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重点关注: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由股东享有、公司注销后股东主张债权的法律规定
文章作者:公司法律师魏广林
裁判要旨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公司资产受益的权利,公司剩余资产的最终归属和权利享有者为公司股东,在公司人格消灭、民事主体地位丧失后,公司存续期间未主张之债权所承载的财产利益仍然存在,该财产利益依法应当归属于对公司剩余资产享有最终受益权的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未了之公司债权。
基本案情
一、2011年4月8日, 林春江、苗红宜以山东秀江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北京市通州区新新华商场借款5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苗红宜及案外人朱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4月11日,新华商场汇款至山东秀江公司账户5000万元。
二、2011年10月8日,汇鑫稳健公司与山东秀江公司、苗红宜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山东秀江公司因经营活动需要向汇鑫稳健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乙方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并承担连带责任;苗红宜以其全部个人资产为乙方担保,如山东秀江公司经营不善造成损失无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山东秀江公司、苗红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2012年8月27日,林春江、苗红宜与新华商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林春江、苗红宜)向甲方(新华商场)借款8000万元[注:含案外人汇鑫稳健(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整]。
四、《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各方陆续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民间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林春江、苗红宜出具还款计划、还款承诺、债务说明等。2013年9月28日,山东秀江公司及林春江、苗红宜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债务人山东秀江公司及法人林春江、苗红宜夫妇欠汇鑫稳健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欠新华商场借款本金5000万元。债务人山东秀江公司及法人林春江及妻子苗红宜,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债权人汇鑫稳健公司本金3000万元和债权人新华商场本金5000万元;按上条计算债务人欠债权人利息1733.33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
五、王泽文、冯振东原为新华商场和汇鑫稳健公司股东。2016年2月23日,新华商场被解散注销,备案通知书载明清算组成员为王泽文、冯振东;2016年8月16日,汇鑫稳健公司被解散注销,备案通知书载明清算组成员为王泽文、冯振东。
六、王泽文、冯振东以山东秀江公司、林春江、苗红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秀江公司、被告林春江、被告苗红宜共同偿还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借款本金8000万元、借款利息6733.33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山东秀江公司、被告林春江、被告苗红宜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注:庭审中王泽文、冯振东明确主张被告苗红宜、被告林春江为共同债务人)。
争议焦点
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称,新华商场及汇鑫稳健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其二人为新华商场及汇鑫稳健公司合计股权100%的股东,有权继续追索借款本金。被告认为,新华商场及汇鑫稳健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的所谓股权无从谈起。结合本案,8000万元的权利人分别是新华商场及汇鑫稳健公司,而二公司的清算报告中并未将8000万元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王泽文及原告冯振东。其二人是所谓借款的实际经手人,也是清算组成员,不可能不知晓该两笔总计8000万元债权的存在,也不可能不知道公司清算时该笔债权已经到期。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刻意隐瞒债权对公司进行清算,不仅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公司法》就公司清算注销的相关规定,新华商场及汇鑫稳健公司的清算注销登记行为无效,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未经清算的公司债权提出任何主张。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作为新华商场、汇鑫稳健公司的股东,在新华商场、汇鑫稳健公司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秀江公司、被告林春江、被告苗红宜关于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被告山东秀江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林春江、被告苗红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泽文、原告冯振东借款本金八千万元、借款利息六千六百三十四万九千七百三十八元(计算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新华商场与汇鑫稳健公司已注销,其法律人格已不可逆转的丧失,不可再以公司名义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解散后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偿还债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之所以规定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是因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公司资产受益的权利,公司剩余资产的最终归属和权利享有者为公司股东,在公司人格消灭、民事主体地位丧失后,公司存续期间未主张之债权所承载的财产利益仍然存在,该财产利益依法应当归属于对公司剩余资产享有最终受益权的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有权在公司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未了之公司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虚假清算注销公司独享公司债权而逃避公司债务之承担,因为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未经清算注销公司需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公司股东既然应承担公司虚假清算注销的损害赔偿责任,自然亦可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注销前的债权。
经验总结
一、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
二、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6号):
一、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股东发现公司在清算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股东能否对相关债务人或义务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由股东依法进行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股东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时,是否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多个股东就同一笔债权或财产权益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
三、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对该财产权益进行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
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该债权或财产权益原属于公司财产,应当归属于全体股东,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财产利益的股东对该财产进行分配。
四、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注销后,股东取得公司在清算中遗漏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获得利益的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债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因此,股东自行对公司清算完毕应当以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条件。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债务免除的效果。因此,公司在未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注销,股东又在公司注销后获得公司债权或财产权益,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五、股东未经合法清算注销公司后,又以自己名义主张公司对外债权或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自行对公司进行的清算不具有免除公司债务的功能。如果股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公司,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所享有,股东可对外主张原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
六、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又发现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遗漏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应当如何处理?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并经破产清算与分配,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因此,破产清算具有免除破产企业债务的效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公司还享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该权益应当首先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在清偿完毕前,被宣告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或上级主管部门不享有该财产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注销后公司原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岩欣等诉金华龙经贸公司经营合同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涉及的问题答复如下:
在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2、根据我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4条的规定“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作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这也就是说,在公司注销后,仍有未处理的债务存在的情况下,清算主体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承担清算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公司注销后存在未处理债权的情况下,清算主体也应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我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对本案的处理亦有指导意义。
在本案中,李岩欣、陶雅平作为被注销企业欣天泰公司的原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在欣天泰公司被注销后对遗留在金华龙公司的权益应享有诉权,其作为原告享有要求金华龙公司返还欣天泰公司与其合作期间的收益的请求权。于胜利作为被注销企业欣天泰公司原股东天拓公司的权益受让人,并非欣天泰公司的股东,就此项债权而言,其享有的仅是原股东的债权人地位。本案的债权人应当具备欣天泰公司原股东身份,据此身份向金华龙公司主张与其股东身份相关的特定债权,所以于胜利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应在李岩欣、陶雅平向金华龙公司主张原欣天泰公司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后,从中分得原股东天拓公司应得的份额,应当另诉主张。
另,本案争诉之债权项下的财产是否属于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后的剩余财产,需审理清算期间债权登记及公司债权人债权清偿的事实方能确定,均非本案审理事项,在本案中不必涉及。
此复。
二OO七年三月
延伸阅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3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王玉峰、陈秀明、丁彦星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本案杰峰公司对中兴公司的债权属于公司的剩余财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表明公司虽注销,但在符合上述情形时,债权人仍可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而本案情形正是相反,是公司清算活动中,遗漏公司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股东成为已注销公司的义务主体。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法律对本案情形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最相近似的法律进行反向解释后,可得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亦可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中兴公司以债权人注销为由,认为其无需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中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玉峰、陈秀明、丁彦星作为杰峰公司原股东,以债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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