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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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合公司与众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反诉案
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民初字第556、6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司承揽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分别于2006年4月20日、200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曦、杨*和、代理审判员程*清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3日第一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成员王*曦因病无法参加案件审理,改由本院审判员龚*莲担任审判长,于2006年9月4日第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陈某,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制图合同》,约定由众望*司委托大*公司制作“四川省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项目一期)”所需的专业电子地图,制图总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已于2005年7月4日和7月11日向众望*司交付了电子地图数据,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众望*司仅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尚欠大*公司制图款120000元。故大*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众望*司支付制图工程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众望*司承担。
大*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制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众望*司委托大*公司制作“四川省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项目一期)”所需的专业电子地图,众望*司根据项目的需要向大*公司提供项目所必需的环保专业数据,地图的制作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要求完成;制图合同的总金额为150000元;并约定了完成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用于证明大*公司与众望*司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
2、出具时间分别为2005年7月4日和2005年7月11日的收条两份。2005年7月4日的收条中记载大*公司已交付地图数据及其包含的内容,并指出了要修改调整的内容;2005年7月11日的收条中记载众望*司收到大*公司交付的地图数据,并说明了其中包含的内容。用于证明大*公司在第二次交付产品时,众望*司在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大*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
3、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于2006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与众望*司签订的开发《四川省环境应急监控系统》合同要求,该项目于2005年11月底达到初验要求,因近期工作紧张,难以按时组织初验,为保证不违反合同约定,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已于2005年12月16日向众望*司支付了第三笔款项294000元。用于证明地图已达到初验要求,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已将款项付给众望*司,众望*司向大*公司付款的条件已达到。
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制图合同》签订后,众望*司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大*公司应于2005年6月20日前交付产品,但其推迟至7月方才交付仅包含合同部分内容且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光盘。
第二,在大*公司已提供的部分制作的电子地图完全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制作,出现了数据陈旧、标注错误、数据不完整、属性字段凌乱、坐标系采用错误等一系列重大质量问题,还存在地图中有很多不明间隙等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的6项指标,其中有5项完全不能达到要求。该产品致使众望*司根本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22条、《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第16条、《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编制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而大*公司根本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制图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大*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30000元制作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图合同》;大*公司向众望*司返还制图金30000元;诉讼费用由大*公司承担。
众望*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反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光盘两张。该光盘装载大*公司为众望*司制作的电子地图数据。用于证明大*公司制作的地图存在编码有问题、坐标系选择错误、图层要素不符合技术要求、成都地图数据提供不全、图层属性结构不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地图存在不明间隙等一系列质量问题。
2、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于2005年12月22日向众望*司提交的关于“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一期)”的《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指出众望*司完成的应急监控指挥系统存在污染源标注错误、部分地图数据陈旧、地图坐标不能采用全球经纬坐标、行政区划没有表明隶属关系的编码、数据不完整等问题。用以证明大*公司交付众望*司的地图存在质量问题。
3、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于2006年5月25日向众望*司发出的关于“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一期)软件建设”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告知众望*司由于其提供的系统还存在地图数据及其它方面的技术原因,该系统一直未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希望众望*司尽快组织技术人员解决相关问题。用于证明大*公司没有交付合格产品,导致众望*司的项目一直未通过验收。
4、众望*司与北*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是合同双方就四川省环境应急指挥系统建设项目的技术服务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北*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向众望*司提供应用于四川省环保局环境应急指挥系统的电子地图,地图的价款为150000元,还约定了服务要求、工作条件、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用于证明由于大*公司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子地图,众望*司又委托其它公司制作四川省环境应急指挥系统需要的电子地图,给众望*司造成了损失。
5、四川省建设工程设备招标中心发出的《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四川省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一期)软件项目会议的《会议纪要》。《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对环境应急指挥中心项目投标商的资质要求中没有地图制作、测绘的资质要求;《成交通知书》为招标中心通知众望*司成为四川省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为98万元;《会议纪要》中记载四川省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一期)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各方协调工作等内容,众望*司在此次会议中提出地图的空间数据以及外业测绘数据由业主方提供等需求。用于证明众望*司在承担该项目时不需要特殊的资质要求。
