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重点关注:如果董事会的决议与股东会的决议发生冲突、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股东会会议作出下列()决议必须经代表
文章作者:陈五争律师
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完成的公司变更登记亦应当被撤销。
【案件简介】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梭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郝献平。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司聃。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越生。
一审第三人:深圳前海康达科技创业投资合伙企业。
一审第三人:北京万荣煜森企业管理合伙企业。
一审第三人:刘海梅。
一审第三人:谢远。
?郑梭南再审请求:
撤销(2020)京02民终910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9)京0115民初2339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谢远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畴,煜森公司依据被撤销的2019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所作的公司变更登记缺乏合法性基础,二审判决对此项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证据支撑。2019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附随的变更登记,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第三人谢远与煜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克纯接触并签订《增资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而煜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李克纯、刘海梅绕开其他股东单方面炮制增加谢远为股东的决议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这之间相差长达3个月。煜森公司新增资本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增资事项应先行通过股东会决议。谢远作为理智商业人士和心智功能健全人员,在理性判断和履行一般注意的情况下,是能够发现前述煜森公司的前置义务的。其理应在作出投资和加入煜森公司的决定前,了解、审核并督促李克纯、刘海梅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办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到有权国家机关进行登记,故谢远的身份和行为均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6条的基础,二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第三人谢远的身份和行为认定明显的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和本案争议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观点:根据郑梭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审查煜森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由于2019年6月28日煜森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一、二审判决撤销煜森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两份《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所完成的公司变更登记亦应当被撤销。本案中,煜森公司依据2019年6月28日《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办理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谢远已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煜森公司股东,在无证据证明谢远系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远与煜森公司所形成的投资关系不应受到2019年6月28日《北京煜森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影响。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组织召开股东会是公司应尽的义务,煜森公司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并不当然认为第三人谢远为非善意相对人。故郑梭南关于谢远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于郑梭南要求煜森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郑梭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再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梭南的再审申请。