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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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阅读重点有下面几个方向:个人合伙责任、个人合伙责任分摊比例、个人合伙责任承担
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税收筹划
按税法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按五档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特点,现介绍如下筹划方法。
(一)增大费用。我国财务制度规定,投资者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且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均额扣除。投资者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由于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发生的筹资利息支出必须分期进行摊销,不能作为财务费用进行扣除,从而不能冲减当期的利润。因此,投资者应尽可能将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所发生的筹资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获得延迟纳税的好处。
(二)拆借筹资。对于任何经济主体来说,筹资是其进行一系列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也是如此。但因筹资方式不同,企业的税负也不一样。通常,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受的税负要轻于靠自我积累筹资所承受的税负;企业间相互拆借所承受的税负要轻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所承受的税负。所以,利用拆借、贷款资金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较好的筹资途径。
(三)租用设备。购买固定资产的支出不能直接抵扣经营利润,而只能按期提取折旧。如果购买设备,投资者不仅要在前期投入较大数额的资金,而且在生产中只能按规定抵扣。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看,如果租入设备,承租人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其经营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少应纳税额,因此,企业应将租用设备作为一个重要的备选方案加以考虑。
(四)利用信托。信托,即将其资产或盈利交由另一经济主体,让该受托人成为该项财产的占有者,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负责管理和使用这笔财产,以利于委托人的一种行为,受益人既可以是委托人自己,也可以是委托人所指定的第三者。信托筹划是利用某一特别税收优惠地区,通过在该地区设立信托机构或者和某信托机构达成协议,让原本不在优惠区的财产挂在优惠地区信托机构名下,以利用税收优惠达到节省税收的筹划方法。
(五)转让定价。转让定价是指有经济联系的企业或经济机构各方为平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而在产品交换或买卖过程中,不依照市场的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进行交易,而根据他们之间的共同利益或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他们之间的收入进行的产品或非产品转让。由于转让定价是一种人为操纵利润,减少纳税的行为,因此成为税务机关反避税的重点,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筹划的空间已越来越小。
(六)挂靠设立。如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生产经营挂靠在科研单位而享受一定的免税优惠。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分设联合进行筹划,也就是将经营项目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构,自己负责其中的一个,将其余机构的所有权或经营权设为他人,如自己的亲人或比较亲密的朋友,然后通过这些机构的联合经营,互相提供有利的条件,以达到减轻税负目的。
个人合伙中对内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但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仍大量存在,个人合伙的各合伙人之间不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而只订立口头协议的情形较为普遍。合伙人对很多合伙事项不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合伙人承担对内债务时没有依据,并且法律对此的相关规定也有空白之处。
《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依上述规定,个人合伙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及具体可以追偿多少数额则与以下四个问题息息相关:1、实际出资比例;2、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3、协议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4、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另外,《民通意见》)规定,对于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除按照前段列明的四种对内债务承担依据外,又增加两种对内债务承担的依据:1、按照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2、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值得注意的是,增加的这种对内债务承担办法仅适用于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人而不适用于提供资金或实物的合伙人)。
如果个人合伙中的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又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时各自的出资金额,同时个人合伙没有盈余仅有亏损(无法按照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内部债务),在此情况下对外承担债务后内部债务纠纷处理则无法可依。
笔者希望以此文引起立法机关对此问题的关注,并能够在将来的立法或修订法律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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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权转个人 违约收取判返还
合伙债权拆伙时经结算转归个人享有,原合伙人又强行收取,权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庭。近日,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凌某返还其所收电费15855元给原告刘某等人。
2006年元月,凌某、朱某与某村委会签订水电站承包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1日。实际上,承包股东为刘某、凌某等人一共七人,之后七人按各人的份额进行水电站的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200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后,当月20日,七人进行了拆伙结算,签订结算单。结算明确了在外的应收电费归刘某等6个股东收取,凌某尚应支付1400余元给刘某等6个股东等内容。不久凌某向刘某等人支付了1400余元。当刘某等人向外收取电费时,发现凌某违约收取了在外的应收电费款15855元。刘某等人要求凌某归还该款,未果,遂以凌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凌某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月20日的拆伙结算单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凌某违反结算约定,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收取了属于刘某等人的15855元电费债权,造成了刘某等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故刘某等人要求凌某返还15855元电费款,理由正当,遂作出如上判决。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
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组成的联合体,合伙内的公民,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集合到一起的。
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矗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致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
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共同投资是个人合伙成立的物质前提和形成的合伙财产方法。投资的种类和数量应当由合伙人协议确定。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而合伙人投资的数量既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
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
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
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个人合伙还可以起字号,以体现其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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