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樊律说法
原告薄山涛与被告李育华为鑫环宇公司股东,股权分别为40%和60%,李育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31日原告给鑫环宇公司出借5万元,月息3%,鑫环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同时法定代表人李育华签名确认,借款5万元原告直接交付给法定代表人李育华,2015年2月14日被告韩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现金2万元,自己身上本来有现金3万元,共计5万元交付给李育华。
本案属于小额民间借贷纠纷且出借人持有证据借条原件,比较而言案件简单,只要能证明出借人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则案件胜诉即诉讼请求肯定会被法院支持。在律师查询完被告鑫环宇公司工商信息时发现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已经注销,律师询问原告被告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一个是你另一个法定代表人李育华,公司注销你是否知道?原告说他与另一股东是朋友关系,双方合作入股经营公司,但是公司的具体经营都是被告李育华在经手,被告李育华称公司做项目资金不够向我借款5万元,基于信任我把钱借给公司,因为李育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给钱是现金全部交给李育华并写了借条。此后听说公司项目赚钱了,我要求分红但是李育华说再等等;同时我问什么时候先把我的借款还了,毕竟公司现在工程款回款了,但是李育华一直用各种理由拖延。至于公司注销的事情他既不知道又没参与。
根据以上分析原告起诉可以胜诉,但是最关键的问题是被告公司已经注销,别说原告起诉会不会胜诉现在原告去法院立案都不会受理,因为被告作为公司已经被注销,在法律意义上即代表着主体不存在。就等同于原告起诉被告(自然人)民间借贷,被告已经死亡,虽然被告死亡并不等于原告的借款就要不回来,但是原告只能起诉被告的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借款,被告因为死亡已经主体不存在。为了查明公司注销的真实情况,律师到西咸新区工商局调取了鑫环宇公司注销档案材料。
经原告辨认,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且原告作为鑫环宇公司的股东从未参加关于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及决议。也就是说上述申请书及承诺书中原告薄山涛的签名是伪造的,且办理注销的人员向工商局隐瞒事实,用欺骗的手段办理的公司注销手续;办理公司注销的当事人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育华,其明知公司对外有债权未偿还,特别是对原告的5万元借款心知肚明,却隐瞒事实恶意注销公司,伪造公司未营业的事实,其目的就是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及法人的独立地位,逃避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证据及法律规定,律师建议原告将股东李育华及担保人列为被告,不列鑫环宇公司为被告及第三人,因为其已被注销无法律上主体资格。但是,法官看了诉状提议应该先去起诉行政诉讼,撤销注销公司的行为,经法院判决后再进行民事诉讼即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不知如何选择,本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及已经调取的证据分析诉讼方案及其利弊:如果先起诉行政诉讼,再起诉民事诉讼当然可以,但是弊端是时间会较长,同时公司法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要求办理注销的股东承担责任,先进行行政诉讼就没有必要;如果股东资产发生恶化到时即使起诉赢了却拿不到钱也是无济于事。退一步讲,即使撤销了公司的注销的行政手续,公司也是没有资产对原告也是没有实质意义。如果直接起诉民事诉讼,不考虑被注销的公司,只要求注销的股东李育华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仅时间快,同时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并且案件也能胜诉何乐而不为呢。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李育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李育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育华二审委托两名律师出庭,其上诉主要理由:1、李育华实际没有收到5万元借款,借款事实不存在。2、李育华对一审证据不认可,李育华是名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3、李育华注销公司是因为税务问题,不是恶意注销逃避法律责任。
本律师针对李育华的上诉及庭审提交以下代理意见: 薄山涛诉李育华、韩涛民间借贷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薄山涛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上诉人薄山涛代理人。经过二审开庭审理,代理人现根据本案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李育华是否应向薄山涛偿还借款?
一、李育华在上诉状中认可薄山涛投入资金即承认收到了借款属于自认,在二审庭审中李育华又称未收到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上诉人李育华代理人二审上诉时声称没有收到薄山涛借款,并且李育华是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是韩涛。但是李育华在上诉状“被上诉人薄山涛在未将出资实缴完毕的情况下向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应认定为借款存在疑问。”“被上诉人薄山涛在未完成实缴义务的前提下与其他股东一起向公司投入资金,且涉案资金用于公司的业务活动,符合商业投资的常理。”根据李育华上诉状陈述内容证明,李育华只是认为薄山涛的50000元应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但是该50000元承认公司收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的自认,而李育华代理人庭审中又否认收到50000元,明显是在撒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李育华二审中上诉陈述及辩论意见不符合常识且隐瞒真相、谎话连篇,李育华对于其恶意注销公司时薄山涛的签名是否虚假刻意回避,且隐瞒恶意注销公司的真实意图。
李育华代理人庭审中声称李育华注销公司是因为财务问题,韩涛才是实际控制人,他只是名义股东。 首先,如果李育华真的是名义股东,韩涛是实际控制人,那么公司要注销这么重要的事项肯定由实际控制人即韩涛决定而不是名义股东李育华决定。事实上,李育华不仅是公司股东而且还是实际控制人,李育华作为鑫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2022年6月4日李育华安排员工到西咸新区工商局申请注销鑫环宇公司,恰恰证明李育华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所谓的名义股东无非是在编造借口、逃避法律责任。其次,李育华所谓因为财务问题注销公司纯属一派胡言,一审庭审中李育华对于“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有关“李育华、薄山涛”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的问题避而不答,二审中李育华又称注销公司是因为财务问题实际是偷换概念、转移焦点。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注销公司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同时还要进行公司清算,但是李育华故意绕开另一名股东薄山涛,不仅未与另一股东薄山涛举行股东会,并且都不告知股东薄山涛公司注销此事,李育华安排人员赵喜红去工商局注销公司,对工商局隐瞒真实情况称公司未开业,同时在申请书和承诺书上冒用“薄山涛”签名。其目的实际就是通过注销公司将公司债权赖掉。 再次,根据薄山涛提交证据三《鑫环宇公司账目表》,鑫环宇公司账目可以看出李育华通过鑫环宇公司经营了“麟游项目”获得工程款本来属于公司营业收入,但李育华想独吞该营业收入且不想给股东薄山涛分红,这也是李育华注销公司另一原因。李育华通过恶意注销公司从而一举两得实现两个目的,一方面公司“麟游项目”营业收入不用给其他股东分红;另一方面,将公司借款包括薄山涛的借款等全部债权归于消灭,足见李育华为了一己私利根本不在乎侵犯其他股东利益,将公司当成自己获利的工具,欺骗工商局,将法律规定当儿戏。 最后,假如李育华没有收到薄山涛借款怎么可能出具借条,明显违背了一般常识。再者借款数额不大只有50000元薄山涛给李育华现金再正常不过了,况且薄山涛说明了详细经过,即薄山涛本身有3万元;2015年1月31日薄山涛在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每次取款2500元操作了8次共取款20000元加上已有30000元共计50000元现金,交给李育华用于公司经营。如果李育华没有收到薄山涛借款,担保人韩涛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李育华出具借条时间是2015年1月31日,韩涛担保是2015年2月14日,间接证明李育华已经收到了薄山涛借款。因此,李育华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又不符合常识同时明显违背常理与被上诉人的证据不符,其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纯属歪曲事实、言而无信。
综上所述,李育华作为鑫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实际控制人,恶意注销公司不仅欺骗了西咸新区工商局,同时导致公司债权不能清偿,作为股东的薄山涛不仅无法要求分红,而且连自己的借款因为公司被恶意注销而不能偿还,其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李育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李育华应对鑫环宇公司欠薄山涛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