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梁旭光律师
光靓研究?公司及商事合同编(134):公司注销未清算或未合法清算,股东责任不可免除
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法存续时,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经依法清算完毕后,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有的公司未经清算直接办理简易注销,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形式上,公司因注销而归于消灭,那么,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责任也会随之消灭吗?后期,当债权人向公司主张赔偿时,公司股东会承继公司的全部责任吗?本期《光靓研究》将就此进行说明。
一、公司注销前进行清算以及清算程序内容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公司注销行为未经清算程序,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股东概括承受
现实操作中,有些公司办理注销时,没有清算直接选择了简易注销程序,但往往登记机关会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否则承担相应后果。据此,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的全体股东将承继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公司注销行为未经清算程序,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股东概括承受
现实操作中,有些公司办理注销时,没有清算直接选择了简易注销程序,但往往登记机关会要求公司全体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否则承担相应后果。据此,如果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的全体股东将承继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提起诉讼。
案例:
孔达、廖小杰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05民终261号
“三、关于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对高寅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清算报告显示鑫自达公司无债务,该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清算组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债权人高寅公司因债务清偿主体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其向鑫自达公司催讨货款的权利落空。故原审判决将廖小杰、孔达、简勇的违法清算行为给高寅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为高寅公司债权本息的全部,并据此确定三人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上所述,清算组在自行清算过程中,未通知高寅公司申报债权,其直接公告行为导致高寅公司无法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害高寅公司利益,依法应对高寅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企业资不抵债时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在保证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公平受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提供了破产免责的救济。该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在合法免除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的同时,也隔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使得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本案中,孔达、廖小杰、简勇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鑫自达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孔达、廖小杰、简勇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孔达、廖小杰、简勇亦应当对鑫自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李响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