6、众望*司于2006年5月10日发给大*公司要求解除《制图合同》的函以及寄送函件的快递详情单。该函主要内容为,众望*司告知大*公司由于其未向众望*司交付合格正版的电子地图,众望*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制图合同》,并要求大*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制图金30000元。用于证明众望*司已向大*公司提出解除《制图合同》的事实,以及大*公司已经知晓上述事实。
7、四川省测绘局法规处于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大*公司与众望*司所签订的《制图合同》要求加工提供的电子地图,属于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开发项目中的专题地图编制业务范围,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范围《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承担,大*公司不具备合法的测绘资质。用于证明大*公司不具有制图合同要求的相关测绘资质,故制图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图合同》是有效的,它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大*公司已向众望*司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揽物,质量并无瑕疵,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众望*司,而众望*司仅支付了30000元给大*公司,余款至今未付,故众望*司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大*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众望*司对大*公司提交的《制图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因大*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是一份无效合同;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大*公司迟延交付产品,且没有提供完毕相关手续,并认为出具收条不等同于验收合格;对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大*公司对众望*司提供的两张光盘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众望*司不能证明该光盘就是大*公司在交付时的光盘;对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提出的《修改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修改意见与同为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矛盾,并认为如果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告知了众望*司地图有质量问题,众望*司就应该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大*公司。但截止起诉前,众望*司都没有向大*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对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发出的函,大*公司认为在举证期限内众望*司没有提交该份证据,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众望*司与北*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大*公司认为是否有这个北京公司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会议纪要》,大*公司认为该材料是众望*司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与大*公司无关;对要求解除《制图合同》的函及快递详情单,因大*公司至今未收到该函件,故不予认可;对四川省测绘局法规处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公司是否具有测绘资质与本案无关。
经查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图合同》、两份收条,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材料能够证明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向众望*司付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两张光盘因众望*司无相关证据佐证其源自大*公司交付的光盘,其真实性无法直接认定,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提出的《修改意见》,因众望*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其告知大*公司,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发出的函,由于该材料众望*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大*公司不予质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技术服务合同书》由于是众望*司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竞争性谈判文件》、《成交通知书》、《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解除《制图合同》的函及快递详情单,由于该快递详情单为发件人留存的“发件联”,在收件人签名处没有大*公司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已收到该份函件,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川省测绘局法规处出具的《说明》,由于大*公司制作电子地图的行为不应属于测绘行为或制作正式出版地图的行为,故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大*公司与众望*司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制图合同》,约定由众望*司委托大*公司制作“四川省环境监控应急指挥系统(项目一期)”所需的专业电子地图,众望*司根据项目的需要向大*公司提供项目所需的环保专业数据,地图的制作按照合同附件的技术要求完成;制图合同的总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公司最终于2005年7月11日向众望*司交付电子地图数据,众望*司出具了收条,在合理期限内众望*司并未对大*公司交付的电子地图数据提出具体的质量异议。众望*司仅支付了30000元的部分制图款,尚欠大*公司制图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制图合同》中的约定,大*公司以众望*司提供的专业数据为众望*司制作电子地图,该行为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该合同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是测绘行为或制作正式出版地图的行为,该电子地图仅供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内部使用,故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签订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属有效。故对于众望*司因大*公司不具有测绘相关资质,而致使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解除该制图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子地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众望*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大*公司提出电子地图的质量异议,并且众望*司提供的光盘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源自大*公司交付的光盘,对电子地图存在的质量问题众望*司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众望*司认为电子地图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众望*司交付了产品,四川省环境信息中心也向众望*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众望*司向大*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的部分制图款,尚欠款120000元至今未付,对酿成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于大*公司要求众望*司支付制图工程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众望*司要求大*公司返还制图款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众望*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1955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70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莲
审 判 员 杨*和
代理审判员 程*清
二00六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樊*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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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合公司有哪些性质?
