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重点关注: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有、债权人撤销权指导案例、债权人撤销权案由
文章作者:延景法律进阶笔记
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案例分析浅议
——以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为例
前言
我国破产法现行制度中赋予了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撤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设置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将这一制度进一步进行了完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会议决议内容违法、会议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的情形,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有严格的法律条件,很多决议通过后还需要报法院审查后裁定批准才效力确定,在此情况下,若仍有债权人对决议有异议,认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怎么救济,法院、管理人怎么处理,便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以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为例,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等,围绕焦点,从债权人、管理人、法院的维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三环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置业公司或长沙汇丰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经债权人及债务人申请及法院召开听证会后,裁定自2022年11月26日起对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2022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89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表决了重整计划草案,2022年9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批准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原告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债权人会议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的《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程序违法,并确认《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结果没有通过;2、请求判令撤销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会议决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后长沙梁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争议焦点
梁氏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对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应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而不是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债权人会议程序违法并撤销决议。另,被告汇丰置业公司并不是债权人会议决议做出的主体,原告梁氏公司以其作为被告起诉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于法无据。
湖南省高院认为:对于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有异议的,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仅设置了申请法院裁定撤销决议之权利,而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故梁氏公司不服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不应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可通过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请裁定撤销的方式进行救济,由其直接作出裁定。另,一审法院已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梁氏公司不能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否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相较另外一个案件,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提起诉讼,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但并未禁止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中,仅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予以发回重审,并未否定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适用破产法这一规定,称“张店农商行虽然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请并非对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的异议,而系对百盛破产管理人执行《淄博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第一次分配方案》的行为持有异议,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是回避了这一问题。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大体知悉审判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倾向,笔者将围绕这一焦点,从法律层面、实践层面等做进一步分析。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权
破产法第64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就是这一条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只要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也对申请撤销的期限、决议的效力等作出了规定。
但这一条规定的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这种情况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明确了可申请撤销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具体情形、可以裁定撤销范围、形式要件、期限的起算点等。
1.对“决议”的理解
参看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有11项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从破产法第64条的规定来看,决议是需要经会议多数决的事项,而由于债权人会议职权并不全是需要经会议多数决的,需要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才是决议申请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其中至少第(六)至第(十)这5项是需要以通过决议的方式进行的,第(一)项核查债权一般认为“核查债权”是事实层面的事务,因为是否是债权及债权有多少这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并不会由是否多数通过而决定,所以行使这样的职权时不会有决议产生,进一步讲,行使这样的职权时不在适用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权的范围内。
且第(六)至第(十)这5项,最终都是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的,若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债权人提出了对决议的撤销申请,法院可一并进行审查,再决定是“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还是“裁定确认决议”;若在法院作出裁定后,由于法院已对相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决议作出的程序、会议决议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债权人对该等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可申请撤销。
2.对“4种情形”的理解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里第12条只规定了4种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但其包含的内容还是挺多的。
(1)召开的程序违法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一般指的是召集和通知,破产法第62、63条对此方面作出有规定。
具体来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说是法定的,召集人是法院,召集时间是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召集人应是债权人会议主席,召集时间是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有提议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不管第几次债权人会议,不管召集人是谁,通知都是由管理人负责的,需要通知到已知的债权人。
不符合以上要求即为违法,存在瑕疵。
(2)表决的程序违法
一般来说,依据破产法第64条,人数加债权额“双过半”即为通过决议,这是一般的决议通过要求;其他,破产法第84条、第97条是对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通过的特殊要求,人数过半加债权额过2/3;还有,破产法第65条对破产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未通过时,还有特殊的规定。
不符合以上要求即为违法,存在瑕疵。
(3)内容违法
对此的理解,通常认为违反的是实体性规定,大多是禁止性规范,比如决议内容违反了同类债权公平受偿原则、违反了公序良俗、违反了国家的强行禁止性规定比如环保要求等。
(4)决议事项超出职权范围
破产法第61条已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11项职权,若超出范围,则属于此种情形,但实际上由于有第11条的兜底条款,且债权人会议一直在法院的监督之下,在管理人的推进中,也很难发生这种情况。
3.对“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书面申请”的理解
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应是书面提出申请,且是债权人主动申请,还有应是有理由才提起,须其认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才可提起。
还有这个“书面申请”,一般应理解为指的不是起诉,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决议通过诉讼撤销之诉权,此系破产程序为非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的。那这个书面申请,应当是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受理,然后审查,再作出裁定。若申请人理由成立的,法院裁定撤销相关决议的同时,指定债权人会议对该事项重新决议,若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破产是解决企业破产的专门的法定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破产案件的处理首先要符合破产法规范专门的要求,只有在破产法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程序规范;破产并没有原、被告两造对立,有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破产程序是由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破产申请缘起的,非由于起诉成立;破产程序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存在,破产程序的重要功能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公平合理地分配;破产程序一审终审。破产程序的这些特性使得相应的破产案件的审理有相当的专业性,非破产庭审判人员来审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的诉讼,必然会增加案件的审理成本,拖慢破产程序的推进。在已有破产程序对此的特殊安排的情况下,用此非诉程序安排更为适宜。
4.对申请撤销期限的理解
“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这是个除斥期间,过了这个时间即不能再提起申请。
由于现代网络通讯技术的进步,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越来越多,特别是像目前疫情情况下,现场聚集风险大,更使这种趋势越发明显,可采用这种方式也会使债权人得知决议作出最后结果可能会晚于传统的现场方式,需要有相关通知告知才行,所以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较为合理。
(二)与相近概念的对比
破产撤销权纠纷指的破产管理人对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其本质上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这是明确规定在民事案由规定中的,是诉讼的案由之一。
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申请撤销权不是诉讼的范围,是一种破产程序的特殊安排。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长沙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款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湖南省高院则又加上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说理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以起诉内容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前提,本案中,梁氏公司系汇丰置业公司的债权人,现汇丰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梁氏公司对汇丰置业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时,是否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处理。又说:一审法院已作出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梁氏公司不能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否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从此案例及法律实践不难看出现实中对破产程序稳定推进的维护的倾向,及破产程序在民商事程序中的特殊性所在,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权利,是对少数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和对多数决的监督,但其使用应是有限制的。大多的情况,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再经法院审查裁定确认后,即对所有债权人有效,将更加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
结语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是2022年才公布的,到现在实行时间还不长,有些现实中的问题还没有显现出来,像这个申请权的问题,很多地方都还没有接触到,还有很多人就是按诉讼来处理的,但会有很多的不合适的地方,比如接受这个诉讼的是民庭,但平日不太处理破产问题就很难处理或理解其中的问题;比如如果诉讼判决债权人的理由成立了,那怎么处理已经裁定确认的了的重整计划草案等。
经过本文的粗浅分析,认为还是将其按破产的一个特殊程序处理更为适宜。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2、夏琴玲:“企业破产撤销权的案例分析”,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14年3月
3、(2022)鲁03民初227号、(2022)鲁民终1778号案件
(2022)湘01民初3371号、(2022)湘民终936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