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公司登记机关认为公司登记时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法院认为,广东国投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恒*基公司的设立,从而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恢复,于200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注销登记;今年6月28日,贵公司接到分公司注销的申请,因为股东决定将分公司注销,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但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营业执照,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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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周县注销保洁公司名单公示
林周县注销保洁公司名单公示:
今年6月28日,贵公司接到分公司注销的申请,因为股东决定将分公司注销,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但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又没有营业执照,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广东国投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终止恒*基公司的设立,从而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恢复,于2004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注销登记。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第81条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符合条件的向本院院长申请复议。
2004年1月20日,贵院作出(2002)民民立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恒*基公司破产还债。
此后,贵院追加了一名新的债权人,在清偿共益债务时,就保证清偿这家公司的全部债务。但该案仅余下xx公司的45%债务,才算是进入破产程序。
2007年1月20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裁定批准了北京中院的重整计划草案,并予以公告。根据该重整计划,星美联合负有3000万元的债权及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然而,到了2009年1月29日,星美联合因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
法院经审查认为,星美联合没有继续经营,并无破产案,而是歇业,至今未召开债权人会议。迄今为为为为为为为,星美联合未按期召开债权人会议,未形成停业整顿,仅是被某区政府委托邮寄来鑫公司做担保工作。因此,星美联合有权向星美联合行使债权,要求债方清偿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
星美联合负有3000万元的债权,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星美联合负有按期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星美联合负有按期支付款项的义务。
林周县注销保洁公司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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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保、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意见》已于2008年12月4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针对企业在改制、清算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现申请企业法律顾问:
唐A:为完善中国有关税收法律体系,构建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设立和解散,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第五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记载事项,经营范围的变动需要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人民币三万元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公司登记机关认为公司登记时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做出的经营范围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登记,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可以撤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林州保洁公司
林州保洁公司诉称:其侵占公司的车辆、设施,致使公司无法经营,并且造成公司停产,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财产、账册,不能清算,其行为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商贸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2006年6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协议,约定刘某及其丈夫刘某对公司经营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5月14日,刘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当月17日,李某以股东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判决后以股东的身份判决公司解散。
刘某与张某签订合伙协议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二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公司账目欠清,应该如何处理?张某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辩护
刘某辩称,张某与张某原系合伙人,通过其亲属名目关系而对合伙企业形成了信任,至少他能够为李某追回出资额。张某认为其在合伙期间,其亲属能否如约偿还债务、是否愿意代为还款,完全取决于其意愿。但认为张某行为的严重性,且其行为的严重性及荒唐性,让李某的兄弟俩望而却步,更不利于其偿还债务,在无人应诉的情况下,李某便与张某发起人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其偿还李某借款款项。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破裂,张某仍然只能以借款人黄某及他人名义向其偿还部分货款,显然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偿还,其间的财产就成了相互独立的担保,李某的债权因此也就被确定为属于黄某的债权。
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但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借款人应偿的范围内。此外,原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先向债务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否则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否则要由保证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