1)须有两种责任股东组成。各国均要求它必须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这是其设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如果只剩下一种股东,该公司即告解散或者变更为另一公司形式。此外,法律对两种股东的限制不同。无限责任股东只能是自然人;有限责任股东则可以为法人。部分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或破产,通常不影响公司的存在;任何无限责任股东死亡或退出,除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即告解散。
2)具有人合兼资合的性质。在此类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以其个人资信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财产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这种人合兼资合的双重特性,使两合*司区别于单纯的人合*司(无限公司)与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司虽然也具有人合兼资合的属性。但是,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主,两合*司则以人合为主,通常准用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股份两合*司的资本应划分为等额的股份,两合*司则不然。
3)两种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各国法律一般规定:“无限责任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受限制,但一般不能转让其出资;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财产出资,但其出资份额均可自由转让。无限责任股东均可执行公司业务,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有限责任股东只享有监督权,不能执行公司业务,亦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无限责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直接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却仅以其出资额为限间接对公司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两合*司虽然具有易于募集资本;利于资才合作;便于经营管理等优势。但是,由于公司易被少数无限责任股东操纵,财务基础不稳;股东责任不同且不易被人分辨,故现已日趋衰落,极少被人采用。
两合公司的优缺点
两合公司的优点
1.兼容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2.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公司的主要业务
3.兼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特点
4.适合不同投资者的需要
5.股东责任明确
6.筹集资本简单
两合公司的缺点:
1.人为因素影响较大
2.股份转让不灵活
股份两合公司的特点有什么?
股份两合公司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
(2)有限责任股东必须得到超过半数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许可,才能将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给他人。
(3)有限责任股东一般不能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以及对外代表公司。
股份两合公司的盈利分配
在每一营业年度结束之后,股份公司都要进行盈利分配。公司盈利是指公司所得收入与所花费用的差额。就股份公司而言,其盈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1)营业性盈利收入;
(2)非营业性盈利收入,它包括: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的收入;由于资产估价增值所获得的收入;出售资产获得的溢价收入以及馈赠收入等。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盈利应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首先,应从公司盈利中提取一部分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公司意外亏损,扩大生产规模和经营范围,巩固公司财政基础。公积金又可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强制提取的公积金,各国对法定公积金的提取比例都有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无权予以变更。任意公积金是指除法定公积金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定而提取的公积金,是公司为应付以后的不时之需而准备的,如用于维持亏损年度的股息水平等,它的提取比例由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
公积金提取之后,剩下的盈利部分则用于支付债权人的利息和股东的股利,由于公司对债权人必须按期定额支付利息,因此这部分提取比例由利息率决定,比较固定。在公司盈利中用于支付股东股利的部分则不固定,它是由公司盈利总额及上述扣除款项的多少决定的,盈利多,股利就可多分,否则就会减少,有时甚至没有。
总的来说,股份两合公司的盈利分配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盈利分配没有太大的区别。
什么是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kg),是以共同商号进行商业活动的公司,其股东的一人或数人以其一定的出资财产数额而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其他股东负无限责任。无限股东是法律上的经理,但并不排除有限股东按合同参与领导公司,与只计资本出资的有限股东相比,无限股东有权获得更多的利润分成。两合公司与隐名合伙有相似之处,其无限责任股东之间的关系,与开名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
两合公司在大陆法国家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在英美法国家,一般视其为有限合伙,以有限合伙来进行规范。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两合公司,即股份两合公司,它是两合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通的两合公司兼有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特点,而股份两合公司则兼有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股份两合公司与一般两合公司的不同在于,其有限责任股东是以认购股份即购买公司股票的形式进行出资。从而使得其在对外吸收社会投资上比一般两合公司更容易。
当代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使得上述公司形式中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更加突出,采用这两种公司形式的国家已经不多,而股份两合公司因其有限责任股东无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地位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投资人吸引力日渐减弱,采用该形式的国家更少,有的国家如日本甚至在立法中将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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