”, 金额合计129788201.53元,数量合计55196.36吨,发票份数15份;购买“200#道路石油沥青”,金额合计7244090.60元,数量合计3905.80吨,发票份数1份。

2.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山东龙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质油”,金额合计83539309.32元,数量合计45880.50吨,发票份数86份。

3.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重质油”,金额合计226841829.68元,数量合计104722.08吨,发票份数229份;购买“西江23-1原油”,金额合计73489469.39元,数量合计31940.07吨,发票份数74份。

4.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买“重质油”,金额合计239422319.83元,数量合计115025.11吨.发票份数25份;购买"原油”,金额合计136701630.68元,数量合计67821.62吨,发票份数16份。

5.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山东海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273849670.51元,数量合计122811.64吨,发票份数30份。

6.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青岛盖达石化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245714762.00元,数量合计88008.28吨,发票份数27份。

7.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东营市胜坨燃油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22798754.52元,数量合计10012.29吨,发票份数23份。

8.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东营坤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74049012.66元,数量合计29978.32吨,发票份数75份。

9.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大连达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47293649.95元,数量合计19580.52吨,发票份数48份;购买“沥青料”,金额合计14495604.42元,数量合计4993.26吨,发票份数15份;购买“沥青混合物”,金额合计26576843.70元,数量合计9966.54吨,发票份数28份。

10.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上海源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料”,金额合计4253243.78元,数最合计1553.94吨,发票份数5份。

以上购进物品,最终以品名为重油、燃料油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数量合计880363.01吨,金额合计2001949867.40元,发票数量合计2022份,具体如下:

1.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泰州凯世通石化有限公司销售“重油",金额合计1414724858.30元,数量合计647886.49吨,发票份数1428份;销售“燃料油",金额合计245795374.11元,数量合计93244.28吨,发票份数248份。

2.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泰州百盈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重油”,金额合计23606837.59元,数量合计10000吨,发票份数24份。

3.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泰州市中吉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重油",金额合计38615384.55元,数量合计18000吨,发票份数39份。

4.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大连海益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燃料油”,金额合计116134345.43元,数量合计50928.48吨,发票份数117份。

5.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东营市宝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燃料油”,金额合计129914944.97元,数量合计47017.80吨,发票份数132份。

6.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山东石化海益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销售“燃料油”,金额合计33158122.45元,数量合计13285.96吨,发票份数34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9号)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燃料油1吨=1015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采取将购进发票上列明的原油、原料油、重质油在对外销售开具发票时变换为燃料油、重油,数量880586.43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料油1吨=1015升换算,计893568455.19升, 应补缴消费税1072282147.42 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取证资料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消费税款1072282147.42元处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643369288.4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43,369,288.4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3、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泰税稽罚〔2022〕41号

泰州中海国创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12916709526921)

经我局(所)于2017年07月12 日至2022年10月13日对你(单位)(地址: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泰镇路99号 )2015年01月01 日至2017年04月30 日账簿,凭证等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查,在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你单位购进品名为恩平原油、惠州原油、新文昌原油、原油、原料油、重质油的非消费税应税产品,数量合计389574.17吨,金额合计890579353.66元,发票数量合计613份,具体如下:

1.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山东金诚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恩平原油”,金额合计85461108.80元,数量合计38936.72吨,发票份数86份;购买“惠州原油”,金额合计171350560.92元,数量合计84727.21吨,发票份数173份;购买“新文昌原油” ,金额合计88752885.72元,数量合计39908.1吨,发票份数89份。

2.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上海达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原料油”,金额合计13545082.77 元,数量合计4860.45吨,发票份数14份。

3.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223672136.94元,数量合计94937.68吨,发票份数25份。

4.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购买“原油”,金额合计94329173.5元,数量合计41647.2吨,发票份数10份。

5.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 11月,向山东龙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重质油”,金额合计213468405.01元,数量合计84556.81吨,发票份数216份。

以上购进物品,最终以品名为重油、燃料油的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数量合计389510.59吨.金额合计904831650.95元,发票数量合计910份,具体如下:

1.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泰州凯世通石化有限公司销售“重油",金额合计808063158.25元,数量合计351657.86吨,发票份数812份;销售“燃料油”,金额合计13667424.81元, 数量合计4860.45吨,发票份数14份。

2.你单位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山东石化海益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销售“燃料油”,金额合计83101067.89元,数量合计32992.28吨,发票份数84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9号)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燃料油1吨=1015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采取将购进发票上列明的原油、原料油、重质油在对外销售开具发票时变换为燃料油、重油,数量389510.59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燃料油1吨=1015升换算,计395353248.84升,应补缴消费税474423897.41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取证资料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少缴的消费税款474423897.41元处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284654338.45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84,654,338.45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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