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经理私设经销商,赚取差价,侵占公司财产2000多万

   时间:2022-04-03 19:08:01    来源:久信财税小编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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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环节#内控漏洞#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刑终354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春华,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大学本科,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季宏岩,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杨跃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春华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浙019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周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春华先后担任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陶比尔公司”)流体连接器部销售工程师、流体连接器部副经理兼汽车行业销售经理。期间,被告人周春华伙同羊某及胡某1、吴某2、黄某(均另案处理)利用负责设立经销商、产品定价审批、报价及合同审批等职务便利,将由上述人员参与成立、控制或者其他有关系的企业授权为史陶比尔公司经销商,并要求已与史陶比尔公司业务员谈妥价格的客户转而向上述企业采购产品。随后,被告人周春华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利用上述企业低价向史陶比尔公司购入客户所需产品,再加价销售给客户,从而侵吞史陶比尔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77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春华家属代为退赔给被害单位史陶比尔公司20万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周春华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万元。并判令被告人周春华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万元。

上诉人周春华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侵占公司钱款数额过高,有部分用于客户身上的回扣和送礼,有的是史陶比尔公司利用经销商的经费谈下来的业务,故该两部分钱款应在犯罪总额中扣除。(2)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许平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周春华处于被动地位,应认定从犯。(2)周春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辩护人季宏岩提出:(1)史陶比尔公司对于经销商的设立是知情的,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以周春华实际占有数额认定。(2)原判单纯以进销差价统计数据来计算犯罪数额违背客观事实。(3)原判对于周春华的举报未予审查。(4)原判对周春华的自首、从犯情节未予认定不当。综上,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被害单位及诉讼代理人提出,鉴于周春华在一审法庭上拒不认罪且未退还侵占的财物,违背公司出具《谅解书》的初衷,现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春华职务侵占的事实,有证人吴某1、陶某、郑某、陆某1、施某、夏某1、窦某、徐某、吴某2、黄某、胡某1、骆某、羊某、胡某2、姜某、龚某、夏某2、杨某、肖某、朱某、谭某、倪某、付某、王某1、陈某、郝某、曹某、卢某、刘某、于某、季某、邢某、马某、陆某2、姚某、万某、王某2的证言,审计报告及统计表,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资金流向示意图,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协议,调取证据清单、史陶比尔公司流体连接器部经营盈利情况、史陶比尔公司费用报销管理规定,营业执照、史陶比尔公司章程、情况说明,关于周春华的职位权限说明、员工个人信息核对表、劳动合同、公司工业连接器事业部组织架构变动与人事任命,转账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谅解情况说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及立功线索查证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春华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春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侵占公司财物金额所提诉辩意见。经查,据在案证据证实,周春华等人利用职权,虚增经销商作为史陶比尔公司与终端客户的交易环节,从中截取本公司的应得利润,原判据此(已扣除上缴税款)认定周春华等人侵吞史陶比尔公司的财产金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春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季宏岩提出原判对于周春华的举报未予审查。经查,一审法院接周春华的举报线索后即转至相关部门,后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周春华的举报未予查实,该“情况说明”亦经原审第三次开庭庭审质证。故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春华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周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周春华伙同他人在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过程中,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互相配合,无主从之分,故诉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春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周系自首的诉辩意见,经查,周春华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诉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小兵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管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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