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作者:进取的段律师
商场如江湖,但公司并非聚义厅。
上一期推文系统地讲了如何打破大股东设置信息壁垒的手段——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
大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事情从公司制度诞生起从未间断,方式五花八门,随着时代的进步,大股东们的手段也在不断升级。如果说以强取豪夺为代表的过去属于蛮荒时代,那么在法治社会下,大股东们也开始学着穿上西装在会议室里窃窃私语他们的阴谋了。大股东面对小股东唯一被法律所认可的优势,就是投票权重,而这一优势必须通过会议的方式实现。
这篇要讲的是如何去对付那些让小股东无法接受的决定——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还是先从一个小故事讲起:
A君、B君、C君合伙成立了一家公司,大股东A君持股77%,主要负责给公司提供资金和商业资源,在公司任职监事。B君是A君的亲戚在公司任财务负责人,持股10%。C君是A君的同学,在公司负责技术同时也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不设董事会),持股13%。最初,C君是个做实事的人,公司的产品研发取得了一系列成功,销量不错。可随着公司逐渐壮大,A君的心态却有点失衡。因为初创时绝大部分资金是自己提供的,连商机也是自己发现的,可C君现在成了公司员工眼中的英雄,手握大权,自己的付出回报明显不成正比。于是,A君在和B君密谋后,趁C君在国外度假期间,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利用压倒性的持股比例通过了两项决议:1、免除C君执行董事的职位,由A君取而代之;2、豁免了A君在公司挂账的1000多万欠款。
人在国外的C君接到下属的电话后急忙联系A君、B君,可是对方完全不理他。等他匆忙赶回国内时,发现江山早已换了颜色。不仅自己被扫地出门,连自己一手提拔起来的几个骨干高管也都被撤职了。
看完故事,对公司治理有一定了解的朋友可能会看出来,公司股东会的第二项决议明显存在问题。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样任意豁免大股东的欠款,涉嫌股东抽逃出资。可对于第一项决议,虽说这样夺权很不讲道义,但似乎持股87%的A君、B君罢免一个执行董事也没什么问题。
是这样吗?并非如此。
我国的《公司法》是典型的团体法,股东行使决策权需要通过法定的议事程序,原则上是资本多数决。也就是说,A君跟B君连手是可以罢免现任执行董事的,但却不是随时、随地、随意都可以。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A君和B君显然注意到了前一条,却选择性的忽视了后一条,为了赶在C君反应过来之前“下手”,他们孤注一掷。从他们的视角来看,这样的“闪电战”大获全胜,春风化雨木已成舟之后任C君如何恼怒也是回天无力。
那么,被大股东“偷袭”的C君该如何绝地反击呢?
下面就进入我们这一篇的正题: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1、定义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顾名思义,其目的就是为了将有瑕疵的公司决议撤销,其范围涵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其争议的核心就是公司决议的合法(规)性。
这种诉讼派生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公司法》为公司股东、董事和监事专门预留的维权途径之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在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做了补充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操作细节,给依据这一条规定进行维权的主体拓宽了道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据司法案例检索平台的统计,国内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受案量逐年递增,在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实施后更是出现了快速的增长,直至2022年受新冠疫情影响才有所回落。整体来看,人们选择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的意识逐步增强。
2、意义
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源于《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在于维护“同股同权”的平等安排和对知情权的尊重,防止公司这样一个人合、资合的组织因为某一(几)个人的武断而做出有损他人的行为。在公司内部,三会一层的议事规则是维护弱势群体的保障,当然,随着内部矛盾的产生,这些规则也成为了彼此博弈的武器。
通过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被瑕疵决议侵害的人可以有机会将公司的决议“拨乱反正”、推倒重来,不仅可以挽回损失,还可以为自己在后续的博弈中争取宝贵的时间和筹码。
回到前文的故事中,公司治理结构的“三会一层”高低有别分工不同,有各自的任命程序。通常来说,股东会负责决议任命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董事会负责决议任命公司高管。A君和B君持有公司的87%股权,他们完全有能力在一次规范的股东会上依靠绝对多数的投票罢免C君。可是他们太“聪明”了,也太心急了,非要搞一幕“不宣而战”,让股东会的提议、提案、投票、决议在一天之内完成,反而给自己挖了坑。
C君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力申请法院撤销这次“突袭”的股东会决议,将事态发展的时钟指针拨回到开始的时点。一旦诉讼打响,公司内部的局面将不再是一边倒的形势,罢免C君的股东会决议在诉讼期间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对于此时C是否还拥有执行董事的身份这个问题,公司的管理层会观望,公司外部的合作者会产生疑虑,而大股东的想法也会因此而动摇。诉讼结果的不确定,会让想赖掉公司欠款的A君寝食难安,而C君将赢得跟A君重新坐下来谈判的筹码,不再是毫无还手之力。
这样的一场诉讼,不仅可以成为C君的反制武器,还可以让A君在公司上下的威信受到极大的冲击,或许A君会选择知难而退,又或许他会选择跟C君隔江而治和平共存。诉讼虽然不能让A君获得彻底的胜利,但起码让他避免了绝望的失败,至于未来,博弈还是永恒的话题。
3、要点
说完意义,再讲一下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1)原告主体适格
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按照决议撤销理由的不同,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分成两类。对公司决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的内容主张撤销的,其原告可以是股东、董事、监事;对于公司决议程序存在违规(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而主张撤销的,其原告只能是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被告主体适格
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虽然矛盾集中在股东之间,但被告却不是股东,而是公司。决议内容涉及他人权益,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3)决议的瑕疵具有实质性
现实中,公司的各种会议很难严格按照规定一板一眼的去进行,不能因为丝毫的违规就允许人们随意的提起诉讼撤销,这样会给公司的运行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也会影响到公司外部主体的利益。所以,要学会区分公司决议瑕疵的性质,如果仅是些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实质性的效力,那么即便诉至法院也不会得到支持。
这里举个例子来说什么是轻微的瑕疵。比如故事中的这次会议,如果会议讨论的内容仅是罢免C君执行董事的身份而不讨论豁免A君债务的问题,并且在开会前象征性地给了C君通知,但在明知C君无法及时赶回国内的情况下“缺席”开会,那么形成的决议是很难被撤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决议撤销的影响
公司内部的博弈必然会传导至外部,而公司作为商业行为的主体,一旦其决议摇摆不定,朝令夕改,那么外部的商业伙伴必然受其连累。为了稳定交易的秩序,法律利用“善意相对人”的制度切断了这种影响。这里的善意指的是对公司决议的瑕疵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否则,内外串通,恶意侵害公司内部人权益的相对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笔者会在后面的文章中继续探讨关于公司股东博弈的问题,欢迎持续关注@长春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